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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8號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上 訴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英超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及組織章程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247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萬象大廈民國96年6 月25日舉行之住戶代表會議(下稱系爭住戶代表會議)選出之第20屆管理委員(共17人,下合稱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均無效;㈡萬象大廈於97年4 月20日召開之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通過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均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第㈡項聲明部分,追加先位請求訴請確認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觀以南華公司追加之訴,係主張因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則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推選出之主任委員邱太即欠缺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自屬不成立等情,與其訴請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部分,具有爭點之共同性,相關證據資料並均得互相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南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就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部分)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未達法定額數之瑕疵(就確認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無效部分)等節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尚不生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次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南華公司主張:伊為萬象大廈之起造人及區分所有權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應遵守伊與各買受人所訂買賣契約書檢附之「萬象特級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由各層區分所有權人按使用面積發給選票,選舉住戶代表

2 人,再由各層住戶代表組成住戶代表會議互選9 人選出9名管理委員;惟上訴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大廈管委會)未依上開規定發給伊足額選票,且未發給選舉公告,系爭住戶代表會議即選出17人擔任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之當選自屬無效;又系爭組織章程限縮

3 、4 樓得當選管理委員人數為5 樓以上的4 分之1 ,並以戶為單位,且以住戶為限,致伊因受限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不得舉炊且不得作為住家之規定,參選管理委員之權利遭到排除,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則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依民法第71至73條規定,亦屬無效;然萬象大廈管委會竟抗辯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及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有效,而使萬象大廈管理組織之合法性,及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應有之權利義務,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及系爭決議、規約暨組織章程均無效(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駁回南華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就確認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無效部分,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不成立。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南華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不成立;㈢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無效。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萬象大廈管委會之上訴。

二、萬象大廈管委會則以:南華公司前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6號事件,下稱前案),並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審理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南華公司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為重覆起訴;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邱太主任委員召集,並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於系爭組織章程限制候選人資格,即無違反法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萬象大廈於96年6 月25日選出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㈡萬象大廈於97年4 月20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通過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等情,有卷附當選公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見原審卷第35至42、47至51、156 、163 至165 頁)可參,堪認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南華公司訴請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是否有據?㈡南華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不成立,有無理由?㈢若無,南華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無效,應否准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南華公司訴請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是否有據?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上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⒉查,南華公司前以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違反

系爭住戶公約為由,以萬象大廈管委會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即萬象大廈管委會)同意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下列事項提案修正萬象大廈住戶公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㈠、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 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㈡、各層樓之住戶應繳清該樓層之管理費始有住戶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乙情,有卷附系爭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則南華公司就業經調解成立之同一事件(即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之當選效力,三者均相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顯係就曾經調解成立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甚明。

⒊南華公司雖主張其於前案訴訟所執無效事由為系爭第

20屆管理委員選舉違反系爭住戶公約,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該次選舉未採開會之決議方式,故兩者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云云。但查:

⑴、觀諸南華公司於前案審理中,已主張:被上訴人

(即萬象大廈管委會)之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僅以第19屆委員會全體委員為開會成員,非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召集、及選舉方式,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其決議及管理委員之當選,均屬無效等語(見前案本院97年度上字第42

7 號卷第40、41頁),足見南華公司於前案主張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事由,已包含該選舉未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舉行在內,自足認南華公司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實則與前案全然相同。

⑵、是以,南華公司主張其於前案訴訟所執無效事由

為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選舉違反系爭住戶公約,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該次選舉未採開會之決議方式,故兩者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云云,要屬無據。

⒋南華公司又以兩造依系爭調解合意成立之內容為萬象

大廈管委會負有提案修正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之義務,係屬就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成立調解,僅發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為由,主張其再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云云。但查:

⑴、參以南華公司前以萬象大廈管委會為被告,提起

前案訴訟,訴請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足見兩造於前案訴訟爭執之所在,即為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是否有效;嗣兩造相互讓步,成立系爭調解,萬象大廈管委會同意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正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之議案(即系爭調解第1 項),南華公司則拋棄對萬象大廈管委會之其餘請求(即系爭調解第2 項);準此,系爭調解第1 項關於萬象大廈管委會同意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正規約及組織章程議案乙事(見原審卷第18頁),固非屬前案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範圍;惟系爭調解第2 項既約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乙情(見原審卷第18頁),即係指除系爭調解第

1 項以外,前案訴訟聲明範圍以內之請求而言,以達成兩造透過系爭調解,解決其等間就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效力此項爭點之目的;則南華公司於前案訴訟主張之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亦在系爭調解之範圍內,南華公司並已拋棄對該次選舉爭議之權利,故前案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既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第2 項內容之合意,而有既判力,南華公司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非屬合法。

⑵、是以,南華公司以兩造依系爭調解合意成立之內

容為萬象大廈管委會負有提案修正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之義務,係屬就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成立調解,僅發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為由,主張其再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云云,尚無足取。

⒌依上說明,南華公司對萬象大廈管委會再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其訴訟標的已為系爭調解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不合法,即屬不應准許。

㈡、南華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不成立,有無理由?⒈萬象大廈於96年6 月25日選出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

再由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互推選出邱太為主任委員等情,有卷附開會通知、選舉票及當選公告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28頁、第35頁、第50頁),足徵邱太於第2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內,為有權召集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參照);嗣邱太召集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及通過系爭規約、組織章程等節,亦有卷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85 至186 、187 至215 頁);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及表決權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此為南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8 頁);準此可知,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經有召集權人召集後,而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開會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制定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則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即已合法成立。

⒉南華公司雖以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因違反系爭

住戶公約而無效,其等即無從合法推選出邱太擔任主任委員為由,主張邱太不具合法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云云。但查: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調解,亦為當事人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而可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南華公司前以萬象大廈管委會為被告,訴請確認

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且南華公司依系爭調解第2 項,已拋棄前案訴訟聲明範圍內之一切請求,業如前陳,亦即南華公司已拋棄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效力之爭議權,則兩造既已成立系爭調解,南華公司自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為無效至明。

⑶、南華公司雖以系爭調解第2 項係以萬象大廈管委

會履行系爭調解第1 項之內容作為條件為由,主張萬象大廈管委會迄今尚未依系爭調解第1 項內容履行,系爭調解第2 項即未成立云云。然查:

①、觀以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即萬象大廈管

委會)同意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下列事項提案修正萬象大廈住戶公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㈠、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 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㈡、各層樓之住戶應繳清該樓層之管理費始有住戶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18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係以萬象大廈管委會履行系爭調解第1 項所定內容,作為系爭調解第2 項成立之條件;況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是否有效,攸關萬象大廈對外所為法律行為及對內各項管理決定之效力,為避免萬象大廈陷於法律秩序之不安定狀態,顯有儘速徹底解決紛爭之必要,萬象大廈管委會豈有可能同意再就系爭調解第2 項附以條件,致使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之效力久懸未決?足徵南華公司主張系爭調解第2 項附有以萬象大廈管委會履行系爭調解第1 項之條件云云,實無所憑,不足為採。

②、是以,南華公司以系爭調解第2 項係以萬象

大廈管委會履行系爭調解第1 項之內容作為條件為由,主張萬象大廈管委會迄今尚未依系爭調解第1 項內容履行,系爭調解第2 項即未成立云云,並無足取。

⑷、基上,南華公司依系爭調解,已拋棄對系爭第20

屆管理委員選舉效力之爭議權,自無從再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餘地。

則南華公司以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因違反系爭住戶公約而無效,其等即無從合法推選出邱太擔任主任委員為由,主張邱太不具合法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云云,要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南華公司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邱太不具合法召集權云云,既非可採,則南華公司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不成立云云,即無可取。

㈢、南華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無效,應否准許?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此以觀,有關管理委員選舉之方式、人數及資格,核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內部自治之事項,得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規定。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有召集

權人合法召集後,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並通過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即已合法成立;且經核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之內容,並未牴觸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自屬有效。

⑵、南華公司雖以其為萬象大廈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萬象大廈3 、4 樓為商場,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6條準用同法第16條第10、11款規定,除餐飲業外不得舉炊,亦不得作為住家,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1 項限制以實際居住之住戶始有被選舉權,排擠其被選舉權為由,主張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1 項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云云。但查:

①、觀以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1 項「現居住於

本大廈內之住戶得為候選人。」(見原審卷第47頁),明定應具「住戶」身分者,始有管理委員之被選舉資格,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相符;且參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所成立之人的組織體,管理委員應能充分明瞭公寓大廈生活現況及實際運作發生之困難,以適時解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問題,正確作成有關管理事務之決定,並應防止管理委員會受到少數利害關係相同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把持操縱;準此以觀,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1 項規定萬象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以戶為一選舉單位,並限現實居住在該大廈內之住戶得為候選人(見原審卷第47頁),排除未居住在萬象大廈之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明定每一戶僅得有一人當選為管理委員,以避免數人共有同一專有部分,各得被推選為管理委員,致有心人士藉由細分房地所有權之方式,牟取多數管理委員席次之情形,核與上開意旨相符,即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②、且觀諸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1 項「現居住

於本大廈內之住戶得為候選人。」,僅在限制實際居住之「住戶」始可參選萬象大廈之管理委員,並未將區分所有建物可否「舉炊」或供作「住家」使用乙事,列為管理委員之積極資格;故南華公司以其所有建物不得舉炊亦不得供作住家使用為由,主張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1 項排擠其被選舉權云云,仍屬無據。

③、況參以南華公司曾以萬象大廈第26屆管理委

員之選舉,依系爭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項規定,3 、4 樓之管理委員應由其1 人當選,惟卻公告訴外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當選為由,以萬象大廈管委會及鴻基公司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鴻基公司當選無效(即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63號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乙節,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

174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由南華公司為萬象大廈第26屆管理委員之參選人(見另案一審卷㈠第22頁選票),且因南華公司對於其與鴻基公司應由何人當選有所爭執,萬象大廈管委會遂重新驗票,驗票後仍公告鴻基公司當選(見另案一審卷㈡第239 至241 頁會議紀錄)等情綜合以參,可知南華公司於管理委員選舉前,並未因其區分所有建物非作住家使用,即被剔除於被選舉人名單外;於管理委員選舉後,亦未因該事由而遭宣告不備參選資格。由此益徵,系爭組織章程第5條第1 項規定,與南華公司區分所有建物之用途(即是否有舉炊或作為住家使用)並無關連。

④、是以,南華公司以其為萬象大廈3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而萬象大廈3 、4 樓為商場,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6條準用同法第16條第

10、11款規定,除餐飲業外不得舉炊,亦不得作為住家,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1 項限制以實際居住之住戶始有被選舉權,排擠其被選舉權為由,主張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

1 項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云云,為無可取。

⑶、南華公司又以萬象大廈3 、4 樓得當選管理委員

之人數,因受系爭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項之限制,僅有5 樓以上者4 分之1 為由,主張系爭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項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云云。但查:

①、依系爭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項「選區:地下

室及1 樓(1 名)、2 樓(1 名)、3 樓至

4 樓(1 )名,5 樓以上每層樓2 名。」(見原審卷第47頁)規定以觀,可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係採分區分配名額之方式;且審諸萬象大廈地下1 樓為防空避難室兼零售市場及飲食店,1 、2 樓為零售市場,3、4 樓為電影院等商場或一般事務所,5 至11樓則為一般事務所(見原審卷第184 頁台北市市場處函),及萬象大廈3 、4 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合計僅有5 戶,5 樓以上則每層至少26戶,至多40戶(見原審卷第228 至26

5 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等情,足見萬象大廈3 、4 樓之區域性質,與5 樓以上者並不相同,且戶數相差懸殊,則為平衡3、4 樓及5 樓以上每層戶數之落差,規定3、4 樓合計應選委員名額1 名、5 樓以上者則為每層2 名,自屬合理正當,要難認有悖於平等原則之情形。

②、且參以萬象大廈3 、4 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合

計僅有5 戶,5 樓以上則每層至少26戶,至多40戶(見原審卷第228 至265 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惟3 、4 樓即得選出1名管理委員(亦即當選率為5 分之1 ),5樓以上每層則僅有2 名管理委員(亦即當選率為26分之2 至40分之2 ),可見3 、4 樓住戶當選管理委員之機率,顯然遠大於5 樓以上之各層住戶,而非僅有5 樓以上住戶之

4 分之1 而已。則南華公司未以正確之基數(即各區總戶數)計算當選率,即謂系爭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項不當剝奪其當選機會,排擠其被選舉權云云,自無足採。

③、是以,南華公司以萬象大廈3 、4 樓得當選

管理委員之人數,因受系爭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項之限制,僅有5 樓以上者4 分之1 為由,主張系爭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項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云云,殊難足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1 項就管理委員資

格所加之限制,及同章程第7 條第1 項有關分區分配管理委員名額之規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要無牴觸強制或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參照),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參照);又,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係由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有召集權人召集後,而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開會方式作成通過,亦如前陳,自難謂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之作成,並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方式(民法第73條參照);則南華公司以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依民法第71至73條規定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無效云云,仍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南華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24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及系爭決議、規約暨組織章程均無效,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確認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部分,判決南華公司勝訴,自有未洽,萬象大廈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確認系爭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無效部分,為南華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南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南華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規約暨組織章程均不成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南華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萬象大廈管委會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