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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26號上 訴 人 賴素如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被上訴人 裴偉

劉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裴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銘輝,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5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1050114271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壹傳媒公司出版壹週刊雜誌,被上訴人劉榮(下稱劉榮)係受僱於該公司之文字記者。壹傳媒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發行第700期壹週刊雜誌第59頁,由劉榮撰文報導標題「宋楚瑜絕殺賴素如慰亡妻」,內容指稱「橘營人士說,宋(即親民黨黨主席宋楚瑜,下同)對興票案(按:

興票案係89年間總統大選時發生之金融醜聞案,因宋楚瑜之子宋鎮遠擁有中興票券〈現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億600餘萬元票券,國民黨以該筆資金來自於黨款為由,對宋楚瑜及陳萬水等人提出侵占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時擔任國民黨委任律師的賴(即上訴人,下同),控告他與陳萬水是興票案的關係人耿耿於懷,陳萬水為此氣到胃出血送醫,讓宋相當不捨,因此與橘營毫無淵源的雙子星大樓小地主王小玉表態被橘袍時,宋還勉勵王,要勇敢揭發雙子星招標弊案,絕殺賴素如,以慰亡妻」、「宋楚瑜對賴素如當年追打亡妻陳萬水是興票案關係人,耿耿於懷,要求橘營市議員參選人絕殺賴」等語(下稱系爭報導),惟伊於興票案發生時並非國民黨之委任律師,亦未控告宋楚瑜及陳萬水,系爭報導之內容不實,客觀上足使外界誤認為伊身為執業律師,卻於興票案發生時代理國民黨控告宋楚瑜及陳萬水係興票案關係人,濫訴使陳萬水氣憤致身體不適送醫,致伊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且伊所涉之雙子星招標弊案,於系爭報導刊載時,尚在一審審理階段,系爭報導刊載宋楚瑜勉勵黨內候選人要勇敢揭發雙子星招標弊案,有連結伊護航太極雙星公司並收賄一事,被上訴人就此始終未能提出消息來源,自有疏於查證之過失。又被上訴人裴偉(下稱裴偉)係壹傳媒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職司雜誌出版、發行之一切事務,被上訴人邱銘輝(下稱邱銘輝)則係擔任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負責雜誌出刊前總體編輯工作,系爭報導經由壹週刊雜誌大量發行,而為其他媒體或政論節目引用轉載,致侵害伊之名譽權,裴偉、邱銘輝、劉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壹傳媒公司就其受僱人邱銘輝、劉榮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其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其負責人裴偉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前開各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以附件所示版面、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以附件所示版面、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㈣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歷年來曾擔任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馬英九黨主席辦公室主任及國民黨文傳會副主委兼文宣部主任,同時擔任臺北市議員,顯屬全國知名之政治人物,其言行舉止動見觀瞻,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出刊時,正值臺北市議會第12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期間,且上訴人所涉雙子星招標弊案尚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惟國民黨卻仍禮遇上訴人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臺北市議員,引起廣泛輿論討論,衡諸太極雙星弊案涉及臺北車站地區重大公共工程之招標、投標,更與政府之經費支出、國民所使用公共建設之品質息息相關,上訴人涉案情節攸關市議員候選人之品德操行,茲因親民黨亦有推薦候選人王小玉參與系爭選舉,揆諸親民黨主席宋楚瑜與國民黨間歷年來就興票案產生之相關爭議,係選民密切關注之重要政治議題,是系爭報導揭露宋楚瑜針對興票案相關議題之看法,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系爭報導內容僅在敘明宋楚瑜對於上訴人當年曾控告或追打其與陳萬水均為興票案關係人乙節耿耿於懷,所謂控告、追打,並非指上訴人代理國民黨對宋楚瑜及陳萬水提出侵占告訴之意,而係闡述上訴人於99年間興票案爭議再起波瀾時,竟以律師身分代表國民黨公開指控宋楚瑜及陳萬水涉及興票案一事,系爭報導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有何濫訴行為,上訴人曲解為其曾受國民黨委任對宋楚瑜及陳萬水提出侵占告訴,顯然過度解釋系爭報導之內容,且系爭報導有關陳萬水為此氣到胃出血送醫乙節,僅係闡述宋楚瑜及陳萬水對於上訴人所為言論之主觀感受,與上訴人之名譽權無涉。又系爭報導所載「絕殺」上訴人之文字,僅係闡述宋楚瑜勉勵當時代表親民黨參與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王小玉能勇於揭發上訴人所涉雙子星弊案之事,俾利選民就臺北市議員參選人之操行良窳作出適當判斷及選賢與能,並未提及上訴人如何涉入雙子星弊案之細節,乃屬對選舉公益事項之合理評論範圍,尚不足以使社會大眾貶低對上訴人之評價。另系爭報導消息來源係親民黨內部核心人士,其與劉榮有長久互信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確曾以國民黨委任律師之身分代表國民黨公開指訴宋楚瑜及陳萬水均係興票案關係人,親民黨亦曾大動作公開駁斥並要求上訴人應針對影射陳萬水涉及興票案之言論公開道歉,益見消息來源向劉榮陳述宋楚瑜對上訴人當年控告或追打其與陳萬水均為興票案關係人之事非常介意,且陳萬水並因此氣到吐血等情合理可信,故劉榮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再者,裴偉、邱銘輝於系爭報導出刊時,雖分別擔任壹週刊雜誌社社長、總編輯,惟社長係執掌重要人事任命、經營方針等公司重大事項,並不負責壹週刊雜誌編務之工作,而總編輯僅負責雜誌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決定標題,因系爭報導並非封面故事,故裴偉、邱銘輝職務上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之採訪及撰寫過程均未涉入,實無從與劉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外,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與系爭報導不符,顯非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況上訴人係知名之公眾人物,倘上訴人本件獲勝訴判決,屆時全國媒體必競相報導,已足以回復其名譽,強令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內容,客觀上顯非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方法。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衡諸最小侵害手段性原則,亦以伊等在壹週刊雜誌刊登即為已足,上訴人請求在四大報刊登道歉內容,不符合回復其名譽之最小侵害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

(一)壹傳媒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出刊之第700期壹週刊雜誌第59頁刊載系爭報導標題「宋楚瑜絕殺賴素如慰亡妻」,內容指稱「橘營人士說,宋對興票案發生時擔任國民黨委任律師的賴,控告他與陳萬水是興票案的關係人耿耿於懷,陳萬水為此氣到胃出血送醫,讓宋相當不捨,因此與橘營毫無淵源的雙子星大樓小地主王小玉表態被橘袍時,宋還勉勵王,要勇敢揭發雙子星招標弊案,絕殺賴素如,以慰亡妻」、「宋楚瑜對賴素如當年追打亡妻陳萬水是興票案關係人,耿耿於懷,要求橘營市議員參選人絕殺賴」等語。

(二)裴偉係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及壹週刊雜誌社長;邱銘輝係壹週刊雜誌總編輯;劉榮則為系爭報導之撰稿人。

(三)上訴人歷年來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馬英九黨主席辦公室主任、文化傳播委員會副主委兼文宣部主任及首席發言人等黨職,並擔任我國第8屆至第11屆(87年12月至103年12月)臺北市議員公職及總統府法律顧問。

五、上訴人主張:劉榮撰寫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足當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倘行為人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非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已經相當查證方轉述該事實,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二)次查,上訴人曾擔任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馬英九黨主席辦公室主任、文化傳播委員會副主委兼文宣部主任及首席發言人等黨職,並擔任我國第8屆至第11屆(87年12月至103年12月)臺北市議員公職及總統府法律顧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壹週刊雜誌刊載系爭報導時,正值103年第12屆臺北市議員選舉期間,上訴人與代表親民黨參選之王小玉均為同一選區候選人,斯時上訴人因擔任第11屆臺北市議員所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招標弊案繫屬於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2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惟國民黨仍禮遇上訴人以無黨籍身分參與系爭選舉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足以引起輿論廣泛討論,兼以親民黨主席宋楚瑜與國民黨間歷年來就興票案產生之相關爭議,係選民密切關注之政治焦點,細譯系爭報導之內容,主要在於敘述宋楚瑜對於上訴人當年指控其與陳萬水係興票案關係人一事之反應及想法,並勉勵王小玉要勇於揭發上訴人所涉雙子星大樓招標弊案,贏得勝選,上訴人既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則其廉潔、操守及品德問題,乃選民所關心之事項,自屬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是依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然其等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其等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即不得謂其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雖主張:89年興票案發生時,國民黨係委任張迺良律師、莊伯倫律師、林復宏律師、歐宇倫律師及蔡亞寧律師等5位律師對宋楚瑜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斯時伊並非國民黨之委任律師,亦無控告宋楚瑜及陳萬水之事,系爭報導指稱伊於興票案發生時,擔任國民黨委任律師,控告宋楚瑜及陳萬水係興票案關係人,與事實不符,足使外界對伊產生濫訴之負面觀感,致貶低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名譽受損云云。惟查,系爭報導記載:「....橘營人士說,宋對興票案發生時擔任國民黨委任律師的賴,控告他與陳萬水是興票案的關係人耿耿於懷,陳萬水為此氣到胃出血送醫,讓宋相當不捨」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僅在轉述橘營人士表示宋楚瑜對於上訴人指稱其與陳萬水係興票案關係人一事耿耿於懷,且陳萬水為此氣到胃出血送醫,令宋楚瑜相當不捨,乃有關宋楚瑜對於上訴人所為前開指述之反應及心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身為律師,卻濫行代理當事人提出告訴,況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身為律師之上訴人,受當事人委託對他人提出告訴,客觀上當不至於使社會大眾因此對上訴人產生濫訴之負面觀感,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名譽受損云云,已非可採。又關於99年間宋楚瑜與國民黨間就興票案2.4億元提存款之爭議,據99年5月1日中國時報網路新聞報導略以:「....宋楚瑜要求國民黨在24小時內澄清不實言論;並且對當年控告他與陳萬水等相關當事人濫訟行為,正式道歉。並要求國民黨1周內,就當時提告的相關依據及證據,向大眾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上訴人當時因擔任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副主委,以國民黨發言人身分對於媒體採訪之回應,據99年5月1日聯合報網路新聞報導略以:「....國民黨委任律師賴素如(即上訴人,下同)表示,國民黨從未指控宋楚瑜欲私了,而是興票案處理原則,必須透過公開、透明程序處理」、「至於親民黨要求國民黨說明當初為何提告陳萬水,賴素如解釋,當初宋楚瑜、陳萬水都是興票案關係人,國民黨才會一併提告,書面告訴狀寫得一清二楚,『親民黨如今有意見,未免太匪夷所思了吧!』....」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親民黨獲悉後之反應,據99年5月8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略以:「興票案2.4億元提存金爭議餘波盪漾。親民黨昨天發出聲明,要求國民黨公開澄清所謂『私了說』,並指國民黨發言人賴素如影射親民黨主席宋楚瑜妻子陳萬水涉入興票案,構成加重誹謗之嫌,揚言若不公開道歉,將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背面),可見宋楚瑜與國民黨於99年間因興票案2.4億元提存款發生爭議時,宋楚瑜曾公開要求國民黨應就當年控告他與陳萬水之濫訴行為正式道歉,上訴人於接受媒體採訪時,代表國民黨發言表示係因宋楚瑜及陳萬水均係興票案關係人,國民黨始對其2人一併提出告訴,親民黨隨即加以反駁,並要求上訴人公開道歉,是劉榮依網路搜尋查證結果撰寫系爭報導,旨在闡述具有律師身分之上訴人於99年間興票案爭議再起波瀾時,代表國民黨對外發言指控宋楚瑜與陳萬水均係興票案關係人,及宋楚瑜獲悉後之情緒反應,尚非自行憑空臆測而杜撰,雖系爭報導中使用「控告」、「追打」之用語,但被上訴人究屬新聞從業人員,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專門人員,自難期待其等對於法律用語之精確,上開用語或與事實有些微出入,或未能精準析繹上訴人所為,惟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不會僅因上開內容即有所降低致名譽受損,是尚不得僅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即逕認上開內容已產生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結果,並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表明係轉述橘營人士之說法,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消息來源為何,自屬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然上開內容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縱系爭報導並未實際採訪橘營人士,而係以其他媒體之報導為依據,或系爭報導內容與實際採訪內容有異,亦屬該橘營人士或宋楚瑜是否訴追之問題,尚不能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有關陳述宋楚瑜慰勉系爭選舉候選人王小玉,要勇敢揭發雙子星招標弊端,絕殺伊之內容,足使社會大眾錯誤連結雙子星案,認伊有收賄之嫌,自屬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報導記載:「....與橘營毫無淵緣的雙子星大樓小地主王小玉表態披橘袍時,宋(即宋楚瑜)還慰勉王(即王小玉),要勇敢揭發雙子星招標弊端,絕殺賴素如,以慰亡妻。....」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復觀諸103年10月23日三立新聞網以「興票案恩怨未了!宋楚瑜下令打貪滅腐派子弟兵戰賴素如」為標題,報導內容略以:「....揭發雙子星弊案地主代表王小玉披上橘袍,這回成了和無黨籍賴素如(即上訴人)的最大對手。親民黨議員參選人王小玉:『主席(指宋楚瑜,下同)見到我面,主席就握著我的手說,打擊貪腐消滅貪腐,我來這邊選,我就很想問她(賴素如,即上訴人),那不是妳是誰,我就想問這句話,不是妳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開內容指摘上訴人涉及雙子星招標弊端,且宋楚瑜要求親民黨市議員候選人王小玉,就此等攸關公共議題之招標案,勇於揭弊,即非無據,衡以上訴人於斯時擔任第11屆臺北市議員,且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清廉及操守攸關是否適合連任,及選民投票之意向,上開內容轉述宋楚瑜期勉王小玉勇於揭發上訴人所涉弊案,俾選民作為投票之參考,難認有何不法,況上訴人於102年間所涉雙子星大樓招標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962、7963、8021、14797號)後,業經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禠奪公權伍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31日以103年度囑上重訴字第55號撤銷改判「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禠奪公權玖年」,有上開刑事判決主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顯見系爭報導並無惡意捏造事實,刻意誣指上訴人收賄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再者,關於系爭報導記載:「宋楚瑜對賴素如當年追打亡妻陳萬水是興票案關係人耿耿於懷,要求橘營市議員參選人絕殺賴」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部分,主要在於描述宋楚瑜對上訴人指控其與陳萬水係興票案關係人之主觀感受,尚不足以貶低上訴人之政治人格評價或社會上地位,況由上訴人所不否認之103年10月23日三立新聞網報導略以:「國民黨主席宋楚瑜,最近忙著幫黨內提名參選人站台,在台北市士林、北投區,橘營提名雙子星弊案地主王小玉參選,對上捲入雙子星收賄疑案,要選連任的賴素如,其實也牽扯出宋楚瑜和賴素如之間的恩怨,當年遭興票案纏身,代表國民黨律師就是賴素如,曾指控宋楚瑜和妻子陳萬水是興票案關係人,讓陳萬水氣到送醫,....」、「....興票案後續餘波盪漾,不只埋下國親不合種子,妻子陳萬水也被指稱是興票案關係人,一度氣到胃出血送醫,....讓宋楚瑜耿耿於懷,....」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觀之,上開內容亦非全然無據,縱令上訴人不悅,亦難認其名譽因此受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殊無可取。

(五)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將不實內容散布於公眾後,復經轉載至其他媒體電子報、新聞媒體、BBS站批踢踢實業坊網路論壇及維基百科,足見確有造成伊名譽受損之客觀事實存在云云,並提出維基百科網頁及網友評論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查,上開維基百科網頁僅記載:「賴素如(即上訴人,下同)擔任國民黨委任律師,控告宋楚瑜與陳萬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無負面評價之言論,雖該網頁註解引用系爭報導所為記載與事實稍有出入,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倘若其果受國民黨委任對宋楚瑜及陳萬水提起訴訟,亦係執行律師職務,及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客觀上不至於使一般理性大眾認為上訴人係濫行訴訟,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損,又綜觀上開網友評論,其中KevinHo留言:「怎麼沒種去罵當時的國民黨主席李登輝?是他委任賴素如的吧!另外當初罵你貪錢罵國的民進黨,你宋楚瑜怎麼都不罵?現在出來,不就是因為跟蔡英文聯手而已,偏偏碰上不沾鍋的馬英九,讓想靠著分裂藍營做酬碼的宋楚瑜見笑反生氣,拉高分貝批國民黨,真是悲哀....」等語、丁香留言:「原來賴素如是這種小人,賴是馬ㄉ打手!難怪馬這麼提拔賴素如。我永遠支持宋主席!!親民黨加油!!!」等語,但另有網友薛夢子留言:「〝良禽擇木而棲,賢臣擇主而事〞,既然國民黨領導人這麼無能?讓黨員蒙羞?建議黨員可以高喊,〝我把國民黨開除了〞,加入理念相近的親民黨,就不必再含血含淚無所適從了!宋楚瑜加油!」等語、李靜芬留言:「賴素如敢出來選,希望台北市民用選票制裁她這個貪女」等語、呂竹本留言:「....興票案國民黨委任律師不是莊柏林嗎?賴素如是1998年才第1次當選台北市第8屆市議員的啊」等語、Yingy Lu留言:

「宋先生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衡諸臺灣選民主觀意識對立及壁壘分明之政治生態,國親兩黨互有支持者,往往於選舉過程中公開批判他方候選人,甚至選民間相互對立,兼以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則網友對上訴人之社會觀感不佳,實難逕認係因系爭報導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裴偉、邱銘輝、劉榮部分)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壹傳媒公司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以附件所示版面、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聲明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裴偉、邱銘輝、劉榮等,因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發行之第700 期壹週刊雜誌「宋楚瑜絕殺賴素如慰亡妻」乙文中,指稱賴素如議員於89年受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委任控告宋楚瑜先生吉陳萬水女士侵占,並使陳萬水女士因而胃出血送醫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該內容已使賴素如議員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等謹對賴素如議員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並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裴偉邱銘輝劉榮附件二:

┌────┬───┬──┬─────────┬───────────┐│報 別│版 別│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 體 大 小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24.8X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X1公分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26.5X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X1公分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4X35(公分) │不小於1公分X1公分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26X35.5(公分) │不小於0.5公分X1公分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