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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林蒔苡

林淑惠律師被 上訴人 李振嘉

陳淑娟廖和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83-86、90-92、96-114、134-138、154-159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第123-125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18-118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14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陳淑娟、廖和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23,000元向陳淑娟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71.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內湖區土地),另以總價867,000元向廖和平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南港區土地,與上開內湖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李振嘉為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伊已付清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明知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日後供作綠地建築容積移轉之用,兩造並於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如系爭土地不符合綠地容積移轉之用途,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同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嗣伊為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事宜,發現系爭土地因坐落山坡地範圍,不符容積移轉之用途,不能達系爭土地買賣之目的,伊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其辦理回復原狀之手續,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並構成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爰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振嘉與陳淑娟連帶給付4,923,000元;李振嘉與廖和平連帶給付867,000元,及均自104年5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移轉登記並交付時,依當時法令符合容積移轉之用途,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無物之瑕疵。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僅係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重申,非約定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該條款所稱「日後」,係指在「簽訂買賣契約後,而於產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前」期間內,系爭土地不符合容積移轉用途之情形,始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縱危險負擔已經移轉,伊仍須永遠負擔因法令變更致系爭土地不符買賣條件之危險,且其得隨時單方行使解除權之權利,有違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及第365條物之瑕疵除斥期間規定之意旨,並違反誠信原則,且有背於公共交易秩序及社會妥當性。縱認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係解除權之約定,惟土地買賣契約既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行使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況上訴人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李振嘉、陳淑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23,00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李振嘉、廖和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7,00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於98年9月14日與陳淑娟、廖和平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4,923,000元、867,000元,購買內湖區土地、南港區土地,李振嘉為賣方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已付清價金,陳淑娟、廖和平業於98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將內湖區土地、南港區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分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131號及第113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回復原狀,上開函於104年4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10-20、30-35、43-4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效力,被上訴人負有連帶返還價金之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第3項記載:「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現況為綠地……乙方並知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購買本標的物係為做為日後綠地容積移轉之使用,乙方同意,若日後本買賣標的物不符合容積移轉之用途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屆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7日內,備齊款項及相關文件辦理購回手續」等語以觀(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做為日後綠地容積移轉之使用,並同意日後若不符合容積移轉用途時,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且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辦理購回手續,固非無憑。又兩造於上開契約既約定「若日後本買賣標的物不符合容積移轉之用途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接獲甲方通知」等語,而非謂「契約即發生解除效力」云云;核係契約附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於系爭土地不符合容積移轉用途之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取得契約解除權,且於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時發生解除效力。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不符合容積移轉用途之條件成就時,土地買賣契約即發生解除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而規定買受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解除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以除去不確定之狀態。查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日後不符合容積移轉之用途時,上訴人得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核該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係本於兩造於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須始終具有做為容積移轉用途之預定效用,亦具有物之瑕疵擔保之性質。是此約定之解除權與民法第365條所定法定解除權,基於上述同一法律上理由,為免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日後」行使解除權,造成法律關係長久之不確定性,應認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且縱使於物交付時已有瑕疵而得主張解除契約情形,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自出賣人將物交付時起,逾五年除斥期間即消滅,則依舉輕明重之原則,就物之交付後發生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仍應受五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以避免輕重失衡及確保交易安全。是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自交付物缺乏預定效用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㈢查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99年1月20日公告「臺北市

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下稱系爭優先判斷基準),並自即日起生效,而系爭土地因坐落於北市府依水土保持法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故自99年1月20日起即不符合系爭優先受理判斷基準第3點第1項之規定,而無法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有私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開闢及補償狀況查詢申請書、北市府103年12月2日函附北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年11月18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336571800號函及用地機關查詢表單、北市府103年12月3日函附北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年12月1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336570600號函及用地機關查詢表單、北市府103年12月8日函附北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年12月2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336572200號函及用地機關查詢表單、北市府都市發展局106年4月25日北市都綜字第106326117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1-29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原審第14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22、33頁)。則系爭土地自99年1月20日已不符合系爭優先受理判斷基準第3點第1項之規定,而無法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上訴人迄104年4月24日始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131號及第113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契約約定之解除權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3項之約定

,對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非主張因系爭土地有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不適用民法第365條所定五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8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時起,即得著手規劃及送出申請主管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容積移轉之用途。惟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因系爭優先判斷基準自99年1月20日公告無法做為容積移轉使用後,五年內不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權,若將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第3項約定之「日後」,解釋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不符合容積移轉用途後,得隨時解除契約,而無時間之限制,將使系爭契約長期處於上訴人任意解除之危險,顯與社會一般交易觀念有違,亦與民法第148條所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相悖。上訴人主張行使本件契約解除權,不得適用民法第365條所定五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即不足採。至民法第257條之規定,係賦予解除權之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是否行使解除權之權利,並非不受民法第365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關於解除權除斥期間之限制。此由民法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一節買賣,亦有類似於民法第257條之同法第361條規定後,復有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亦可徵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57條所定催告權,主張兩造約定之解除權不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㈤以上,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於104年

4月24日行使之解除權,因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土地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行使約定之解除權而發生解約效力,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返還價金之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李振嘉、陳淑娟連帶給付上訴人4,923,000元;㈡李振嘉、廖和平連帶給付上訴人867,000元;及均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與本案無關,上證二僅為兩造調解之方案,及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