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03號上 訴 人 蔡振文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黃士洋律師吳兆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代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由曾衡新代理曹天民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下稱中興教養院)董事長,代表中興教養院讓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下分以地號、建物稱之,合稱系爭房地)及297-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下稱第1次買賣),予訴外人謝國夫(下稱謝國夫),因不符法令章程,遭伊否准在案。上訴人為清償第1次買賣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及供其私人花費等目的,竟以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另與曾衡新約定,由曾衡新代理訴外人曹天民(下稱曹天民)於99年6月11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2次買賣,其契約稱第2次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潔人協進會,再由潔人協進會將系爭297地號土地移轉予買受人之方式,企圖規避中興教養院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就移轉其所有土地之限制。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取得曾衡新支付之第1期簽約款新台幣(下同)5,300萬元支票後,即擅自將其中4,500萬元給付予謝國夫作為清償系爭解約金之用;且另有訴外人即中興教養院董事陳俊蓉(下稱陳俊蓉)因投資能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而請託上訴人代向曾衡新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曾衡新借款),上訴人竟在未經中興教養院董事會同意之下,將系爭曾衡新借款充作曾衡新向中興教養院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而免除曾衡新應給付第2次買賣價金中1,000萬元予中興教養院之義務。嗣上訴人更在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與曾衡新、訴外人宋洪椿(下稱宋洪椿)共同偽造不實之中興教養院100年11月27日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下稱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潔人協進會,並要求其他董事於不實之開會通知單上簽名,致伊因前開不實文件而核准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嗣由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於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潔人協進會,再於同日以潔人協進會為出賣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曾衡新指定之訴外人侯梅玲(下稱侯梅玲),潔人協進會於101年3月15日取得剩餘尾款8,483萬3,608元。上訴人上開行為非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目的,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3條、第10條第5、6款、第16條、第17條、第20條規定。伊為中興教養院之主管機關,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㈠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於101年1月13日捐贈系爭不動產予潔人協進會之行為無效。㈡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於99年6月11日與曾衡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無效(因系爭建物業已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之買賣契約不予主張)。㈢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給付4,500萬元予謝國夫之行為無效。㈣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免除曾衡新1,000萬元債務之行為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於99年6月11日由曾衡新代理曹天民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第260頁)。
二、上訴人則以:中興教養院曾於98年6月14日召開第17屆第4次董事會(下稱第17屆第4次董事會),全體董事皆出席,會中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另行購置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6筆(下稱系爭烏塗窟段土地),並授權伊洽商有關上述不動產購買及出售事宜。嗣於同年7月19日中興教養院召開第1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第17屆第1次臨時會),延續前次會議關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具體事項,而決議通過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可知中興教養院之董事會已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伊自有權代表中興教養院與曹天民代理人曾衡新簽訂第2次買賣契約。又伊依循創辦人即訴外人陳國勛(下稱陳國勛)之意志並遵照前揭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與市場價值相差無幾,伊所為之第2次買賣並無損及中興教養院之利益。另中興教養院與謝國夫間所為之第1次買賣,因無法履約而對謝國夫負有賠償系爭解約金之義務,嗣出售系爭房地,伊乃將得款中部分4,500萬元清償系爭解約金債務,並非為圖謀特定人之私利,亦與系爭章程無違悖,且伊已獲中興教養院董事會授權全權處理,故伊交付4,500萬元予謝國夫之行為,自屬有效。又中興教養院在陳國勛主導下,於98年間即有計畫遷移至系爭烏塗窟段土地,陳國勛因當時資金壓力大而採納律師建議設立潔人協進會,將系爭不動產先贈與潔人協進會,再履行第2次買賣之移轉系爭房地義務,未料陳國勛逝世,伊遂基於陳國勛之授權繼續執行上開行為,中興教養院之董事會均知悉上開計畫。另關於伊代表中興教養院免除曾衡新應給付之第2次買賣價金中之1,000萬元部分,曾衡新實已如數支付,惟因能仁公司亦為陳國勛所創辦且陷入財務困境,伊恐陳國勛之心血遭拍賣,故將曾衡新支付之前開金額交由能仁公司先行償付貸款,伊同意曾衡新將第2次買賣價金中之1,000萬元支付予能仁公司之行為亦屬有效等語為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
㈠、中興教養院未於100年11月6日實際召開第17屆第9次董事會,亦未於100年11月27日實際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
㈡、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於101年1月13日捐贈系爭不動產予潔人協進會。
㈢、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於99年6月11日與曾衡新就系爭房地簽訂第2次買賣契約,曾衡新並交付第一期價金5,300萬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將第1期售地款項中4,500萬元交付予謝國夫。
㈤、上訴人為中興教養院主管機關。
㈥、系爭不動產原均屬中興教養院所有。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目的,且未經中興教養院之董事會決議,逕自代表中興教養院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潔人協進會、出售系爭房地予曾衡新,並將出售所得價金4,500萬元給付謝國夫,另與曾衡新達成協議,免除曾衡新給付1,000萬元價金等行為,與系爭捐助章程有違,被上訴人為中興教養院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前開行為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與曾衡新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是否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而應宣告無效。㈡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捐贈系爭不動產予潔人協進會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而應宣告無效。㈢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交付4,500萬元予謝國夫,是否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而應宣告無效。㈣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同意將系爭曾衡新借款,充作第2次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免除曾衡新支付第2次買賣價金中1,000萬元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而應宣告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與曾衡新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而應宣告無效部分:
1.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本院董事會職權如左:6.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本院會議需由董事會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遇董事改選或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重大事項,必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有效。……。」、「本院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系爭捐助章程第10條第6款、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查,上訴人為中興教養院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系爭不動產為中興教養院之財產,有法人登記證書、該院98、100年度財產清冊可稽(分見原審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23頁),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0條第6款之規定,財產之管理為董事會之職權,而不動產之處分既為財產管理事項中之重度行為,其性質即為董事會之專屬職權,應取得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而上訴人未經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擅自代表中興教養院與曾衡新簽訂第2次買賣契約,顯與系爭捐助章程上開規定相違。
2.上訴人固辯稱中興教養院早在第17屆第4次董事會中,全體董事已決議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授權其洽商出售事宜,是其代表中興教養院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並未違反章程及董事會決議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指之第17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全文:「Ⅰ.出售本院所有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號及160建號),另購置臺北縣○○鄉○○○段員山子小段1、1-2、1-
3、28-5、31-3及70號地號共六筆土地,其不足支付之價金將對外募集。有關本院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將於近日內送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Ⅱ全體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授權董事長洽商有關上述不動產購買及出售事宜。」(見原審卷第193頁)、及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通過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下稱不動產處分計畫書)上所載,系爭不動產自建造完成使用迄今已逾45年,因有使用安全上之疑慮,若於原地拆除重建,則有拆除成本考量與重建期間中興教養院將無處所可運作會務,故經董事會深入討論後決議,將系爭不動產報請核准處分後,另行購置系爭烏塗窟段土地6筆,處分方式為:以系爭297地號共726㎡之土地面積,以售出之單價計算總買賣價額。預計以每平方公尺15萬完之單價售出,總買賣價額為1億890萬元,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2,480萬元,出售後,預估取得價金為8,410萬元。預定處分期程為:98年7月:董事會通過處分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98年8月:募款開始,並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98年9月:支付石碇鄉六筆土地簽約價金,並約定98年10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98年10月:募款完成,支付石碇鄉六筆土地尾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98年10月:辦理中興教養院財產變動登記(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等內容互核以觀。前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內詳載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處分後計畫、處分期程、購地規劃與未來方向等事項,堪認第17屆第4次董事會中達成之決議,係為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即第1次買賣),並另行購置系爭烏塗窟段土地而為,中興教養院之董事會就該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處分方式、計畫、期程、價金數額均已清楚表明,且上訴人僅獲董事會授權洽商該次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尚與系爭297地號土地之第2次買賣事宜無涉,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之第2次買賣契約乃獲第17屆第4次董事會之決議授權而為云云,洵不足採。
3.再者,中興教養院董事會並未於第17屆第4次董事會授權上訴人與買受人簽訂第2次買賣契約等情,亦與中興教養院之董事即證人許麗琴於原審證稱:「(問:請問被證1決議2第17屆第4次的會議紀錄,是否只是授權被告(指上訴人)去洽商不動產買賣及出售,沒有授權他簽約及過戶?)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反面至259頁)相符,亦堪認關於第2次買賣契約之簽訂及處分行為,均未包含在第17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授權範圍。且按財團法人係財產的組織體,為達成公益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其成立基礎為財產,管理人應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之公益及確保受益人之權益。中興教養院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有財產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即應為中興教養院董事會管理財產之核心事項,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之行為,既未經董事會決議及授權,自屬違反中興教養院章程第10條第6款、第15條、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無效,洵屬正當。
㈡、關於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捐贈系爭不動產予潔人協進會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而應宣告無效部分:
1.按「本財團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本院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捐贈予與設立目的相同之當地社會福利團體。」、「本院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本院不動產非經董事會決議,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系爭捐助章程第6、3、16、19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捐助章程明訂中興教養院係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而設立,縱認該院有法定原因應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需全部捐贈予與中興教養院設立目的相同之當地社會福利團體,且中興教養院所有之不動產,非經董事會決議,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准,亦不得為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而系爭不動產捐贈予潔人協進會之行為,業據證人陳俊蓉於原審結稱:上訴人說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宜,曾向被上訴人請教過,並尋求訴外人李新、厲耿貴芳等人跟被上訴人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曾表示成立另外的社團法人,將系爭不動產先捐贈予該社團法人,就可以處理土地出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反面)、「我不知道中興教養院要解散的事情,我們從來沒有要解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4頁反面),上訴人並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稱:「……其實早在與謝國夫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前,怡富建設開發建設公司副總宋洪樁就和我要求洽談該院(指中興教養院)不動產合建事宜,……之後我變(便)將前述先捐贈給潔人協進會再出售的做法告訴宋洪樁,宋洪樁表示願意協助我完成此事,並表示怡富建設公司願意前揭做法購買該院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並未實際召開,載有全體董事通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潔人協進會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復經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1994500號函,以其因中興教養院前開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致陷錯誤核准為由,撤銷上開核准案(見原審卷第33頁),以及上訴人同時亦身兼潔人協進會之理事長【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671號卷,下稱1671號卷第11頁】等情,堪認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將系爭不動產捐贈予潔人協進會之行為,僅為便於履行第2次買賣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義務,非因有法定原因需解散而為。又按「本市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本市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為原則。」,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條例(下稱暫行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捐贈予潔人協進會之目的,僅為便於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履行第2次買賣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即與前開暫行管理條例規定相悖,亦難認符合系爭捐助章程所定得捐贈財產之範圍,而屬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洵堪認定。
2.上訴人固辯稱其代表中興教養院捐贈系爭不動產予潔人協進會之行為,亦屬上開第17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授權範圍,且其係受陳國勛指示並授權辦理云云。但查,前開第17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全文,通篇記載未曾論及董事會已達成決議將系爭不動產捐贈予潔人協進會,且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未曾召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中興教養院自陳國勛於100年7月去世後,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討論是否同意系爭不動產捐贈予潔人協進會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因上訴人要求而虛偽製作等情,亦有黃妙華於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外放1671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核與蔡定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504號(下稱他字第4504號)案件中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於他字第4504號案件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6頁),顯然中興教養院就捐贈系爭不動產與潔人協進會乙節,並未召開董事會討論,難認中興教養院董事會曾就系爭不動產捐贈予潔人協進會達成決議。上訴人明知中興教養院未曾召開董事會討論系爭不動產是否捐贈予潔人協進會等財產管理與處分事宜,竟逕自為之,是其所為顯非上開第17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授權之範圍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捐贈系爭不動產予潔人協進會之行為,屬違反中興教養院章程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依法應宣告無效,自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交付4,500萬元予謝國夫,是否因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而應宣告無效部分:
1.再按「本院董事會職權如左:……3.經費籌劃、分配及運用。4.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5.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之稽核監督。6.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本院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本院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每年七月及一月將決算書、工作進度及人事考核等提請董事會審定後,依法呈報行政主管機關查核。」、「本院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創設目的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系爭捐助章程第10、16、17、20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交付4,500萬元予謝國夫之行為,未經中興教養院董事會決議,復未有該董事會授權,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前開所為即與系爭捐助章程相違。上訴人雖以其係為清償中興教養院之債務,符合中興教養院利益,全體董事均會無條件支持云云。然按,「本市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訂會計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但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依其章程及第三十六條所訂定之監督輔導規定辦理。本市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但依第十八條規定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辦理。」,暫行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臺北市政府為管理所轄之財團法人工作計畫及預算編列,乃規定財團法人各會計年度之工作計畫及預算,皆須於會計年度開始前1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各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審核通過,並送交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備查。易言之,由臺北市政府所管理之財團法人,其會計年度之預算,有送交其所屬董事會進行審核之法定義務。縱認上訴人辯稱其代表中興教養院交付4,500萬元予謝國夫,係為清償中興教養院之債務,符合中興教養院之利益,然上訴人並未於交付4,500萬予謝國夫之前,召集董事會進行表決是否同意,足見上訴人前開行為有違系爭捐助章程。
2.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交付前開4,500萬元予謝國夫云云,然上訴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陳稱:「……在我擔任中興婦孺教養院董事長後,我就函告謝國夫要取消該房地買賣合約,並由我找曾衡新以1億4,800萬元承購該筆土地,當時曾衡新開具個人支票,面額5,300萬一張,當時由陳國勛決定將該5,300萬元支票向雙星濾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宗正換取劉宗正個人支票數張,其中數張累計4,500萬元面額的個人支票交給謝國夫,以取消該房地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及上訴人於他字第4504號案件中陳稱:「(問:曾衡新付的5,300萬元,如何使用?)其中4,500萬元還給了謝國夫,就是解除98年1月23日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及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810號(下稱偵字第27810號案件)案件中所陳:「(問:為何之後要還謝國夫4,500萬元當解約金)原本中興教養院違約要罰4千萬元,因為當時土地無法過戶,謝國夫很生氣要我們罰違約金4千萬元,加上本金4千萬元,共要給謝國夫8千萬元,後來我們與謝國夫協調,只要付4,500萬元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相符,亦與謝國夫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陳:「……當時蔡振文是以雙星濾布公司的支票4張,每張面額500萬元,共計2,000萬元,加上陳俊蓉開立之2張1,000萬元個人票,總計4,000萬元,作為歸還我的土地款,……後來當天蔡振文又交給我一張陳俊蓉的個人票,面額500萬元,作為貼補我利息的損失。」等語無間(見原審卷第152頁),衡諸第1次買賣應賠償之系爭解約金既為中興教養院向謝國夫簽訂買賣契約後,因違約而應支付之賠償款,自應由上訴人以中興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交付4,500萬元予謝國夫作為系爭解約金之支付,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前開行為既未經中興教養院董事會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0、16、17、20條規定,其交付款項予謝國夫之行為,應依法宣告為無效,亦屬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同意將陳俊蓉向曾衡新借款1,000萬元,充作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而免除曾衡新應支付第2次買賣中1,000萬元價金之行為,是否因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而應宣告無效部分:
查,陳俊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能仁公司因亟需清償銀行貸款,曾向曾衡新借款1,000萬元,曾衡新旋以侯梅玲之名義分別匯入500萬元予能仁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陳俊蓉於原審審理時、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7、268頁),足認能仁公司確曾負欠系爭曾衡新借款。又第2次買賣契約雖為曾衡新代理曹天民所簽訂,惟支付價金之實際義務人為曾衡新,有曾衡新於偵字第00000號案件中所陳:「(問:你購買本件土地所支出的1億4,800萬元,錢是從何而來?)剛開始前面付的5,300萬元是自有資金,資金來源我現在無法回答,後面的8,500萬元有些是侯梅玲的房貸借來的,最後是用土地融資將前面這些錢都還掉,……」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而曾衡新依第2次買賣契約應支付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經上訴人免除其給付義務,亦有曾衡新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陳:「(問:是何人決定將借給能仁開發公司的1千萬元借款,轉為本件土地的買賣價款?)這是講好的,因為蔡振文有轉達說陳俊蓉這邊要用錢,我記得是要1千萬元,至於是何人決定的我不知道,是蔡振文轉達給我說,這1千萬元將來由土地款去扣,且這事情陳俊蓉也知道。」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上訴人於同案中自承:「(問:是何人決定要將這1千萬元的借款由土地去扣?)剛開始能仁開發公司要1千萬元週轉,101年1月16日曾衡新要與潔人協進會簽約時,因為差了1千萬元,陳俊蓉有告訴我說,要曾衡新的帳號,他要將這1千萬元的借款匯回給曾衡新,但什麼時候要匯款陳俊蓉並沒有告訴我,曾衡新就問我說,1千萬元何時要匯回來,我說我不知道,曾衡新就說那就從價金上直接扣除1千萬元。」(見同上頁)、「這1千萬元是曾衡新堅持說,你們內部的帳自己去調,陳俊蓉也說要將錢還給曾衡新,是曾衡新要我們自己去調的,這也是我犯下的錯誤,錯了我就會承認,但等出去後,我會與曾衡新協調,且我一再的想法這些錢都是陳國勛,……。」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相符,堪認上訴人在第2次買賣契約簽訂後,無視中興教養院之經費籌劃、分配及運用為董事會之職權,且中興教養院基金及財產均應由董事會管理,除為符合創設目的而必須支出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竟在未經中興教養院董事會決議下,逕與曾衡新達成協議,將系爭曾衡新借款充作曾衡新應支付中興教養院之部分價金1,000萬元,而免除曾衡新應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造成中興教養院財產權受損,上訴人前開行為,顯與中興教養院章程第10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相違,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64條宣告上訴人前開行為無效,亦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㈠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於101年1月13日捐贈系爭不動產予潔人協進會之行為無效。㈡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於99年6月11日由曾衡新代理曹天民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無效。㈢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給付4,500萬元予謝國夫之行為無效。㈣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免除曾衡新1,000萬元債務之行為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於99年6月11日所簽訂之第2次買賣契約,係由曾衡新以曹天民名義所代理簽訂者(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為求明確,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將原判決
主文第2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