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05號上 訴 人 趙春景
林汶濱陳林夜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林汶濱、趙春景及陳林夜合(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原以被上訴人違反重劃後土地配回比率(下稱配回比率)達原土地50%之承諾為由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1030606891號函(下稱0000000函)檢附林汶濱之土地分配撤銷。㈡被上訴人104年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1406號函(下稱0000000函)檢附趙春景、陳林夜合之土地分配撤銷。」。於本院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土地決議,就有關分配予上訴人之決議內容均應予撤銷。」,並主張重劃後之土地業於其等起訴後之105年1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所應分配之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林汶濱、趙春景、陳林夜合新臺幣(下同)504萬6,300元、286萬1,460元、264萬2,220元,及均自105年9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為本息)。」(見本院卷第89-90、95-96、142頁);嗣因特定配回土地決議之會議日期,又將先位聲明改為:「㈠被上訴人103年5月27日第21次理監事會議(下稱第21次理監事會議)所通過『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有關於上訴人部分(下稱系爭0000000決議),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第25次理監事會議及104年7月22日第26次理監事會議(下依序稱為第25次理監事會議及第26次理監事會議)所通過案由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協調未獲共識之案件彙總說明乙案,提請審議案』之決議,有關於上訴人部分(下依序稱為系爭0000000決議及系爭0000000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08-209頁、第312頁正背面)。經核上訴人變更先位聲明,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既因重劃土地已完成分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屬情事變更,依首揭規定,均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原所有地號」欄所示土地為伊等所有,均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下稱江翠C重劃區)市地重劃土地,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第21次理監事會議就重劃土地分配作成決議(即系爭0000000決議)。
並於103年6月6日以0000000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惟伊等所配回如附表「103.06.06配地面積」欄所示土地均未達原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50%(即配回比率未達50%),系爭0000000決議已違反被上訴人以口頭及100年5月1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前言」所為土地配回比率達50%之合意,伊等乃於103年6月17日公告期間內,依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兩造於同年7月10日協調未成,被上訴人104年5月11日及104年7月22日第25次及26次理監事會議第2案仍決議否准之(即系爭0000000決議及系爭0000000決議),並於104年10月22日以0000000函檢附趙春景及陳林夜合修正後之土地分配,但修正配回如附表「104.10.22配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仍未達兩造合意之配回比率50%,系爭0000000決議及系爭0000000決議亦違反該合意。又被上訴人未將重劃前後地價、重劃前後地價評估結果、修正後重劃計畫之重劃總費用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下稱重劃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規定(102年、103年修正為第15條第1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且不當浮報重劃費用,致伊等配回土地減少,另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關於伊等之分配結果。嗣於本院更正為請求撤銷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決議及系爭0000000決議,並主張:如不得撤銷決議,配回土地之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顯無法移轉並交付如附表「配地差額面積」欄所示面積,伊等至少受有如附表「配地差額價值」欄所示損害,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參與本件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成立組織,須依相關法令辦理重劃,無可能以重劃會名義與上訴人達成配回比率達50%之合意。上訴人配回之土地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公式個別計算,並非以本件重劃計劃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配回比率為準。又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審議之重劃前後地價,屬第13條第2項第9款之事項,依第13條第4項規定,屬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4項亦規定得授權本件重劃會理事會辦理,本件重劃前後地價,自無庸再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即得送請新北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況本件重劃前後地價,於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已委由利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經伊第8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0月22日函准予備查,該重劃前後地價並已經新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12月4日101年第9次會議評定,復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8日函請伊辦理後續重劃事宜,自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至「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及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僅規定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不因修正後重劃計畫之重劃總費用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未經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即認程序存有瑕疵。另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費用負擔僅預估性質,實際重劃費用既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第33條規定辦理,亦無浮報費用及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殊無決議得撤銷之事由,亦無由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系爭0000000決議應予撤銷;⒉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決議應予撤銷;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林汶濱、趙春景、陳林夜合504萬6,300元本息、286萬1,460元本息、264萬2,22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第216頁背面、第312頁背面-第313頁):
㈠上訴人以如附表「原所有地號」欄所示土地參與重劃,被上
訴人依103年5月27日第21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提送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告作業。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後,被上訴人以0000000函公告重劃後分配如附表「配回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得如附表「103.06.06配地面積」欄所示之面積(見本院卷第115-118頁,原審卷㈠第19-20、114-116頁)。
㈡被上訴人以0000000函通知本件重劃區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本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公告30日;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以其等分配之土地配回比率未達50%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對上訴人之異議召開協調會議,惟無具體結果。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就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給予書面答覆。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9-23、3頁)。
㈢被上訴人理監事會於104年5月11日第25次及104年7月22日第
26次理監事會議就上開異議作成決議:⑴第25次理監事會議案由第2案經決議「仍依法令規定計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即系爭0000000決議);⑵第26次理監事會議案由第2案經決議維持第2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即系爭0000000決議)(見原審卷㈡第16-31頁,本院卷第119-125頁)。㈣被上訴人就26次理監事會議第2案決議,以0000000函檢附趙
春景及陳林夜合之修正後土地分配資料(如附表「配回地號」欄所示土地,各分得如「104.10.22配地面積」欄所示之面積)(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卷㈡第63-67頁、卷㈠第5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將重劃後之配回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繼於105年7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辦理實地交接(見本院卷第40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不能之金錢賠償(見本院卷第89頁)。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第217頁):
㈠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重劃後可配回土地面積為重劃前土地面
積之50%(即重劃土地配回比率達50%)之合意?⒈按「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
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雖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闡釋甚明。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就兩造間合意配回比率達50%之事實,有先為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會成立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青蓉及
李志偉分別承諾配回土地比率達50%,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亦口頭為此約定,決議成立重劃會所通過之系爭重劃計畫書並記載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為50%,足見兩造確有配回比率50%之合意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片、地上物補償金發放資料、江翠C重劃區人名套繪圖、會員大會手冊前言及系爭重劃計畫書(見本卷院第98、174-182頁,原審卷㈠第26頁正背面、第104-109頁)等件為證。茲分述之:
⑴重劃會成立前階段:
①證人林青蓉及李志偉證述其等在本件重劃會成立前之階段,
均屬訴外人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之員工,負責拜訪地主,邀請地主簽署同意書,於拜訪過程交付系爭重劃計畫書(按:嗣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版本)並交付所預估之配回比率,如簽署同意書,立信公司則會給與較優惠之條件,亦即如配回比率未達50%,將不足部分由立信公司以抵費地去補足,該同意書係為申請自辦重劃會之用,呈送當時之臺北縣政府,本件重劃會成立後,立信公司再出具配回比率達50%之承諾書予原先簽署同意書之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可見證人林青蓉及李志偉於重劃會成立前階段所提願意補足配回比率之內容,均僅係以「立信公司」名義邀請參與市地重劃而提出之要約。
②又證人林青蓉邀請林汶濱參與市地重劃時,曾交付系爭重劃
計畫書及空白同意書,並擷取重點向林汶濱說明配回比率不一定達50%,如同意參與立信公司之重劃,立信公司願補足配回土地達50%之要約,但林汶濱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否,亦未簽署同意書,重劃會成立後,其曾因拆遷補償費問題與林汶濱接洽,並詢問是否願意將「重劃後之土地」與立信公司合建,立信公司仍願補足不足之配回比率至50%,其有試算配回土地之面積,但林汶濱仍不同意,已經證人林青蓉證實(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6頁正背面);證人李志偉拜訪趙春景及陳林夜合時,亦交付系爭重劃計畫書及空白同意書,且稱重劃計畫書記載之比率是要扣掉公設、道路地等相關費用,配回土地比率約50%,詳細數據要以實際之費用及公式計算,如簽署同意書支持立信公司,立信公司保證會補足配回比率不足50%之土地,但趙春景是陳林夜合之女婿,在其等所有土地上之廠房經營工程公司並另行出租,均有收益而無參與重劃之意願,並據證人李志偉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正背面)。足徵上訴人在重劃會成立前之階段,並未對立信公司之前揭要約為承諾,自無與立信公司間達成配回比率達50%之合意,更無與斯時尚未成立之被上訴人合意配回比率達50%之可能。
③雖上訴人以其等如未同意參與重劃,豈可能配合自行拆遷等
詞,指摘證人林青蓉及李志偉證言之可信性。惟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證人林青蓉亦證述:「因為同意參與重劃要達到一定的比例才能到籌備會的階段,所以立信公司告訴我們要以這樣的方式邀請地主來參與重劃。」(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證人林青蓉及李志偉前所證述邀請地主參與重劃,係基於立信公司擬發起並成立籌備會之目的,此徵之證人李志偉證及:「是有提到說立信公司所主辦的重劃案件配回比率約達50%」(見本院卷第146頁),即明證人林青蓉及李志偉因立信公司亟能取得本件市地重劃主辦權而以該公司名義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不因上訴人嗣後同意參與重劃(未簽署同意書交予立信公司),即認證人林青蓉及李志偉之證言所為不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重劃會成立前階段即合意配回比率50%云云,尚乏所據。
⑵重劃會成立時:
100年5月16日會員大會手冊之「前言」記載:「…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C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以繁榮地方及爭取地主權益為前提下,提出自辦市地重劃之要求,且由原本區段徵收分回比例百分之四十提高為自辦市地重劃分回比例百分之五十,…」,有該手冊節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江翠C重劃區重劃會(即被上訴人於斯時成立),並通過系爭重劃計畫書(其內容即前⑴經證人林青蓉及李志偉交付地主之重劃計畫書),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並有系爭重劃計畫書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2-36頁)。惟上開會員大會手冊僅會議流程之資料,其前言僅在說明成立本件重劃會之原由,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配回比率發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平均負擔比率=40.09%+9.91%=50%」、第8條記載;「『預估』費用負擔:㈠預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內容:略);㈡費用平均負擔比率:
9.91%(計算公式:略)」、第7條記載:「『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㈠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及面積:
7.36公頃(依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後面積為準)(內容:略);㈡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6.03公頃(計算公式:略);㈢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40.09%(計算公式:略)(見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第35頁正面、第34頁正背面),所有之比率均是預估值,在尚未依該計畫書第12條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執行各該工作前(見原審卷㈠第36頁),既無從確定各項費用負擔之數額,配回比率亦當然無法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時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參與第一次會員大會,該大會又通過系爭重劃計畫書,可認其等有承諾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兩造至遲於100年5月16日時達成配回比率達50%之合意云云,亦乏所據。
⑶重劃執行階段:
本件土地分配決議公告後,陸續有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以配回土地比率未達50%提出異議或進一步提起訴訟,上訴人雖另提出土地分配異議案件彙總表(見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第40頁);而其一異議案,經被上訴人第2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同意依原承諾面積辦理,亦據上訴人援引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23頁)。惟依證人林青蓉及李志偉之證述,立信公司係以抵費地補足對簽署同意書之地主所為配回土地達50%之承諾,待立信公司取得抵費地時始移轉所有權給簽署同意書之地主(見本院卷第145頁正背面),可知在本件重劃之執行期間,關於參與重劃地主土地分配之成果,並非立信公司承諾之50%,至於上開彙總表「處理過程」記載:「重劃會承諾會以相鄰抵費地補足不足50%之面積」(見原審卷㈡第39頁),則是嗣後以代繳差額地價或抵費地補足方式履行立信公司配回土地比率50%之承諾,此稽之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蔡明雄)承諾書、代繳差額地價同意書、重劃後土地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劉進發)承諾書、土地登記名義確認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7、191-193、158、189-190頁、第184頁背面)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就同一區域之所有權人為不同對待,相同事實為不同處理,有違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仍非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在重劃會成立前階段即對立信
公司之要約為承諾,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重劃計畫書僅為預估數據,自無達成合意配回比率達50%之可能,重劃執行階段,配回比率達50%之土地所有權人又係依立信公司之承諾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承諾配回土地比率達50%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重劃土地配回比率達50%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未將重劃前後地價、重劃前後地價評估結果、修正
後重劃計畫之重劃總費用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第1項、重劃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規定(102年、103年修正為第15條第1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⒈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
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其他重大事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重劃會應檢附經會員大會通過後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地價評議表冊及估價報告書等各15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並經自主檢查後(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之自主檢查表如附件8),送本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03年3月12日修正公布之重劃作業要點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決議,及系爭0000000決議,故僅論以103年3月12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同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上開獎勵辦法第30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審議之重劃前後地價,屬第13條第2項第9款規定之「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依第13條第4項規定,自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又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會員大會權責中第9款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依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本件重劃會理事會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4頁)。更徵本件重劃會理事會就重劃前後地價,無庸再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即得送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⒉上訴人引用內政部76年8月24日台(76)內地字第529566號
函,主張「重劃計劃書」所列載之經費概算,其執行時如基於事實需要,而需增加重劃經費時,必須再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劃書後,始得施行,被上訴人既未將重劃前後地價、重劃前後地價評估結果、修正後重劃計畫之重劃費用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相關法令云云。經查:
⑴內政部76年8月24日台(76)內地字第529566號函示:「關
於民間自辦市地重劃經費概算,是否可據實勻支或追加之問題:依照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12條(現行之第11條、第13條)及有關規定,自辦重劃計畫書內經費預算及決算,應由會員大會審議,並由監事會審核經費收支,於完成結算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因重劃計畫書所列經費概算係屬預估數額,執行時如基於事實需要,需增加重劃經費,非法所不許。惟應依上開規定,再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實施之。」(見本院卷第314頁),惟89年7月20日修正前開重劃辦法,增列會員大會權責事項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相關規定,上開應再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之函示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⑵又本重劃會重劃前後地價,於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已由被
上訴人委託利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經被上訴人101年10月9日第8次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參該會議紀錄案由5),並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2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725709號函就該理監事會議紀錄此部分內容准予備查,該重劃前後地價並已經新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12月4日101年第9次會議評定,雖該次會議資料第112、114、115頁之計算式有誤繕情形,但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6日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1011206447號函檢送依上開會議結論修正後之重劃前後地價報告書及相關資料予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亦以101年12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1013128330號函被上訴人以本重劃前後地價已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修正後通過,請被上訴人依所提送之上開修正後重劃前後地價報告書所載重劃前後地價辦理後續重劃事宜等情,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9號土地重劃爭議事件影印卷㈡第100-20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所述經理事會決議後即得送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說明,堪認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程序,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⒊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重劃前後地價、重劃前後地
價評估結果、修正後重劃計畫之重劃費用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第1項、重劃作業要點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有關其等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不當浮報重劃費用,以增加配回比例,導致原
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減少而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⒈按「本會擬定之重劃計畫書內載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
係以新北市政府核定辦理重劃範圍內相關工程為準,惟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如有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理事會負責處理,土地所有權人不必負擔任何費用」系爭章程第18條第2項雖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惟系爭重劃計畫書就費用負擔僅為預估性質,已如前㈠⒉⑵所述,被上訴人於重劃土地分配前,仍應依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核列計算負擔總計表各項費用,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定,並非以該計畫書所預估之負擔費用,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最終應負擔比率之基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本重劃費用15億1,002萬8,779元,
增加為15億7,232萬1,448元,增加6,229萬2,669元(包括工程費用、五大管線費用、銀行融資貸款利息),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理應由「理事會」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卻將增加的重劃費用轉嫁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被上訴人虛增重劃總費用,並以此作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基礎,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可分配取回之土地減少0.39%云云。經查:⑴系爭重劃計畫書原預估之工程費用為3億1,009萬0,512元,
包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及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負擔費用(電力等管線費用稱為五大管線費用),被上訴人實際認列數額4億1,727萬6,578元,增加1億0,718萬6,066元,另增加五大管線費用9,772萬0,122元等情,雖據上訴人援引系爭重劃計畫書及費用負擔總額彙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37頁)。惟系爭重劃計畫書第8條費用負擔僅為預估數值,尚待完成重劃始能確定,業如前㈠⒉⑵所述,且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2條之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見原審卷㈠第36頁),原定於99年1月發起成立籌備會,102年8月重劃會解散,但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0000000函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成果(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於105年1月間始將重劃後之配回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遠超過預定之重劃時程,衡之一般常情,施工所需之人力及物材等成本因物價上漲及重劃時程延長而增加,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摘並舉證有何虛報情事,應認實際認列之工程費用為適當。至五大管線費用,則是因中華電信、新海瓦斯、自來水、台電南區營業處、中油天然氣管線、電塔下地工程之費用,被上訴人已依各該單位之函文要求而配合繳付完竣,嗣經被上訴人102年4月29日第13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併入工程開發費用,並送請新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3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741225號函准予備查,有新北市政府函及第1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可查(見外放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9號卷㈡第205-208頁),足見增列之五大管線費用為實際之支出,亦得列為本件重劃所應負擔之費用。
⑵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包
括代為申請貸款,而被上訴人之部分理事為籌措本重劃會資金,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融資額度5億3,900萬元,期間為101年2月至104年2月,貸款利率4.37%,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就此按「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不得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證明預貸之利率高於『平均基準利率』者,得按實際預貸利率計算。…」(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函示參照,見本院卷第315頁),計算貸款利息1億3,740萬8,611元,第13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計列為重劃費用後,已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亦有前⑴所述102年5月3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741225號函及第1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足參(見外放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9號卷㈡第205-209頁)。雖上訴人另稱依一般社會通念,營建工程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時,係視實際工程作業進度及資金需求,經銀行陸續融資撥款後,再按實際撥款金額計算利息,並非一開始即要求銀行一次撥足融資款項,徒增貸款利息支出。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即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全數重劃費用,貸款利息按本金14億3,491萬2,837元計算,與營建工程慣例按實際支出撥款之利息僅為2分之1並不符合,被上訴人認列之貸款利息有2分之1顯係浮報云云。惟系爭重劃計畫書100年3月28日核定當時,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以100年3月為基準月)為2.718%,預估之部分資金5億9,300萬元無法以該平均基準利率貸得,實際貸款利率為4.37%,本件重劃區貸款利息總計為1億3,740萬8,611元,既經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以102年3月7日重放字第1020000733號函就貸款利息詳予說明(見原審卷㈠第38頁正背面),益徵102年4月29日第13次理監事會議所審議認列之貸款利息非無所據。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浮報貸款利息一節,仍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及新
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重劃費用(包括工程費用、五大管線費用、銀行融資貸款利息)乃屬浮報,惟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各該重劃費用即得作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率之數據,要無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配回土地面積減少而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決議,及系爭00
00000決議違反前3項合意或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之,有無理由?⒈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
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30日之期間內,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由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系爭章程第21條亦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7頁)。而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准由會員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惟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7、14頁),是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劃會理事會議(或理監事會議)決議之分配成果不服,得在分配成果公告30日之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協調不成,亦得於協調次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0000000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以
該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等不服,於103年6月17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召開協調會議,惟協調未有結果,經其等於104年5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予以回覆,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回覆,其等乃於104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屬實。惟細繹被上訴人0000000函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9頁正背面),並無被上訴人理事會作成土地分配之決議內容,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再以0000000函檢附趙春景及陳林夜合修正後之土地分配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㈣),該函文又無任何理事會決議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63-67頁),直至105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提出補充答辯意旨狀,表示0000000函及0000000函係依103年5月27日第2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即系爭0000000決議)及104年7月22日第26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該次會議與趙春景陳林夜合有關之案由二係維持104年5月11日第25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即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決議)提送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告所發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1頁背面、第117頁),有關上訴人土地分配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始經被上訴人確認。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更正為請求撤銷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決議,及系爭0000000決議(見本院卷第208 -209頁、第312頁正背面),堪認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21條之規定。
⒊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分配成果未達配回比率50%,顯未依
兩造合意之比率為履行,又未將重劃前後地價、重劃前後地價評估結果、修正後重劃計畫之重劃總費用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第1項、重劃作業要點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另有浮報費用而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等程序違法情形,俱不足採(如前㈠至㈢所述)。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決議,及系爭0000000決議關於其等之土地分配成果部分,即屬無據,而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決議逕由理事會為之,未保障會員對此表達意見之權益,仍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之前開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虛增重劃費用,並以此作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基礎,導致地主可分配取回之土地減少0.39%,其所作成之土地分配決議,實質內容即存有瑕疵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部分,雖係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但上訴人訴之聲明並未主張無效,經本院詢問:「如是主張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民法第56條第2項),上訴人仍是請求撤銷決議?」(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上訴人仍表示請求撤銷決議(見本院卷第303、305頁),且本件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已經授權理事會辦理,並無浮報重劃費用之情事(如前㈡、㈢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決議,及系爭0000000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如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第㈠項合意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雖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一般社會通念給付已屬不能之給付不能,係以有契約義務為前提,倘無契約義務,自無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間配回比率50%之合意,逕
依前揭理監事決議將分配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其餘土地可供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辦理實地交接,固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惟兩造間並無配回比率達50%之合意,業於前㈠敘及,自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賠償林汶濱、趙春景及陳林夜合如附表「配地差額面積欄」所示504萬6,300元、286萬1,460元及264萬2,220元之損害,於法未合,亦非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決議,及系爭0000000決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林汶濱、趙春景、陳林夜合504萬6,300元本息、286萬1,460元本息、264萬2,220元本息,亦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所有權人│原所有│面積 │重劃後│配回地│103.06.06 │104.10.22 │配地差額面積││號│ │地號:│(㎡) │應可分│號: │配地面積 │配地面積 │ ││ │ │新北市│ │得面積│新北市│(㎡) │(㎡) │ ││ │ │板橋區│ │(㎡) │板橋區├─────┼─────┼──────┤│ │ │幸福段│ │ │新都段│配地比例 │配地比例 │配地差額價值││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按105年度公 ││ │ │ │ │ │ │ │ │告現值計算( ││ │ │ │ │ │ │ │ │本院卷100頁)│├─┼────┼───┼───┼───┼───┼─────┼─────┼──────┤│1│林汶濱 │561 │10 │286 │54 │245.95 │同左 │40.05 ││ │ ├───┼───┤ │ │ │ │ ││ │ │561-1 │2 │ │ ├─────┼─────┼──────┤│ │ ├───┼───┤ │ │42.99% │同左 │504萬6,300元││ │ │562 │145 │ │ │ │ │ ││ │ ├───┼───┤ │ │ │ │ ││ │ │562-2 │388 │ │ │ │ │ ││ │ ├───┼───┤ │ │ │ │ ││ │ │562-3 │17 │ │ │ │ │ ││ │ ├───┼───┤ │ │ │ │ ││ │ │562-5 │10 │ │ │ │ │ ││ │ ├───┼───┤ │ │ │ │ ││ │ │小計 │572 │ │ │ │ │ │├─┼────┼───┼───┼───┼───┼─────┼─────┼──────┤│2│趙春景 │567 │12 │276 │56 │246.40 │253.29 │22.71 ││ │ ├───┼───┤ │ │ │ │ ││ │ │568 │400 │ │ ├─────┼─────┼──────┤│ │ ├───┼───┤ │ │44.63% │45.88% │286萬1,460元││ │ │568-2 │140 │ │ │ │ │ ││ │ ├───┼───┤ │ │ │ │ ││ │ │小計 │552 │ │ │ │ │ │├─┼────┼───┼───┼───┼───┼─────┼─────┼──────┤│3│陳林夜合│571 │404 │278 │57 │255.03 │257.03 │20.97 ││ │ ├───┼───┤ │ │ │ │ ││ │ │571-2 │139 │ │ ├─────┼─────┼──────┤│ │ ├───┼───┤ │ │45.86% │46.22% │264萬2,220元││ │ │572 │13 │ │ │ │ │ ││ │ ├───┼───┤ │ │ │ │ ││ │ │小計 │556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