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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4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姿廷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黃福雄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沈愛鑾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三)附帶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3,917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46,083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之次子林建志於85年間,因無錢繳納其所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貸款,向伊借款450萬元,伊乃出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所得價金425萬元連同標取之合會金湊足出借。嗣林建志夫妻於90年7月23日離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林建志之女,權利義務由母許秀敏行使負擔,上訴人12年來未曾主動探望、關心其父林建志。林建志跟隨伊共同生活,因感念伊賣屋借款一無所有,乃於98年4月間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予伊,以示負責,載明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所有財產於清償借款後若有剩餘,一併歸伊所有。嗣林建志於102年7月間罹患癌症轉進慈濟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均由林建志胞妹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輪流照顧。林建志因心繫伊年邁往後生活孤苦無依,於102年7月28日在胞妹林黎齡等三人見證下預立遺囑,將名下財產全部留予伊。林建志身後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示,總額6,327,892元;並有人壽保險金及勞保退休金共8,227,026元,均為上訴人取得拒不交付伊。伊僅先就林建志生前積欠之借款450萬元、伊為林建志支出醫療照顧費用614,757元(即看護費用58,000元、燕窩55,385元、冬蟲夏草73,846元、計程車費9,600元、功德迴向法事18萬元、功德捐16萬元及其餘費用77,926元)、喪葬費用480,667元,扣除林黎齡自林建志帳戶提領401,300元及已領林建志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4,625元,請求上訴人給付5,029,499元(450萬+614,757+480,667-401,300-164,625=5,029,499)。另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歸還林建志人壽保險金及勞保退休年金其中146,083元(按被上訴人原請求2,306,519元,嗣僅就146,083元提起附帶上訴)。

(二)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照顧費用及功德法事捐款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暨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贈與金額;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2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上訴人應給付146,083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75,582元〈即借款275萬元+醫療費用547,157元+喪葬費用444,350元-已領喪葬津貼164,625元-帳戶提領401,300元=3,175,582元〉,加計自103年9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853,917元本息、146,083元本息,逾前開請求部分,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林建志向其借貸450萬元,且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林建志曾於82年間向其借款450萬元,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於103年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稱425萬元係其所有房屋之售屋款,並由買受人江澍榮直接匯入林建志帳戶,然經原審函查林建志之各行庫帳戶交易資料,於84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期間均查無上開金流紀錄。伊於整理林建志遺物時,發現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其內顯示86年9月19日曾有100萬元以代收票據方式存入被上訴人「臺北95支郵局」(即臺北青年郵局)帳戶,另有林玫秀之存摺影本及借款人為林玫秀、林溪泉(即被上訴人配偶、伊之祖父)與被上訴人之放款利息收據,伊詢問母許秀敏,始得知林建志曾提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係以票據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曾由林建志持其中60萬元現金交付林溪泉,並以55萬餘元清償林玫秀之留學貸款,足見系爭房屋之售屋款至少有半數係交付被上訴人、林溪泉及清償林玫秀之負債,被上訴人所稱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全數借予林建志絕非事實。系爭借據顯係他人事後偽造,絕非林建志製作或親自用印之書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喪葬費用,金額多所不實:

⒈醫療照顧費用614,757元部分,除87,526元外,其他均屬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曾代林建志給付102年6、7、8月份之看護費用58,000元,惟未證明計算依據及確有看護行為;林建志轉診至慈濟醫院後即入住加護病房,被上訴人及親屬如何全日看護,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燕窩55,385元、冬蟲夏草73,846元,所檢附之外文收據記載及貨幣單位均不明,不足以證明實際支出金額;且除被上訴人之女林黎齡、林玫秀一面之詞外,無從證明確係為林建志服用而購買。另功德迴向法事18萬元及功德捐16萬元部分,因林建志已於99年間受洗為虔誠之基督教徒,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建志支付功德法事等費用均屬佛、道教儀式,與林建志之信仰衝突,遑論該等儀式客觀上對林建志並非有益,被上訴人以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亦與法相悖。

⒉喪葬費用480,667元,上訴人願給付。

(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死因贈與法律關係:⒈林建志簽署重要文件如歷年保險單均係以親筆簽名方式為

之,而系爭借據僅蓋有林建志之印文,並無簽名,且林建志病危之際,其提款卡、印章、證件等重要私人物品,均由被上訴人或其親屬保管,系爭借據不排除係被上訴人或其親屬於林建志身故後製作。又死因贈與契約性質上為贈與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為成立,系爭借據語意不清、內容荒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建志確有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

⒉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惟林建志於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記載受益人為伊,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保險金不得納入林建志之遺產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保險金。又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死因贈與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先扣除伊之特留分,至多僅得請求林建志遺產之半數,而非全部財產。另林建志遺留大眾銀行房屋貸款債務2,457,221元、永豐銀行信用貸款債務73,932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債務189,562元及520,828元,合計債務金額3,241,543元,均經伊以林建志之遺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95、96頁):

(一)林建志為被上訴人之子,於102年8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林建志之女即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於85年7月6日出售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85年8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訴外人石文昭。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林建志之代筆遺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7號判決無效確定。

(四)系爭借據之林建志印文,與林建志於臺北北門郵局留存之印文、大眾銀行102年3月8日變更之印鑑印文相符。

(五)林黎齡於10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從林建志帳戶提領401,300元。

(六)林建志遺產有台南市○○區○○路○○○巷○○○號9樓之5房地、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152股,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股、1998年份本田汽車1輛、東陽公司勞工退休金3,515,666元、勞保局勞工退休金918,452元、存款110,342元。勞保局勞工退休金918,452元、東陽公司退休金3,515,666元,已由上訴人領取。

(七)林建志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600萬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50萬元、老年給付1,727,026元,已由上訴人全數領取。

(八)被上訴人、林黎齡、林玫秀、上訴人已向勞保局聲請林建志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各54,875元。

(九)林黎齡、林玫秀因支出林建志之醫療、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將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十)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照顧費用614,757元,上訴人願給付其中87,526元,並願給付被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用480,667元(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十一)前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系爭借據、遺囑、喪葬費用支付證明、靈骨塔位繳款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保單等可證(見新北地院家調卷14-16、18、19、46、49、57-60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一)林建志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450萬元?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二)被上訴人得否依委任、無因管理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死因贈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茲論述如下。

五、關於林建志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45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

(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主張林建志生前向其借款45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借據所示,立據日期為98年4月4日;內容記載:林建志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於民國86年之前收迄;同意自上訴人大學畢業起按月還款,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被上訴人有權處分及擁有林建志所有財產以清償借款,若尚有餘款都一併給被上訴人使用云云(見新北地院家調卷18頁)。觀諸系爭借據所有文字均為電腦繕打,無林建志親筆書寫之文字,僅蓋有林建志之印文,參以林建志數年投保之保險單係以親筆簽名方式為之(見原審卷一第32-38頁),系爭借據難認係林建志親自所為;且民國86年前之借款,為何遲至98年間始書立借據?復載明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被上訴人有權處分及擁有林建志所有財產以清償借款云云,何以林建志於98年4月4日書立系爭借據時,即慮及將來自己死亡時之財產處分問題?參以被上訴人曾提出林建志名義之代筆遺囑,內容即林建志所有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繼承,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該代筆遺囑無效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8、19-26頁遺囑及民事判決),系爭借據顯與上開林建志名義之代筆遺囑目的相同,均係意圖排除上訴人對於林建志遺產之繼承權。又查被上訴人陳稱其忘記系爭借據之存在,係被上訴人之女即林建志胞妹林玫秀無意間發現(見新北地院家調卷6、8頁),此情節不無可疑,蓋倘被上訴人之女即林建志胞妹林黎齡、林玫秀到場所為下列證言屬實,即林玫秀證稱:因為林建志離婚,被上訴人會唸說家裡沒了,房子也沒了,老了要住哪,林建志為不讓被上訴人操心,乃簽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林黎齡證稱:伊聽林建志說生活很緊,常常被上訴人會想起以前水源路的房子賣掉,錢也借給林建志,常常感嘆心血的錢沒了,老了怎麼辦、要住哪裡,林建志聽了可能也是很內疚,所以才有簽借據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171頁背面);倘若林玫秀、林黎齡上開證言屬實,則因借款450萬元非屬小額,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甚為在意,豈有忘記系爭借據存在之理。再查林玫秀證稱:伊沒有參與系爭借據簽名過程,伊當天沒有看到借據(見同上卷167頁背面);林黎齡證稱:借錢當時沒有簽書面,98年簽借據,伊當時(即98年)沒看到借據(見同上卷171頁正背面、173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姪女沈玉瑛亦證稱沒有看到簽借據(見同上卷171頁正背面),三名證人均未於98年間親眼見證系爭借據簽立過程,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其持系爭借據主張林建志向其借款450萬元,尚難遽信。

(三)查被上訴人於8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給石文昭,價款425萬元,係由林建志為代理人,雖有訴外人江澍榮所提出系爭房屋買賣之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6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450萬元予林建志,仍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予林建志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雖林玫秀、林黎齡及沈玉瑛均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係因林建志表示無法繳納其自己之房屋貸款,將被法拍,而要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將價金借貸給林建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77頁背面);惟林玫秀、林黎齡及沈玉瑛均係被上訴人聲請調查欲證明系爭借據為真正之證人(見同上卷第101頁),且林玫秀、林黎齡為被上訴人之女,沈玉瑛為被上訴人之侄女,均為被上訴人之近親,三名證人均未親見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給林建志,均僅聽聞林建志或被上訴人講過借款一事,而系爭借據未能認為真正,業如前述,林玫秀等三名證人為呼應系爭借據為真正所為證詞,均難採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建志之金融帳戶有被上訴人所主張450萬元之資金匯入,原審依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林建志之金融帳戶查詢,雖未能查得被上訴人所主張450萬元之資金資料;惟按被上訴人主張林建志向其借款4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開查詢非林建志85年間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未能據此認定林建志未收到借款,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有未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以原審查詢林建志之金融帳戶未能查得450萬元之資金資料為由,再抗辯未能認定其未交付林建志借款450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四)據上,被上訴人主張林建志向其借款450萬元,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應屬無據。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價金林建志有交付100萬元給被上訴人,交付60萬元給林溪泉(被上訴人之配偶),另以50萬元清償林玫秀之留學貸款等,不影響上開認定,無論述之必要;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614,757元,上訴人就其中87,526元不爭執,並陳明願意給付(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7,526元,應予准許。

(二)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為林建志支出看護費58,000元、燕窩55,385元、冬蟲夏草73,846元、功德迴向法事18萬元、功德捐16萬元等,共計527,231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查林黎齡、林玫秀將所支出林建志之醫療、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即上開費用有屬林黎齡等二人所支出之費用。按林黎齡、林玫秀為林建志之胞妹,姑不論彼二人所主張上開費用之支出是否屬實,林建志生前患病末期由胞妹林黎齡等二人照顧,林黎齡等二人既基於親情願意照顧並支付上開費用,此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如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部分費用,亦因其與林建志為母子關係,不得謂被上訴人無此道德上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建志有委任其及林黎齡、林玫秀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照護費用527,231元,均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480,667元,上訴人陳明願意給付(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480,667元,應予准許。

(四)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568,193元(480,667+87,526=568,193)。惟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伊、林黎齡、林玫秀所領取之林建志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4,625元、及林黎齡曾持林建志提款卡提領之401,3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68元(計算式:568,193-164,625-401,300=2,268),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08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其中記載:「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母親有權處分及擁有林建志所有財產(現金、保險理賠金、退休金、名下財產)以清償借款,若尚有餘款都一併給母親使用」等語,即林建志允諾將所有財產贈與被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借據未能認係真正,業如前述(詳「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林建志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取得林建志人壽保險金及勞保退休年金其中146,083元,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醫療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