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李祥浩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上訴人 謝業誠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73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供栽種稻穀之農業使用。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雞舍或鐵皮屋,並養豬或飼養雞鴨,將原約定耕作農作物之租約,變更為漁牧使用,且鐵皮屋係供其家族成員居住使用,並非農舍,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係本於同一耕地租約而訂,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應歸於無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爰聲明求命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原審諭知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除種植茭白筍、蔬菜外,雖有搭蓋房舍或養豬、養雞,惟飼養豬隻、雞鴨或改作其他農作物,係為充分利用土地,亦屬經營農業範圍,不以自始租用目的係漁牧使用為限,應無變更使用之情,仍屬自任耕作。又伊在系爭土地係堆放廢棄木板,作為煮豬食之燃料使用,養豬本屬農事,仍屬農業使用。另系爭土地上所蓋之鐵皮平房均係存放農具、農藥、肥料之用,應屬農舍,故伊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73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供為耕作之用,並約定每年租金為稻穀1,020台斤等情,有桃園縣○○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0頁、第52-54頁,本院卷第61、100頁)。
(二)上開1265地號土地於91年第2期及92年第1、2期申報休耕;1278地號土地於91年第2期及92年第1期申報休耕;1279地號土地於91年第2期、92年第1、2期及102年第2期申報休耕等情,有桃園市○○區公所函附之歷年耕作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68-73頁)。
(三)上訴人在1265地號土地上搭蓋長條狀鐵皮屋作為豬舍,現供養豬之用(見原審卷第68-69頁);豬舍前方並有飼養鴨子(見原審卷第11頁下方);豬舍之左側有搭蓋鐵皮倉庫,現供擺放雜物之用(原審卷第36頁)。又1278地號土地上則於40年間即蓋有紅磚屋頂之三合院農舍,供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之用(見原審卷第37-38頁);另上訴人於上開三合院農舍之左側,在1265、1278地號土地興建白色鐵皮屋頂之鐵皮屋,供其擺放家具等雜物之用(見原審卷第13、37、83-84頁)。另1279地號土地上則蓋有鐵皮雞舍,供養雞之用(見原審卷第86頁)。此外,上訴人在1279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木瓜、包心葉、大白菜、芭樂、柚子、金桔、糯米椒等農作物,其中糯米椒、包心菜均為翻土後新種,果樹已種植多年;1265地號土地上種植白菜、高麗菜、茼萵、紅蘿蔔等作物,約種二個月左右等情,亦有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0頁)、航照圖(見原審卷第14-18頁、本院卷第75-78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13、36-39、83-86頁)、原審104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2-63頁)、上訴人104年6月9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9頁)等可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
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73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即約定係供耕作之用,每年租金為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三七五即稻谷1,020台斤,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有桃園縣○○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第52-54頁,本院卷第61、100頁)。又兩造於73年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約定其耕作之正產物種類即為稻谷,此觀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其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61、100頁,原審卷第20頁)。且依桃園市○○區公所函附之系爭土地歷年耕作資料,除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休耕期間外,其登記耕作情形大多為稻作或種植綠肥等情,有桃園市○○區公所105年9月21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8-73頁)。可知兩造於73年3月15日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其內容自始即約定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栽種稻穀等農作物為目的,應係供農業使用,並非漁牧使用,事屬明確。另上訴人在上述1265地號土地上搭蓋長條狀鐵皮屋作為豬舍,供其養豬之用,且在上述豬舍前方蓄養鴨子(見原審卷第68-69頁、第11頁下方之照片);在上述1279地號土地上蓋有鐵皮雞舍,供其養雞之用(見原審卷第86頁),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佐以上訴人陳明:依95年空照圖(即本院卷第77頁),當時豬舍及擺放農具之農舍已經蓋好,雞舍距今大約蓋了5、6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95年間起即將系爭土地之一部,陸續由原有農耕之農業使用目的變更為漁牧使用,並在其上興建豬舍、雞舍等設施。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將原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畜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系爭耕地租約,應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是上訴人抗辯其雖有搭蓋豬舍、雞舍等設施,並養豬或飼養雞鴨,惟耕作既包括漁牧在內,所為仍屬自任耕作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在其原有紅磚屋頂三合院農舍之左側,即1265、1278地號土地上另行增建白色鐵皮屋頂(其上放置三顆輪胎)之鐵皮屋,供其擺放家具等雜物之用,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地籍圖、航照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4頁,本院卷第75-78頁)。而上開白色屋頂鐵皮屋大約是在5、6年前所加蓋,內部有置放桌椅、腳踏車等情,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本院觀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3-84頁),該鐵皮屋與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三合院相仳連,其內部擺設除桌椅、腳踏車外,尚放置飲水機、沙發、櫥櫃等物,並有安裝冷氣,堪認該鐵皮屋係供上訴人或其家人生活起居使用,此與農舍即屬有間,應非供其便利耕作所用之農舍甚明。另佐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向○○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經該區公所勘查後以其與「本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第9項所示「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之規定不符,駁回其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見原審卷第21-22頁之桃園市○○區公所104年7月7日函),益見上訴人於99、100年間所興建之白色屋頂鐵皮屋,並非供便利耕作所建之農舍,依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依此應屬無效。至上訴人雖另在1265地號土地之豬舍左側,亦蓋有鐵皮倉庫1間,惟觀其現場照片(即原審卷第36頁正背面),其內部係擺放肥料、手推車、桶子等雜物之用,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該鐵皮倉庫應屬供其堆置農具、肥料用之農舍無誤,併此敘明。
⒊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
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僅就其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搭蓋豬舍、雞舍等設施而飼養豬隻、雞鴨,將原有之農耕用途變更為供漁牧使用,或興建白色屋頂鐵皮屋供己起居使用,而有一部土地不自任耕作之情,然依上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仍應全部歸於無效。
(二)上訴人另抗辯: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每年都有來拿租金,知道土地使用情形,系爭耕地租約仍持續有效云云。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固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是依上開規定,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固於98年1月1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系爭耕地租約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有○○鄉公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上訴人既於95年間即已興建豬舍養豬,嗣於99、100年間再搭蓋雞舍養雞,將系爭農地原有之農耕目的改供作畜牧使用;並於99、100年間加蓋白色屋頂房舍供其起居使用,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系爭耕地租約應自斯時起即全部歸於無效,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縱使兩造於98年1月1日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是上訴人所辯此情,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情,皆無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堪採取。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洵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