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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09號聲 請 人 曾道元

曾德元曾德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相 對 人 曾仲元上列聲請人與方美群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48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婉芳為原審共同被告嘉頓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頓公司)董事長暨股東,原持有嘉頓公司股份2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詎嘉頓公司民國89年

4 月20日之股東名簿上原登記之王婉芳系爭股份已因贈與而移轉至被上訴人方美群名下。惟王婉芳未曾為讓與系爭股份與方美群之意思表示,該贈與行為不存在;且其於89年3 月間患有老年癡呆症、大腦意識不清而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為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是系爭股份仍屬王婉芳所有,而王婉芳已於89年6 月20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股份自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方美群於嘉頓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其名下2 萬股之系爭股份為王婉芳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⒉方美群應將嘉頓公司系爭股份返還與王婉芳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並應協同聲請人向嘉頓公司就股東名簿記載方美群名下系爭股份辦理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為王婉芳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2頁)。

㈡查王婉芳已於89年6 月20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王婉芳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0頁、本院個資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而聲請人主張王婉芳與方美群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或無效,系爭股份仍屬王婉芳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乃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民法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之系爭股份返還或回復原狀債權,核屬王婉芳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及首揭說明,聲請人行使此等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本院前於105 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

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46 頁),據其具狀陳稱:系爭股份確實係其母王婉芳本於自己之意願而贈與方美群,伊秉持其母王婉芳遺願,以家和為貴,不願與聲請人、方美群就系爭股份轉讓爭執,無必要與聲請人共同列為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而與聲請人主張不同,並拒絕追加為原告;惟相對人所述上情,實有待於本件訴訟中調查認定,尚不因此即認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參照),故相對人上開所陳,自無足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3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命相對人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