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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09號上 訴 人 曾道元

曾德元曾德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追 加原 告 曾仲元被 上訴 人 方美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王婉芳與被上訴人間就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萬股之讓與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王婉芳原持有之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萬股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婉芳為原審共同被告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頓公司)之董事長暨股東,原持有該公司股份2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詎民國89年4 月26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嘉頓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登載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王婉芳未曾讓與該股份,且其於89年初因失智而無意識能力,被上訴人稱王婉芳於同年2 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嗣王婉芳於89年6月20 日死亡,上訴人、追加原告(以下合稱曾道元等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股份為該4 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股份及登記之利益,妨害曾道元等4 人之公同共有權致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求為:(一)確認王婉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曾道元等4 人,並協同向嘉頓公司將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辦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道元等4 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王婉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曾道元等4 人,並協同向嘉頓公司將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辦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道元等4人公同共有。(三)確認系爭股份為曾德元等4人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則以:王婉芳出於自由意志,而贈與系爭股份,伊不爭執系爭股份之轉讓,上訴人不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婉芳於89年3 月前,身體尚屬健康正常,其基於對伊之信任,於同年2 月間贈與系爭股份,自生轉讓效力。上訴人於王婉芳死亡後,即返臺奔喪,因查閱資料而知上情,卻於104 年4 月10日始訴請返還系爭股份,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婉芳生前未受禁治產宣告,於89年6 月20日死亡,曾道元等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嘉頓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系爭股份原為王婉芳持有;89年4 月26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嘉頓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登載於被上訴人名下;追加原告為原審共同被告方麗群之夫、被上訴人為方麗群之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77頁),並有卷附之嘉頓公司登記卷宗影卷、王婉芳及曾道元等4 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01 至311 頁、原審調字卷第10頁、本院當事人個資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王婉芳於89年初,即因失智而無意識能力,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股份之贈與行為,係王婉芳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之轉讓,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又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5條後段自明。

(二)王婉芳生前未受禁治產宣告,固非無行為能力人,然觀諸王婉芳87年4 月1 日臺大醫院門診紀錄:主訴記性不好,神經學檢查發現,短期記憶測試3 個皆答不出來,顯示有記憶力下降;87年5 月1 日臺大醫院門診紀錄:主訴記性不好,幾分前的事情就不記得,並記載87年4 月20日之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腦室及腦溝擴大情形,符合腦部萎縮,判斷為輕微失智症;89年3 月13日國泰醫院門診紀錄:主訴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改變、對地點定向感混亂、日夜節律異常。神經學檢查顯示,認知功能較差、定向感正常、短期記憶受損、長期記憶尚可;89年3 月23日之國泰醫院腦波檢查,顯示有瀰漫性腦功能缺損;89年4 月21日國泰醫院門診紀錄:不能認人等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本院㈡卷第32頁),可知王婉芳自87年4 月起已有早期失智症之情形,且於89年3 月13日至國泰醫院就診前,其病徵已加劇,至為明晰。

(三)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上開病情所為:「王婉芳自87年至臺大醫院就診時,即出現記憶力缺損,89年3 月國泰醫院復記錄,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改變,對地點定向感混亂及日夜節律異常,應已影響日常生活,且持續惡化至不能認人。從87年4 月臺大醫院之電腦斷層,顯示腦室擴大及腦部萎縮;89年3 月23日國泰醫院之腦波檢查,顯示瀰漫性腦功能障礙,合併歷次之兩院門診紀錄,均顯示王婉芳智力於89年間應有受損,極可能無法處理重大複雜之財產交易行為」之鑑定意見(見本院㈡卷第33頁),顯見王婉芳於89年間,智力受損且持續惡化,已達不能認人之程度。是以,王婉芳因89年間之失智病症,已欠缺識別對象、判斷交易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四)再參諸被上訴人為王婉芳之媳方麗群之妹,於72年婚後,即在退輔會工作,擔任公務員,迄至106 年7 月止(見本院㈠卷第269 頁),並非王婉芳之至親,且未與王婉芳同住等情以考,如王婉芳於89年2 月間未受失智病症之影響,因慮及年事已高,欲安排嘉頓公司之交接事宜,衡情應將系爭股份贈與同住之至親即追加原告、方麗群或實際參與嘉頓公司經營之人,以達成該公司順利運作及資產保護之目的,當無將價值不斐之系爭股份,全數無償贈與予該公司無關之被上訴人。

(五)另依被上訴人稱:王婉芳有感於長年居住國外之上訴人,多次為了強賣其居住之祖厝(即嘉頓公司名下之蘭州街房屋),始將系爭股份贈與等詞(見本院㈠卷第76頁)以觀,則該處理方式,必將影響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之權益。審諸王婉芳之學歷為國校畢業,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77 頁),且自56年起即擔任嘉頓公司之董事長,長期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及決策等節,堪認其必熟知風險管控,倘其意識能力未受失智病症影響而喪失,欲將價值不斐之系爭股份,無償贈與非至親之被上訴人,為避免衍生爭議,讓上訴人明瞭上開決定及真意,其親自書立文字表明或面告其決定,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以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股份之贈與行為,係出於王婉芳之自由意思云云,實難採信。

(六)由上開事證參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稱89年2 月間,王婉芳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因王婉芳欠缺識別對象、判斷交易意義及法律效果之能力,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無效,堪予認定。

(七)89年4 月26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嘉頓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係為辦理變更登記而提出,不得資為王婉芳未有意識能力欠缺之證明。且臺北市政府已於105 年11月

2 日撤銷上開變更登記,將嘉頓公司登記資料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6年2月28 日核准之狀態(見本院㈠卷第24

9 頁),更無從以上開股東名簿記載內容,證明被上訴人業因王婉芳89年2 月間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股份。是故,被上訴人舉該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稱王婉芳於89年

2 月間,身體尚屬健康正常,將系爭股份贈與伊,遂囑咐嘉頓公司會計辦理過戶云云,並不足取。

(八)王婉芳經醫療儀器檢驗、專業醫師診斷,於89年間之智力受損且持續惡化,已達不能認人之程度,與其同住之方麗群、追加原告,自不可能諉為不知。且依王婉芳之病況,既無從辨別交易行為之對象,且其失智之現象係持續惡化而不可能好轉,自無本於自由意識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可能。又失智者之親友如為之安排接送機或委請航空公司協助,亦非不能搭乘飛機完成旅程,不得以王婉芳於86年6月至11月間曾自行搭機之情況,推論其於89年2月間有意識能力。被上訴人另舉方麗群之證言及追加原告之陳述為據,謂系爭股份之贈與係出於王婉芳之本意云云,要不足採。

(九)準此,被上訴人稱王婉芳為系爭股份之贈與意思表示,應係於無意識中所為而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婉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查嘉頓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而王婉芳與被上訴人於89年2 月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關係,既不存在,自不生讓與之效力。而王婉芳於89年6 月20日死亡,曾道元等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該4 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協同向嘉頓公司將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辦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道元等4人公同共有。然嘉頓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且依追加原告稱:嘉頓公司並沒有一本股東名簿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71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方麗群與嘉頓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已確定(見本院㈠卷第155 頁),則89年4月間,因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而提出、附於89年4 月26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嘉頓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自非嘉頓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王婉芳所提。又上開89年4 月26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核准變更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2 日撤銷確定,已如前述。職是,上開股東名簿實非嘉頓公司之股東名簿,並已遭撤銷而失效。則曾道元等4 人對於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利,難認因前開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受損,尚無從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協同塗銷及回復登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婉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股份為曾道元等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