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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34號上 訴 人 王絜欐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 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視同上訴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被 上訴 人 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德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複 代理人 朱家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參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4日承攬訴外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及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育樂公司,與成豐建設公司合稱成豐集團)籌劃之「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夢幻世界及魔法森林場景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豐集團委由旗下金成豐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被上訴人與金成豐公司於同年4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800萬元,金成豐公司會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期間,成豐集團曾依據該工程進度資料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工程款,由時任金成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王絜欐(下稱王絜欐,與金成豐公司合稱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領取,詎王絜欐明知被上訴人未委託其取款,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於金成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蓋用上開盜刻印章並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表示被上訴人同意由王絜欐委任取款之意,復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持支票向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提示,將附表一編號1、2、3支票存入王絜欐於陽信銀行申設之帳戶中;將附表一編號4支票存入王巍恩於萬泰銀行申設之帳戶中,而侵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共計731萬3,200元。又王絜欐前已陸續清償所欠工程款340萬7,900元,經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兌領時間先後抵充,王絜欐尚欠被上訴人200萬5,300元暨利息,附表一編號4支票190萬元。另金成豐公司對於負責人王絜欐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王絜欐、金成豐公司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1、2、3支票之損失;王絜欐、金成豐公司與王巍恩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損失等語。並聲明:⑴王絜欐、金成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5,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王絜欐、金成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王絜欐則以:王絜欐與被上訴人前總經理朱家瑩(下稱朱家瑩)及成豐育樂公司於96年1月11日即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帳,確認被上訴人已收受如附表二右方所示「切結書附表」欄位之款項,是被上訴人既已收受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4紙支票之金額,共計2,642萬1,850元,並經朱家瑩簽認,則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與成豐育樂公司於同年月18日另簽署「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美術工程」合約(下稱新約),合約總價1,603萬7,150元,被上訴人若於同年月11日對帳後,未收到如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必定將未收款項納入後續新約,然觀之同年月18日新約所附之明細表載有「2007/1/16成豐已付款-2,642萬1,850元」等字樣,與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金額相符,顯然被上訴人確已收到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金額後而將「2,642萬1,850元」自同年月18日新約總金額扣除後,得出「成豐應付款」1,603萬7,150元,亦徵被上訴人確實已對帳完畢,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王絜欐均已支付,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又被上訴人從未持有如附表一之支票,並非票據權利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上訴人並未侵害其權利。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辦理工程對帳時即知有損害,遲至98年12月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金成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裁判: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0萬8,3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絜欐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19萬7,000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

1、成豐集團籌畫系爭工程,委由金成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代理系爭工程之執行,金成豐公司與摩傑公司於95年4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800萬元,金成豐公司會依據摩傑公司之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見原審重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80頁)。

2、摩傑公司與成豐育樂公司於96年1月18日另簽訂新約,並在「工程總價」、「2007/1/16前成豐已付款」欄記載總金額「-$26,421,850」,有合約1紙在卷(見原審重訴字第35號卷一第159頁)。

3、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支票之款項已存入王絜欐在陽信銀行永和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款項,已存入王巍恩在萬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被證7附表編號4、5、7、8等4筆款項摩傑公司已收受,有統一發票可按(見原審重訴字第35號卷一第168-170頁)。

4、王絜欐涉嫌業務上侵占罪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8號、101年度訴字第72號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減刑後各2月、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字第35號卷一第258-29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成豐集團將系爭工程委由旗下金成豐公司規劃開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與金成豐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施工期間成豐集團開立附表一之4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交由王絜欐負責轉給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工程款。詎王絜欐明知被上訴人未委託其取款,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偽以被上訴人名義,並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表示由被上訴人同意由王絜欐委任取款之意,持如附表一之4紙支票向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提示之,並將附表一編號1、2、3支票存入王絜欐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將附表一編號4支票存入王巍恩於萬泰銀行之帳戶,而侵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王絜欐有以盜刻被上訴人印章用印於附表一之支票,偽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盜領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工款程支票,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前開條文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成豐集團開立如附表一之成豐育樂公司支票4紙給摩傑公司由王絜欐代為轉交,詎王絜欐明知被上訴人未委託其取款,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偽以被上訴人名義,並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表示由被上訴人同意由王絜欐委任取款之意,持以向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提示,並將附表一編號1、2、3支票存入王絜欐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將附表一編號4支票存入由王絜欐使用之王巍恩於萬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侵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王絜欐就其向成豐集團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並將其中編號1、2、3之支票存入王絜欐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編號4之支票存入王巍恩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並有切結書、支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35號卷一第119-120頁;刑事偵查卷他字第10704號卷一第98-101頁)。而王絜欐未經被上訴人委任,盜刻印章偽以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經證人朱家瑩、陳亞逸證述明確(見原法院刑事訴字1868號卷一影印卷第18-25頁、28、29頁),原法院刑事庭將附表一之支票與證人朱家瑩提出之摩傑公司印章7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均認支票背面摩傑公司之印文與證人朱家瑩所提出之印章不同,有該局100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1000050163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存卷為證(見原法院刑事訴字第1868號卷二影印卷第11-19頁),是王絜欐有以盜刻被上訴人印章用印於附表一之支票,偽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盜領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工程款支票無訛。

3、王絜欐盜刻印章,偽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委任取款背書,未依委任本旨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財產權,又以偽造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盜領系爭工程款支票,致付款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發生有效之清償,侵害債權之歸屬,致被上訴人對付款銀行無債權可供行使,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無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取得附表一之支票,非票據權利人、債權不能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云云,俱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0萬8,300元本息:

1、王絜欐有以盜刻被上訴人印章用印於附表一之支票,偽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盜領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工程款支票,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即受有附表一之支票不能領取之損害。王絜欐雖辯稱:依被上訴人與成豐公司在新竹地方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被上訴人答辯狀附上證一所提合約附件付款辦法及條例即清楚記載,「成豐已付款00000000」等語,並自承與成豐育樂公司簽屬新約時同意將已給付工程款2,642萬1,850元扣除,被上訴人、成豐育樂公司以及代表金成豐公司之王絜欐於96年1月11日之切結書亦確認成豐育樂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642萬1,850元(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重訴字35號卷一第119-120頁),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並由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支付票號如附件。…故證明成豐育樂未有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或恣意跳票之情。成豐育樂委任之專案管理單位有經手交付成豐育樂支付摩傑公司各期票款,今參方切結確實有以上之情事…」等語,依其文義僅在確認成豐育樂公司有交付專案管理單位金成豐公司2,642萬1,850元,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款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簽認系爭切結書或書狀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業已收受工程款2,642萬1,850元。佐以,系爭切結書附件所載之支票,其中有4紙即為附表一之支票,而附表一之支票遭王絜欐以盜刻印章偽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已如上述,王絜欐持上開書狀及切結書辯稱被上訴人已收受工程款2,642萬1,850元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取。

2、王絜欐另辯稱:其已將成豐育樂公司給付之工程款2,642萬1,850元以附表二(即原審重訴字35號卷一第296-316頁被證7)之方式全數給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已收到附表二編號4、5、7、8之款項(見原審重訴字35號卷二第53頁反面),惟主張上開款項不足支應上開工程款2,642萬1,850元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系爭切結書工程款金額為2,642

萬1,850元,金成豐公司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被證7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

12、13、15、16、17,再加計被證7附表編號7、8票貼利息19萬7,000元,金額共計2,271萬3,550元等語,有本院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可以確認金成豐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2,271萬3,550元。此部分之2,271萬3,550元應計入王絜欐抗辯之已付款金額。

⑵王絜欐辯稱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4票號AC0000000號金額

365萬5,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王絜欐就有交付此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點再分述如下:

①王絜欐就此雖提出陳冠榮簽收之付款憑單及被上訴人歷次簽收工程款之憑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56頁)。

惟陳冠榮僅為被上訴人駐竹東工地主任,並非有權簽收工程款之人,陳冠榮於原法院刑事審理時證稱付款方式不會經過伊,不可能由其簽收,財務部分與其無關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三第114頁),與一般工地主任無代收工程款權限之事理相符,堪以採信。

②且觀之前述被上訴人歷次簽收工程款之憑據附件一至七

,其中附件七為上開365萬5,000元之支票,另附件一至五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用公司大小章簽名領取,或親自簽名領取,或委由他人蓋用公司大小章簽名領取,與一般工程實務相符,而無疑義。至附件六付款憑單上雖有「陳冠榮」字樣,但不能證明為陳冠榮之簽名,且此張付款憑單之金額31萬4,750元名目為設計款票號為AC0000000之支票,已確認存入王絜欐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有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8年12月14日陽信泰山字第98004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刑事訴字第1868號卷第55頁),並非由被上訴人領取,王絜欐稱附件六之支票由陳冠榮簽收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無可採。據此,被上訴人歷來簽收工程款均有公司大小章簽領,或由負責人親自領取,並無由工地主任領款之事例,故王絜欐辯稱附表二編號14票號AC0000000號金額365萬5,000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冠榮簽領云云,為無可採。

③此部分之365萬5,000元,不應計入王絜欐抗辯之已付款金額。

⑶王絜欐辯稱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8、19,票號分別為AC0000

000、AC0000000號金額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就此點分述如下:

①本院向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函詢結果,此2張支票為金成

豐公司所開立,並已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有該行106年4月19日陽信永和字第1060027號函及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上開2張支票並取得票款。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張支票為成豐育樂公司與被上

訴人於96年1月18日另簽署新約之工程款,惟成豐育樂係因王絜欐未確實將工程款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始就同一工程再簽新約,而新約工程款之付款人均為成豐育樂公司,與系爭合約由金成豐公司另開票支付不同,上開附表二編號18、19之支票發票人既為金成豐公司,自與新約工程款無關,而應為系爭合約之工程款。

③被上訴人雖以上開2張支票為成豐育樂公司以金成豐公

司之支票付款,主張為新約96年2月9日之應付款199萬1,250元,並提出「夢幻世界工程收入明細」、新約後附明細表為證(見原審重訴字第35號卷二第220-221頁)。惟查,新約於96年1月18日甫簽訂,如何於同日估驗並核對應付款(新約後附明細表領款日為96年1月18日),被上訴人之主張已不無可疑。且上開「夢幻世界工程收入明細」,為被上訴人另案提出,並未區分新舊工程款,此見該明細記載之日期始於94年10月18日至96年10月5日止,橫跨新約與系爭合約之期間即明,故無法以上開「夢幻世界工程收入明細」記載之金額及支票號碼,認定上開200萬元為新約之工程款。再觀「夢幻世界工程收入明細」於新約簽訂日期後之付款,除上開200萬元以外,均以成豐育樂公司之支票或電匯款給付,並無以金成豐公司之票據給付,此乃因系爭合約由金成豐公司管理付款發生糾紛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00萬元之2紙支票,為新約所給付之款項云云,自難採信。

④另證人朱家瑩於原審雖就被證7附件18會議紀錄(見原

審重訴字第35號卷一第315頁)證稱其上所載「原訂2006年4月30日支付200萬,往前支付2007年12月31日100萬元、2007年1月31日100萬元』,2007年1月我們去對帳、換約,而這200萬元就併入新約中成豐公司應付款0000000元內」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35號卷二第212頁背面),惟該會議紀錄之日期為95年12月4日,當時新約尚未訂立,且該次會議仍由王絜欐代表業主,應為系爭合約之付款,非新約給付之款項。

⑤被上訴人另要求王絜欐提出上開200萬元金成豐公司之

簽收憑證,惟金成豐公司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發函查詢,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而成豐育樂公司(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以:經營團隊更迭進行交接時並無移交,上開資料年代已久遠遍尋不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已難再蒐集當時之憑證查核,附此敘明。

⑥此部分之200萬元應計入王絜欐抗辯之已付款金額。

3、成豐育樂公司依系爭合約已給付被上訴人2,642萬1,850元,除兩造不爭執金成豐公司已付款之2,271萬3,550元外,金成豐公司另有給付200萬元,故被上訴人因王絜欐侵權行為受損害之金額為170萬8,300元【計算式:26,421,850元-22,713,550元-2,000,000元=1,708,300元】。

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01年7月1日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得請求上述金額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金成豐公司與王絜欐應就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2、查金成豐公司前擔任被上訴人承攬成豐集團系爭工程之專任經理人,由金成豐公司負責依據被上訴人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由成豐集團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由金成豐公司領取後負責轉交被上訴人,而當時金成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王絜欐,此有金成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號證據資料影本卷第57頁正、反面)。又金成豐公司之上開業務係由王絜欐處理,然王絜欐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並於金成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系爭4紙支票背面,蓋用上開盜刻印章並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表示由被上訴人同意由王絜欐委任取款之意,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之支票分別存入其本人及王巍恩之帳戶,而未轉交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工程款之損害,顯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王絜欐之侵權行為即為金成豐公司之侵權行為,金成豐公司、王絜欐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金成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對王絜欐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朱家瑩於96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知悉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為朱家瑩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且當時已知悉金成豐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款項有短少,辯稱其係於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經查,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與金成豐公司、成豐育樂公司三方確認成豐公司有交付如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之各期工程支票予金成豐公司,並未確認金成豐公司短少之金額若干,亦未確認短少之原因為何,自不得執此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已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人以及受損害之數額若干,而應自該時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3、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理應於工程款結算完畢後始換約云云。惟工程之進行具有延續性,被上訴人於當時不知未交付支票之原因、行為人及數額若干,如貿然中斷工程進行清查,可能因延滯工程之進行而遭解約、罰款,而進行換約後被上訴人可以即時續行工程,並可領取後續之工程款,當無應先結算再換約之必然性。上訴人辯稱應於簽立切結書時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0萬8,3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附表一┌─────┬──────┬───────────┬──────┬──────┬─────┬─────┬──────┬──────┐│編號 │支票號碼 │被告金成豐公司向成豐育│發票日(民國)│發 票 人│受 款 人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新││ │ │樂公司請款日(民國) │ │ │ │ │ │臺幣) │├─────┼──────┼───────────┼──────┼──────┼─────┼─────┼──────┼──────┤│ 1 │AC0000000 │95年3月27日 │95年4月5日 │成豐育樂公司│原 告 │陽信銀行 │95年3月30日 │3,838,450 ││ │ │ │ │ │ │泰山分行 │ │ │├─────┼──────┼───────────┼──────┼──────┼─────┼─────┼──────┼──────┤│ 2 │AC0000000 │95年6月23日 │95年7月20日 │成豐育樂公司│原 告 │陽信銀行 │95年6月28日 │1,260,000 ││ │ │ │ │ │ │泰山分行 │ │ │├─────┼──────┼───────────┼──────┼──────┼─────┼─────┼──────┼──────┤│ 3 │AC0000000 │95年5月2日 │95年7月15日 │成豐育樂公司│原 告 │陽信銀行 │95年7月17日 │314,750元 ││ │ │ │ │ │ │泰山分行 │ │ │├─────┼──────┼───────────┼──────┼──────┼─────┼─────┼──────┼──────┤│ 4 │AC0000000 │95年6月23日 │95年9月5日 │成豐育樂公司│原 告 │陽信銀行 │95年8月22日 │1,900,000 ││ │ │ │ │ │ │泰山分行 │ │ │├─────┴──────┴───────────┴──────┴──────┴─────┴─────┴──────┴──────┤│ 合計7,313,200元│└────────────────────────────────────────────────────────────────┘附表二┌──────────────────────────────────────────────┬─────────────────┐│被證7附表 (被告王絜欐+成豐育樂支付原告明細表) │切結書附表(已支付給原告款) │├──┬───────────┬────────┬──────────────┬───────┼──┬─────┬────────┤│編號│王絜欐支付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付款方式 │發票日/匯款日 │編號│金 額 │票 號 ││ │/元) │ │ │ │ │(新臺幣)│ │├──┼───────────┼────────┼──────────────┼───────┼──┼─────┼────────┤│1 │200,000 │AC0000000 │94.09.14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4.10.15 │1 │200,000 │ │├──┼───────────┼────────┼──────────────┼───────┼──┼─────┼────────┤│2 │221,200 │AC0000000 │94.11.15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4.12.15 │2 │221,200 │AC0000000 │├──┼───────────┼────────┼──────────────┼───────┼──┼─────┼────────┤│3 │442,400 │AC0000000 │94.12.2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01.30 │3 │442,400 │AC0000000 │├──┼───────────┼────────┼──────────────┼───────┼──┼─────┼────────┤│4 │1,140,000 │SC0000000 │95.04.11領取-金成豐票據 │95.06.15 │4 │3,838,450 │AC0000000 │├──┼───────────┼────────┼──────────────┼───────┼──┼─────┼────────┤│5 │2,524,800 │匯款 │95.06.27匯款 │95.06.27 │5 │314,750 │AC0000000 │├──┼───────────┼────────┼──────────────┼───────┼──┼─────┼────────┤│6 │314,750 │AC0000000 │95.05.22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06.30 │6 │314,750 │AC0000000 │├──┼───────────┼────────┼──────────────┼───────┼──┼─────┼────────┤│7 │2,188,000 │匯款 │95.08.08匯款 │95.08.08 │7 │1,260,000 │AC0000000 │├──┼───────────┼────────┼──────────────┼───────┼──┼─────┼────────┤│8 │1,270,000 │匯款 │95.09.27匯款 │95.09.27 │8 │1,900,000 │AC0000000 │├──┼───────────┼────────┼──────────────┼───────┼──┼─────┼────────┤│9 │3,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1.10 │9 │3,000,000 │AC0000000 │├──┼───────────┼────────┼──────────────┼───────┼──┼─────┼────────┤│10 │1,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1.15 │10 │1,000,000 │AC0000000 │├──┼───────────┼────────┼──────────────┼───────┼──┼─────┼────────┤│11 │1,140,000 │AC0000000 │95.10.2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1.15 │11 │1,140,000 │AC0000000 │├──┼───────────┼────────┼──────────────┼───────┼──┼─────┼────────┤│12 │1,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1.30 │12 │1,000,000 │AC0000000 │├──┼───────────┼────────┼──────────────┼───────┼──┼─────┼────────┤│13 │2,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2.15 │13 │2,000,000 │AC0000000 │├──┼───────────┼────────┼──────────────┼───────┼──┼─────┼────────┤│14 │3,650,300 │AC0000000 │95.08.15由原告領票再以票貼方│95.12.31 │14 │2,000,000 │AC0000000 ││ │(應為3,655,000之誤) │ │式領取 │ │ │ │ │├──┼───────────┼────────┼──────────────┼───────┼──┼─────┼────────┤│15 │2,000,000 │AC0000000 │95.12.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6.01.07 │15 │3,000,000 │AC0000000 │├──┼───────────┼────────┼──────────────┼───────┼──┼─────┼────────┤│16 │3,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6.01.15 │16 │1,140,000 │AC0000000 │├──┼───────────┼────────┼──────────────┼───────┼──┼─────┼────────┤│17 │1,075,400 │匯款 │95.11.09匯款 │95.11.09 │17 │3,650,300 │AC0000000 ││ │ │ │ │ │ │(應為3,655│ ││ │ │ │ │ │ │,000之誤) │ │├──┼───────────┼────────┼──────────────┼───────┼──┼─────┼────────┤│18 │1,000,000 │AC0000000 │95.12交付成豐育樂票據 │96.02.09 │ │ │ │├──┼───────────┼────────┼──────────────┼───────┼──┼─────┼────────┤│19 │1,000,000 │AC0000000 │95.12交付成豐育樂票據 │96.02.09 │ │ │ │├──┼───────────┼────────┼──────────────┼───────┼──┼─────┼────────┤│20 │2,000,000 │AC0000000 │成豐育樂票據 │96.04.14 │ │ │ │├──┼───────────┼────────┼──────────────┼───────┼──┼─────┼────────┤│21 │1,600,000 │AC0000000 │成豐育樂票據 │96.04.19 │ │ │ │├──┼───────────┴────────┴──────────────┴───────┼──┼─────┴────────┤│合計│31,771,550 │合計│26,426,55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