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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36號上 訴 人 龍斯寧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被 上訴人 王兆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已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九昱十美社區(下稱九昱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為使伊無法當選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散發如附件一編號所示載有如下字樣之信函(下稱系爭公開信)至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㈠「相信各位住戶的信箱已經不是第一次收到乙○○的黑函」、㈡「四月底乙○○放了存證信函影本及黑函到各位信箱」、㈢「乙○○發存證信函、發黑函」、㈣「而且各位住戶不斷收到乙○○攻擊管委會及委員的黑函」、㈤「因為乙○○就是喜歡有人跟他鬥來鬥去吵來吵去」、㈥「乙○○一再的公開胡說八道、顛倒是非」、㈦「在這個社區,只要有人跟乙○○的意見不同,他就會用各種手段要你就範,或是騷擾你的生活已達到他的目的:要你聽話」、㈧「乙○○攻擊管委會的原因只有一個,因為我們這幾個委員不聽乙○○的話,不照他的方式做事,所以就被修理」、㈨「第一屆、第二屆的管委會也都因為乙○○鬧得滿城風雨」、㈩「因為乙○○你如果有心要監督管委會並參與社區事務,管委會每次開會都有公告並歡迎住戶參與並表達意見,但乙○○一次也沒有參加過」等語。對伊為人身攻擊、公然侮辱、加重毀謗伊之名譽,致伊名譽遭受嚴重污衊、身心受有傷害,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將內容為「本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在無求證下,寫給住戶有關於乙○○先生不實之指控,致使乙○○先生蒙受不白之冤,在此特提出向乙○○先生公開道歉,並承認過錯。中華民國○年○月○日甲○○」以A4紙張、新細明體字體、36號規格繕打之道歉啟事,張貼在九昱十美社區之公佈攔7日、及將上開道歉啟事投遞至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散發系爭公開信,惟信內陳述皆為事實,反係上訴人多次印製不實公開信及存證信函散發予住戶,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內容為「本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在

無求證下,寫給住戶有關於乙○○先生不實之指控,致使乙○○先生蒙受不白之冤,在此特提出向乙○○先生公開道歉,並承認過錯。中華民國○年○月○日甲○○」以A4紙張、新細明體字體、36號規格繕打之道歉啟事,張貼在九昱十美社區之公佈攔7日、及將上開道歉啟事投遞至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九昱社區之住戶,上訴人原為九昱社區第三屆管委

會監察委員,被上訴人則為文康委員;該屆主任委員陳豪、副主任委員張淑娟、園藝委員柯人介及上訴人等4人先後於104年3月間辭職,嗣於同年月16日改選管委會後,由訴外人張紀榮擔任第三屆新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兼文康委員。

㈡上訴人曾寄發信函、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陳志浩、管委會、上

訴人等人,亦曾多次向全體住戶提出公開信等,其時間、對象及內容均詳如附件一編號至、至所示。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9日寄發如附件一編號所示之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散發如附件一編號所示之信函(即系爭公開信)至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

㈣上訴人與曾任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間,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事或民事案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發系爭公開信之行為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散發系爭公開信,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散發系爭公開信之行為是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刊登、發放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散發系爭公開信之行為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公開信之內容,固記載有「相信各位

住戶的信箱已經不是第一次收到乙○○的黑函」、「四月底乙○○放了存證信函影本及黑函到各位信箱」、「乙○○發存證信函、發黑函」、「而且各位住戶不斷收到乙○○攻擊管委會及委員的黑函」等情,業如前述,惟所謂「黑函」,為社會通俗用語,通常固指內容不實或惡意攻擊性之匿名(包括冒名或捏名)信函,但具體事件有無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仍應視其信函之全般內容定之,尚難僅截取或拘泥於信函中之「黑函」語句,即遽謂行為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情事。

⑵管委會於104年1月30日分別就㈠增設健身器材討論案,決

議30萬元購買專業(商用)健身器材(下稱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管委會全權委託文康委員即被上訴人處理各項事宜,㈡社區燈光補強討論案,決議加裝燈光及美化社區(下稱系爭燈光補強案),並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以不超過30萬元處理各項事宜,有管委會1月份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有㈠第166頁)。嗣就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上訴人提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科技)報價單,經由擔任監察委員之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蓋章核可,有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又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之上開報價單所列運動器材送至九昱社區經住戶試用,另就系爭燈光補強案,管委會先於同年3月11日決議擇期現場會勘後再決定燈光安裝位置及數量,復於同年月16日決議:⒈主委邀請各委員現場會勘社區照明,⒉當場指出需清潔燈具及修剪花木之位置,責令總幹事限期改善,⒊討論社區主體燈光安裝位置及數量,⒋○○○區○○○○道燈光加強方式,⒌照樹燈待清潔燈具及修剪花木後會勘再決定是否安裝等情,有管委會3月份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有㈠第168、171頁)。嗣管委員於同年5月20日就上開兩案分別決議:㈠討論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因喬山科技跑步機自試用以來經常發生故障,決議⒈退回喬山科技跑步機2台,另橢圓機及腳踏車觀察如無問題6月底付款;⒉以強生跑步機2台取代前述2台跑步機,並試用強生橢圓機1台、伸展機1台、桌球桌1台,並由財委議價費用;⒊桌球桌的設置及強生健身器材之試用,由社區總幹事公告,並請住戶試用後以書面方式提供意見,㈡系爭燈光補強案,決議:增設大門及車道照明桶燈10組、社區主體照明投射燈5盞、大門照樹燈2盞、壁面燈2盞、烤肉區照明2盞及鐵架1組等情,有管委會5月份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有㈠第174頁)。是由上開管委會之決議觀之,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及系爭燈光補強案,固均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但其均無最終之決定權,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擬採購之器材於經上訴人核可後,尚將採購之運動器材經由社區住戶試用,於試用後再由管委會為是否採購之決議,另系爭燈光補強案,經管理委員於104年3月16日會勘後,進行花木修剪,至104年5月20日管委會始決定採購之燈具數量等情,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散發予全體住戶之信函,指摘:「

……經主委交代查證,問題不是燈光不亮,而是羅主任公司(一年我們付近百萬清潔費)未盡合約清理,致使原裝設之燈光,二年了被長大樹枝淹蓋,和燈罩全被枯葉及泥蓋住,當然沒了燈光,只需修剪小樹枝,調整角度和清理燈罩上的枯葉及泥就回復到二年前,當我們搬來時的柔美燈光。可議之處:一、未依規定三家廠商公開報價(黑箱作業只找一家)。二、未經管委會最後討論,決議,簽約,他兩人就強行訂製,並安裝部分。三、主辦甲○○委員不但不追究東陽公司(羅主任公司)未盡合約清理責任維護我們社區利益,反而顛倒是非,硬要花大錢更換沒有問題的原燈光設備,且幾個月被他們換掉50,000元的周圍燈。四、羅主任為十多年資深總幹事,明知,二十幾萬需區權會及需簽訂合約才能裝設,急著和甲○○委員,在管委會無合約之下,訂製和裝設(部分),造成委員會中委員衝突爭議,(第二屆也利用類似手法,拿盜錄會議過程,交給吳正發前委員來恐嚇要提告本人,使委員們衝突,他正好混水摸魚,委員會永不得安寧)。案三、運動器材,會中由甲○○委員全權處理,他自行決定廠牌,會中有提出一家估價單,沒人反對但送來四台運動器材,那麼貴的運動器材居然壞了三台,當然委員們紛紛介入在LINE上討論,要求考慮別的廠牌(如文山活動中心用的又便宜又好),但他一意孤行會中完全不討論,硬要自行採用有問題廠商,有人提,依規定須三家廠商比價,他居然叫另一委員,找張估價單來作假三家比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

10、61-62、219-220頁)。然查,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擬採購之運動器材既經上訴人蓋章核可,且尚經住戶試用後,於104年5月20日管委會始為最終採購之決議,另系爭燈光補強案,經管理委員於104年3月16日會勘,並進行花木修剪後,至104年5月20日管委會始決定採購之燈具數量,均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散發上開信函時,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及系爭燈光補強案均屬尚在進行中而未確定之案件,是否採購?各採購之運動器材及數量、燈具及數量?等各項均尚未經管委會決議,則上訴人在管委會尚未為最終決議前,以上開事由質疑被上訴人之採購而逕自散發前揭信函予全體住戶,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為自衛及保護其合法利益,而於104年4月29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相同方式澄清並公開道歉,如上訴人不予回應,其將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以維權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4-75頁),自屬其因防衛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回復之正當行為,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恐嚇上訴人之意圖,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先於104年4月

30日回覆被上訴人稱:「甲○○先生:收到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拜託你一定要告,事情才越清楚,相對我會對你提出誣告之訴訟。乙○○4/30」(見原審卷㈠第76頁),繼之於104年10月14日二次散發全體住戶信函,分別指稱:「……本人為了阻擋一些對大樓有害的案子,可能得罪了不少人,吳正發先生,發手機短訊恐嚇要告我,甲○○先生,發律師函威脅也要告我,欺負你還不准說,大家都是鄰居,應互相幫忙,共同為社區美好努力,只是跟他們意見不同,就要對本人提告,在忍無可忍的情形下,只有被動提出告訴,爭個公道……」(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再經三屆委員會通過修理,而因弊案,主委等四人不願負不守規矩委員做傷害社區事情因而辭職,本人說出辭職原因,居然遭甲○○先生寫律師函威脅要告本人,我們有緣來做了鄰居,本應互相幫助,共同為我們打造美好家園,我只是想保護自己家園,他們拿到管委會小權勢,不為鄰居服務,而欺負與他們意見不一的鄰居,甚至要告自己的鄰居,在忍無可忍的情形下,只有被動提出告訴……」(見原審卷㈡第14頁)等語。據此,上訴人先以散發住戶公開信函方式就尚未經管委員最終決定之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及系爭燈光補強案,公開指摘被上訴人之處置不當,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其澄清及公開道歉後,上訴人除回覆被上訴人外,復再以散發住戶公開信函方式,二次指摘被上訴人威脅要告上訴人,並影射被上訴人處理之案件為弊案,其係因弊案而遭被上訴人威脅提告等語,則上訴人上開多次以公開信函方式指摘被上訴人,顯已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有侵害其名譽之虞,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散發前揭公開信之內容,於104年10月23日散發如附件一編號所示內容之信函予社區全體住戶,其內容就上訴人指摘之採購案進行辯解,自堪認其係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系爭公開信之內容,核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在上訴人多次向全體住戶以公開信函指摘上訴人承辦之採購案不當,並影射為弊案後,被上訴人為自衛、自辯始以系爭公開信函向全體住戶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⑸上訴人曾寄發信函、存證信函予陳志浩、管委會、上訴人

等人,亦曾多次向全體住戶提出公開信等,其時間、對象及內容均詳如於附件一編號至、至所示,亦與曾擔任管理委員間,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事或民事案件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就社區事項所為之前開寄發信函、存證信函、公開信,及向管理委員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行為,均攸關公共利益,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被上訴人散發之系爭公開信,除為其權利自辯外,亦就上訴人前揭行為為評論,而表達上訴人前揭行為使管委會及管理委員收到存證信函、住戶不斷收到上訴人散發攻擊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之信函、多名管理委員亦因此上法院、或至警局做筆錄、上訴人告發檢舉自己社區新增設施等等,已危及社區正常運作之意見,以供全體住戶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足證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因此,被上訴人發表系爭公開其內容固有:「因為乙○○就是喜歡有人跟他鬥來鬥去吵來吵去」、「乙○○一再的公開胡說八道、顛倒是非」、「在這個社區,只要有人跟乙○○的意見不同,他就會用各種手段要你就範,或是騷擾你的生活已達到他的目的:要你聽話」、「乙○○攻擊管委會的原因只有一個,因為我們這幾個委員不聽乙○○的話,不照他的方式做事,所以就被修理」、「第一屆、第二屆的管委會也都因為乙○○鬧得滿城風雨」等語,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

⑹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請辭管監察委員後,即未再參與第

三屆新任管委會以後之開會,有兩造不爭執之借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0-186頁),另證人即第三屆管理委員張紀榮於原審證稱:於104年3月間上訴人、陳豪、張淑娟、柯人介等人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後,上訴人以第三屆新管委會無效為由,發文給臺北市政府,後來臺北市政府並沒有接受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即對管委會提起確認第三屆管委會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無效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95頁),並有上訴人發函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之函文、臺北市政府都是發展局104年5月14日北市督建字第10466836000號函、104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917800號函、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7-118頁)。準此,上訴人於辭任第三屆監察委員後,即未再參與管委會之開會,嗣其以新任第三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為無效為由,先向臺北市政府發函要求重新選舉,繼之向法院提起確認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之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開信所指「管委會每次開會都有公告並歡迎住戶參與並表達意見,但乙○○一次也沒參加過。而是在暗處一直用心地搜集管委會及委員們的把柄」之內容,是指第三屆新管委會每次召開例行會議前,皆於3天前在社區公告,歡迎住戶列席提供意見,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辭任第三屆管委會監察委員職務後,仍有權利參與管委會開會表示意見,但上訴人一次也沒有參與,反而屢次向管理中心調閱管委會開會資料後,利用訴訟表示意見等語,自非屬全然無據,因此,系爭公開信有關「管委會每次開會都有公告並歡迎住戶參與並表達意見,但乙○○一次也沒參加過。而是在暗處一直用心地搜集管委會及委員們的把柄」之內容,屬於事實陳述部分,並非憑空杜撰,且就上訴人搜集資料而對管委會或委員提告之事實,一併陳述該等行為,以供系爭社區住戶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非故意以損害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為目的而發表評論。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公開信指摘:「管委會每次開會都有公告並歡迎住戶參與並表達意見,但乙○○一次也沒參加過。而是在暗處一直用心地搜集管委會及委員們的把柄」之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而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得以阻卻其違法性。

⑺綜上,被上訴人固曾發表系爭公開信所示言論,但該言論

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尚無虛構之事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或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意見,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散發系爭公開信,既不具違法性,非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刊登、發放道歉啟事,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將前揭道歉啟事,張貼在九昱十美社區之公佈攔7日、及將上開道歉啟事投遞至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致陳志浩先生之信函略以:「陳先生:聽說你對本人簽字公告,有關請律師控告九昱之文,不予認同。

一、經管委會通過決議之文,會後蓋管委會便章執行公告(對內文件)對外文章則須主委蓋章,發出。

二、你出國那麼久,照規定要有代理人,怎麼委會中通過文都被扣,無法公告(如何時可游泳,何時圖書室可開放及冷氣,鄰居可提供有關九昱不法的廣告等等)本人見鄰居們東問西問不知何從,才叫總幹事公告(含規定),律師部份我只有簽名公告,你如覺的有違規定,請你告我!乙○○7.5」(見原審卷㈡第31頁)。

二、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致吳正發先生之信函:「吳先生:奉勸你凡事不要自以為是,拿汽車坡道來說,你只是以前的營造商,說白了只是個包工的,別人規劃設計好了,你們依圖施工完成,哪裡懂得它的道理。本人大學時就修了各式工程包含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明白它的作用及道理,畢業後也從事這些工作,見多了你們這些只懂做工的人。你尊重別人,別人會尊重你,不要自取其辱,請你多花點心思,為本大樓服務(當一天和尚敲一天鐘),否則你是老委員了,為何這次選舉你是最後一名當選。你的作為需再多提醒我會告訴大家(如有不實情形,請你告我)。乙○○103年7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204頁)。

三、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散發予「九昱十美社區」全體住戶之信函略以:「各位鄰居們大家好:本人8號2樓乙○○在萬般無奈下不得已寫這封信給大家希望能保住我們的居住品質及財產安全。主要問題出在現任主委陳志浩專斷獨行枉顧本大樓利益如下:

一、我們大樓靠萬芳路,捷運軌道下有一片鐵網圍的綠地,與本大樓相連,區權會有人提案向捷運局交涉由本大樓使用管理,但陳主委透過議員交涉,居然違背當初決議,答應交給里長,由全體里民,『包含本大樓居民』共同使用,但清潔及綠化由本大樓負責,如此開放後附近矮房正好有個去處,再設幾張桌椅白天他們活動,晚上聚一些青少年在那吵鬧,甚至爬入本大樓反而本大樓居民不會到那活動,我們要負責清掃及綠化,因而本大樓環境變得複雜,更可能影響到我們居住品質及房價。這麼重大事,他不經過區權會討論亦不經過管委會授權,做完了在管委會上說他的功勞,經副主委質疑不予回答。本人見情勢不妙,趕緊打電話給里長,千萬不能拆鐵網,里長回答捷運局已核准,並交給他準備執行拆網供全體里民使用。我告知那是陳主委個人行為,拜託等我們大會正式決議,再行處理,里長答應了我的請求,暫停拆網。

二、大樓頂樓曬衣架上裝的有幾塊玻璃經市府查報為違建,必須拆除,結果陳主委不經管委會討論,自行找議員關說保留該違建。該違建玻璃對我們一點好處都沒有,因太重,使的曬衣架搖動很厲害,颱風來一定會吹走,到時砸到人、車、房子、捷運軌道,賠都賠不完。

三、游泳池從四月到六月已開放了二個月了,居然每月付救生員及保養費,不訂合約,請救生員就是為保住戶安全,萬一有意外有個負責一方,本人問總幹事,合約及救生員資格,他請示陳主委,主委居然回答八月開委員會再說,還要再二個月,我們付款,沒有保障的危險日子。我看萬一出事,一切都由本大樓住戶負擔。不得已打電話給他,反而被他罵:你老是給我戴帽子!拿出證據來!不用你關心!好大的官威,我只有依規定找其他委員一起通知他召開臨時會,才把合約簽下來,保障本大樓權益,尚有其它的說也說不完。你們看看大廳,沙發,快二年了,從來也沒洗過,那像一個高級大樓門面?!再抬頭看大燈座的蜘蛛網,本人認為陳主委行為不懂又不聽別人意見,一意孤行,嚴重危害大樓品質及財產安全,已不適任。本人及部份委員希望重新選舉,選出真正為本大樓熱心,負責做對事的人。

四、我們都是無薪熱心,為本大樓服務的住戶,為我們自己選的美好家園,奉獻一點力量。我們名片上不缺一個名號,但少數人不是為真正服務大樓而為虛名,但不代表就可以胡作非為。上次組成之管委會依規定是無效的,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三款,委員選出後七日內互選,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各一名,但當天選第二屆管委會各項委員時,由一位不具參加選舉及提名的候補委員,提名陳志浩為主委,也未經投票,也不知有幾個人拍手,他就自稱主委,接著他就指派張某為副主委,柯某為監委,張某為財委(這些委員依規定是要互選,非指派),當然委員會就失去監督功能,成為不合法委員會,希望這次能依法選舉。本人推舉,現任副主委張震鐘先生,前任財委8號7樓劉先生及現任委員萬紹正先生均為不錯主委人選。本人因尚未完成九昱案,希望大家給個委員名稱,好對外交涉。

以上所訴如有不實,願受法律制裁。對當初拜託支持他的鄰居說聲抱歉。乙○○7月29日103年」(見原審卷㈡第6-7頁)。

四、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散發予「九昱十美社區」全體住戶之信函略以:「各位鄰居們大家好:本人剛從國外回來,看到我提的問卷,因兩案均與他有關,居然引起吳正發先生如此反應。本人是因在管委會內提案遭受他強力主導,無法表達只有詢求住戶意見。他自己對號入座,那就說說他吧

一、自稱多有學問多有經驗,為何做了兩任委員,大家也提多了,有關一樓大廳機車停車位問題,他為何無法解決?要等到第二屆,本人出錢出力,終於找到了法令,解決了一樓大廳違建,使違法變合法,可以正大光明使用(非營利)如附件㈠,可謂皇天不負有心人,我的六個月努力,終於成功,感謝上天!

二、公設缺失部份,是大家共同努力的成果並非他自誇他一人的功勞,就以信箱太低一案,就是本人發現提案。

三、缺失改善部份,九昱公司不理不睬,也因本人的努力,說服九昱周協理給了兩次談判機會,而有學問又有30多年經驗的吳先生又為本大樓爭取了甚麼?只有前主委為本大樓爭取到安全梯窗戶及冷氣機外掛鐵架補貼。

四、九昱建設發來郵政存證信函,說吳先生原來第一屆委員會已完成了驗收(如附件二)並列舉驗收時照片,總幹事說:主委問如何回函,我說吳先生是第一屆委員,又自稱工程內行,應由其回函,他居然說已打官司不必回函。但事實是:只有投訴消保會及公平會,並未開始打官司。吳對本大樓如此漠不關心,九昱來函就是要你不回函,表示默認驗收已通過,官司未打先輸一半了,我看沒辦法只有我回函了。(附件二)

五、車道進出口因一年多使用,水溝蓋鬆動,發生極大之噪音,日夜更無法入眠,所以在管委會中提案並決定要修理,但方法有爭議,再吳財委強勢主導下採用了電焊方式,他叫總幹事叫工人付了3,800元把鐵溝蓋隨便焊焊(保留兩邊方便清掃用)來敷衍了事,吳稱,問了總幹事,噪音變小了(他騎摩托車怎麼測試)就謊稱有效果了,不問提案人(住在通道上方)真實性。本人日夜被噪音吵得不得安寧,所以請教他請他再試別的方法?他回答叫總幹事告訴主委已經結案了,再有噪音叫進出車輛開慢點!正常行駛是住戶之權利,正確的修理是應有的態度,為何如此,大樓大門擋風玻璃136,500元,吳都可以主導議題來安裝,停車場進出事關車輛人員安全,他居然反對確實修理,正當行駛。(附件三)

六、㈠身為財委,理應主動避嫌,任何主辦或承辦,採購均不宜,容易產生弊端。

㈡水溝蓋噪音一案本應由提案人經辦,但吳強勢主導,由

其經辦(有手機短信內容可證其真實性,但本人無法學他一樣把與我短信對他自己有利部份公開給大家看,那是違反了刑法中的電信秘密罪)㈢他案到手後隨便敷衍,問題更嚴重,不問當事人,謊稱已經結案。

㈣本人找他談論該事(在大廳)被他一見面就大吼,案子

已經結了!已報告主委了!你要找去找主委!我告知他要試對的方法,他不理我一路往外走,他不尊重我,當然我不尊重他就吵起來了(所以我寫了封信給他,尊重別人)。

㈤實在沒辦法只有求助於全體住戶,所以做了個問卷,希

望得到答案,再行提案。沒想到,問卷一發,吳就來封給全體住戶的公開信,封殺本人的委屈,抹黑說攻擊他。

㈥他公然說他多有學問?多有經驗?連一條短短的馬路都

修不好?要不就是吹牛?要不就是嫉妒本人做的比他好太多。我告訴他可修的方式他不做,反而一路與我為難,並一路追殺?證明了,我為了維護本大樓的利益,或許得罪了某些不法的人?

七、回答有關安裝自動感應燈部份,吳說:告訴總幹事就好,何必假做問卷?此事早已告知總幹事,他不承認是裝感應器破壞的,我沒辦法,只有以問卷訴求大家,要求包商修復。

八、當然他的老套,如有責任或錯誤,他自稱是財委只管付錢,但當有議題他又說他有幾十年經驗,要聽他的,又變成委員?請全體住戶公評乙○○103年8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205-207頁、原審卷㈡第8-10頁)。

五、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之信函略以:「第二屆區權會,本人已提案大會通過,如機車停車位,變更案成功,該地區做為藝術大廳與運動中心並用,設跑步機等運動器材,及撞球台和乒乓球桌,並未提案可增設別的空間,請管委會別違背原二屆區權會參加人的決議。此致 九昱十美管委會 乙○○103年8月7日」(見原審卷㈡第32頁)。

六、上訴人於103年8月9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羅石金總幹事之信函略以:「如車道維修案通過,等本人18日返國由本人親自教導如何施工。此致總幹事羅石金先生乙○○103年8月9日」。

七、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羅石金總幹事之信函略以:「本人8號2樓住戶乙○○,樓下是車庫道路進出口,使用一年後因排水溝鐵蓋鬆動,產生極大噪音,影響本人日常生活,6月6日於管委會中提出,並已通過修理,至今尚未修理完成,並經幾次催促,均未改善,希望管委會總幹事親自到本屋測試。此致九昱十美管委會總幹事羅石金先生*請於103年8月25日上午8.30分至9.30分到現場,並帶錄音設備。乙○○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八、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羅石金總幹事之信函略以:「羅總幹事石金先生:經通知要購買橡膠減速板,不知要做何使用,如使用於車道減少噪音功能,陳志浩及吳正發二人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16時,於文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徐委員調解本大樓進出口通道產生噪音影響住戶安寧時,一致否認有噪音,不知購買來做何用途。於簽呈採購請註明作用及目的,並將本人意見做附件,請簽名人看完後負責任的簽名。乙○○中華民國103年8月30日」。

九、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羅石金總幹事之信函略以:「羅總幹事:為何本大樓年節管委會均未對合約員工發放禮品(別的大樓均有發放)。是否考量向管委會提出申請。乙○○中華民國103年8月30日」。

十、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致九昱十美第二屆管委會之信函略以:「提案:有關活動中心配置器材及規劃案,管委會無權做出決定案理由如下:

一、在2月26日經賴委員提出問卷調查,有幾拾份完成有效問卷(見附件一)。

二、在10月12日區權會中亦有本人提出之規劃案,大會中並未被否認(見附件二)。

三、現又有新的規劃案產生。建議辦法:

一、用問卷方式幾案並列,由全體住戶來決定。

二、再行召開區權會決定(很困難)。

三、事關本大樓重大決定,請慎重。提案人: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十一、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羅石金總幹事之信函略以:「

一、上次柯先生幫我簽呈修車道文,只有三人簽名的那張簽呈影本。

二、10月12日區權會開會的DVD。

三、賴先生設計圖告訴他已做調查,並有了拾幾份回簽問卷,已不可取消,如取消,簽卷人可對他提出告訴。

103年11月7日」。

十二、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及羅石金總幹事之信函略以:「九昱十美管理委員會、主任羅金石先生:

一、因諸多委員對於每次會議後,公佈內容與實際會議內容有所質疑,請將以下會議錄影音(DVD)後製交本人(10月12日區權會、10月31日二屆管委會)我們會同有疑問委員共同核對。

二、請將八月份維修車庫出口道路尚未完成簽呈(已經柯、蕭、龍先生簽名)影本交付本人。

依九昱十美住戶管理規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請羅主任確實執行。附:如無法交付請正式回文。委員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十三、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致陳志浩先生之存證信函略以:「陳志浩主委:你命管委會主任羅石金於十一月十日用第一次無效方式再次燒焊車庫出口通道排水溝鐵蓋車輛通過發生出噪音。羅主任告知那是無效的,換別的有效方式,你斷然拒絕,明知無效強行命令再次以無效方式燒焊,結果造成更大噪音,你如此做其目的不是真的要修理,而假借已修理來規避法律責任,更達到挾怨報復之目的,造成本人及其他住戶更大傷害。收到信後三日內,請會同羅主任到受害住戶現場會勘處理。乙○○」。

十四、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及主委陳志浩之信函略以:「九昱十美管委會、主委陳志浩:本人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發存證信函,如附件,迄今未見至現場會勘處理,噪音繼續擴大,請確實維護,困擾本住戶近六個月傷害。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十五、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羅石金總幹事之信函略以:「請將中華民國103年4月至6月游泳池有關救生員及保養付款證明,影印一份交予本委員。依管理規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此致九昱十美管委會總幹事羅石金委員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十六、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羅石金總幹事之信函略以:「

一、有關管委會任期,經市府103年12月2日已發文,如附件,迄今已近一個月。

二、市府函說明二,已註明必須交接。

三、因第三屆區權會提前召開,就是為二屆委員會提前辭職所召開,並經主席當眾宣佈,部份委員辭職,而每個二屆委員均親自參加,並無異議,並參加選舉了第三屆委員,可證真實性。

四、請總幹事通知新舊主委、財委執行交接,日期以年度為佳(12月27日至12月31日)此致九昱十美管委會總幹事羅石金提案人:乙○○委員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十七、上訴人於104年1月2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羅石金總幹事之信函略以:「九昱十美管委會總幹事羅金石先生:請將中華民國103年4月12日會議中所列第十一項(與捷運局洽商大樓面向萬芳路之空地使用案),請將往來申請公文影本交由本人查核。依管理規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如不能交付,請書面告知。(通知)委員乙○○中華民國104年元月2日」。

十八、上訴人於104年1月2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羅石金總幹事之信函略以:「九昱十美管委會總幹事羅金石先生:你之前交付本人的開會記錄(DVD)均為殘缺不全,尤為重點有爭議紀錄均為不見,請將正確之開會記錄(DVD)交由本人核對,詳列如下:

一、103年1月18日會議 全部

二、103年2月22日會議 全部

三、103年4月12日會議 全部

四、103年6月6日會議 全部

五、103年10月12日會議 全部切勿剪接依九昱十美住戶管理規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如不能交付或部份,請書面告知。委員乙○○中華民國104年元月2日」。

十九、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寄發予「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證信函略以:「九昱十美管委會: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管委會,會中大樓車道修理案,決議交由本人新台幣貳萬元修理乙案,依住戶管理規約,本人無法接受該項決議,請依規約中第十一條第二款辦理,派人盡速修理,不當使用破損發生之噪音,造成住戶長期受害。乙○○」(見原審卷㈡第15頁)。

二十、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致九昱十美第三屆管委會之信函略以:「本人乙○○,今日起請辭管委會委員。此致管委會說明:因弊案太多,如清洗大樓,改加裝燈等等不斷發生,本人無力感,本人會附所有證據公告或送入每家信箱,告訴他們詳情。如此理由,可以嗎?乙○○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11頁)。

二一、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散發予「九昱十美社區」全體住戶之信函略以:「各位鄰居們大家好:有關我們近百萬管理費事宜,請耐心看完絕不是黑函,也是我們辭管委會原因如下:

案一、清洗大樓案,某委員(必要時公布其姓名)居然跟

清洗廠商(由羅主任找來),談妥245,000元清洗大樓,不需管委會規定程序驗收,年前先領出現金,於年前完工付現,結果被本人抓到其欺騙我們,只洗窗戶(不要半價)該委員居然還幫他們說話,本人拿出證據,才沒有損失這筆錢,但年後重新招標,該委員居然將已列黑名單廠商再度叫來比價。

案二、羅主任(總幹事)在會中提案有人說(張紀榮)大

樓太暗要裝設新的燈光,會中決議由甲○○委員全權負責(本人也同意,以為大樓住戶少,晚上大樓暗),結果由羅主任找來單一家廠商(估價單23萬多元)和甲○○兩人未經正常程序討論及比價,並不經管委會合約,就開始訂製安裝。

經主委交代查證,問題不是燈光不亮,而是羅主任公司(一年我們付近百萬清潔費)未盡合約清理,致使原裝設之燈光,二年了被長大樹枝淹蓋,和燈罩全被枯葉及泥蓋住,當然沒了燈光,只需修剪小樹枝,調整角度和清理燈罩上的枯葉及泥就回復到二年前,當我們搬來時的柔美燈光。

可議之處:

一、未依規定三家廠商公開報價(黑箱作業只找一家)。

二、未經管委會最後討論,決議,簽約,他兩人就強行訂製,並安裝部分。

三、主辦甲○○委員不但不追究東陽公司(羅主任公司)未盡合約清理責任維護我們社區利益,反而顛倒是非,硬要花大錢更換沒有問題的原燈光設備,且幾個月被他們換掉50,000元的周圍燈。

四、羅主任為十多年資深總幹事,明知,二十幾萬需區權會及需簽訂合約才能裝設,急著和甲○○委員,在管委會無合約之下,訂製和裝設(部分),造成委員會中委員衝突爭議,(第二屆也利用類似手法,拿盜錄會議過程,交給吳正發前委員來恐嚇要提告本人,使委員們衝突,他正好混水摸魚,委員會永不得安寧)。

案三、運動器材,會中由甲○○委員全權處理,他自行決

定廠牌,會中有提出一家估價單,沒人反對但送來四台運動器材,那麼貴的運動器材居然壞了三台,當然委員們紛紛介入在LINE上討論,要求考慮別的廠牌(如文山活動中心用的又便宜又好),但他一意孤行會中完全不討論,硬要自行採用有問題廠商,有人提,依規定須三家廠商比價,他居然叫另一委員,找張估價單來作假三家比價。

案四、大樓監視器,說畫面不清楚,請來廠商會勘,建議

我們,原系統非常好,只是我們不會用,只要從2G升級到4G就好,經辦人(必要時公布其姓名)答應在管委會中,提出討論,結果開會中絕口不提,拿出三家估價單,決定換裝16支監視器。管委會規則為一萬元以上採購需公開招標,由社區公開透明參予,現變成,由經辦人或羅主任,自行拿出三家,甚至一家就行,採購或施工的黑箱作業。

案五、至於另已發生損害本大樓幾十萬案,本人將提出證據向法院問他們討回。

以上為本人辭職前所阻擋的疑案,主委他們害怕負這些責任,於3月14日辭職,本人亦不願意為這些案背臭名,所以跟隨於3月16日辭職,對原來支持我們的鄰居,表示感謝與抱歉。8號2樓 乙○○ 104/3/31」(見原審卷㈠第9-10、61-62、219-220頁)。

二二、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寄發予「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會、張紀榮及被上訴人等委員之存證信函略以:「九昱十美第三屆管會,張紀榮,陳怡美女士,甲○○,黃思璋先生,三月十六日成立之新管委會因未達法定人數(9委員一半5委員)為無效之管委會,參加會議的廖傑民先生,依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款是無權擔任委員(公告時本人有抗議)我在第二屆區權會中提出的修正案,因原規定只有登記所有權人才有競選資格(如第一屆張家蘅當選主委而由配偶陳良瀚代主委之不合法怪現象)所以形成第一屆委員們產生登記人當選,就任變成配偶的非法的行為,所以本人提案修正為登記屋主的配偶,直系均可用其名競選擔任職務。林佳瑩因有事無法擔任委員,等同已放棄委員身分,更不可轉讓其配偶廖傑民擔任(如某議員當選做了個把月,說有事讓給配偶做,那是不合法的)所以新管委會成立是非法的。所謂依第八條第四款公告召後補委員,那是依第六條第三款:七日內產生九委員及一名候補委員,當初成立第三屆管委會時只有八人有意願當委員,欠一人無法成立,經羅主任從最高票順序詢問至最後一人一票的林佳瑩,願出來當委員,才成立了管委會,其他有選票全部拒絕,更別說尚欠一名候補委員,事隔半年居然可以拿當初全部拒絕的名單召補委員不合法性,更違背了第六條第三款七日內產生管委會及一名候補委員時間已結束,以上事實三月十六日成立之管委會為非法之管委會,不得行使管委會職權,如簽約,採購,工程等等,如有違反將負民刑事責任。一請由合法的前第三屆委員會召開區權會,因委員會已沒半數所以改選新委員會。二由市府主管單位,協助從新改選。請九昱十美銀行核章委員陳志浩,張震鐘,柯人介,吳正發先生領款時注意它的正當性。市府未核准新管委會」(見原審卷㈠第63-66頁、卷㈡第16-19頁)。

二三、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羅石金總幹事之信函略以:「九昱十美管委會總幹事羅金石先生:修理車道噪音案,會中決議由你負責,本人監工,但施工完尚未一個月,焊接之鐵蓋排水溝又鬆動,發出噪音原因可能有

二:

一、你所找的廠商未確實施工,請立刻要廠商確實檢修。

二、本人親眼見B棟五樓裝修,拆除隔間水泥塊,用六噸車載出,向值班保安反應,會壓壞車道,如是後者,是本大樓管理不當,請改善並修護。

8號2樓乙○○中華民國104年4月6日」。

二四、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於九昱十美第三屆管委會公布之「社區大樓工程說明」加註之意見略以:「

一、公共空間維修及保養為管委會責任。

二、公共空間要增設及拆除原有設備,管委會沒權,須區權會。

三、民主共識是區權會是多數,管委會是少數,區權會訂的法,管委會要遵守。如換加燈一事及運動器具,管理規約明訂須三家公開招標,公開透明,都不遵守,而投下的票為民主決議嗎?希望大家再去了解何為民主共識素養。乙○○4/6」。

二五、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及「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證信函略以:「

一、甲○○委員你未經公開招標違規購買了四台運動器材(近三十萬)送來時已壞了三台經委員會社群網站討論希望你能換不良廠商,不知為何你堅持原廠商並換了新機,用不到一個月又壞了一台,住戶多人反應我們花了很多錢買的新品,為何一再壞一再修理希望更換廠商,並請你尊重鄰居合法公開招標找到好的廠商,這些錢是大家辛苦賺來的,不是你個人的錢。

二、請張紀榮及羅石金主任公佈市府4月14日所發未核准申請管委會文(本應公佈)法理上張紀榮等人,並未經市府正式核 准報備前,不能正式行使管委會職權。

代表部分區權人:乙○○」(見原審卷㈠第15、67-68頁、卷㈡第20-21頁)。

二六、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寄律師函(見原審卷㈠第74-75頁)。

二七、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信函略以:「甲○○先生:收到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拜託你一定要告,事情才越清楚,相對我會對你提出誣告之訴訟。乙○○4/30」(見原審卷㈠第76頁)。

二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之信函略以:「九昱十美管理委員會本人住家,正好在地下停車場出口上方,入住一年多均無噪音,從103年5月底,車道出口開始發出異聲,影 響到居家安寧,雖經三次焊接排水溝蓋,噪音有減少,但車輛每次通過,尚會發生不能接受之噪音,希望在車道鐵門間上方一小塊地方,加裝吸音棉,以減低噪音。

如有疑問,請安排時間(一星期內)與本人共同勘查,如沒疑問,請依九昱十美管理規約及第二屆區權會決議進行改善,以免侵害本人權益。8號2樓乙○○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二九、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之信函略以:「九昱十美第三屆管委會:大樓周圍花園屬大樓公共空間,不得設置固定建物。管委會不得決定,區權會可決定是否可加裝,但要符合建築規定必須申請通過,程序由管委會提案區權會,經通過再由管委會向市府申請,經市府核准,才可設置,反之是為違建。請依法辦理,否則要負民、刑事責任。乙○○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三十、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之信函略以:「九昱十美第三屆管委會:本人於6月1日致函有關本大樓車道失修,發出噪音,影響住戶安寧,要求修理,貴委員會6月15日會中竟以維修完成,持續觀察中,故意規避尚未修理完成繼續產生的噪音對於住戶之傷害的事實,更未盡管委會應負之責任,有侵害區權人之權益。 在此再行通知,如再不修理,本人將提出民、刑事告訴。九昱十美大樓8號2樓區權人:乙○○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三一、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致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副知九昱十美第三屆管委會之存證信函略以:「第一中隊有關貴隊楚銘勝技工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本大樓(萬芳路107巷8號-26號九昱十美大樓)測試噪音乙案,本人(受害戶)提出疑點如下:

一、去年九月去電市府環保局請求測試,因答本人說住宅區非貴局業務而予拒絕,不知為何管委會要求你們測試,立刻就前來測試。

二、測試方式似乎有問題(如附件一)

1.架設於上坡路擋著車道出口處沒車可照平時快速衝上坡,當然噪音減少。

2.距噪音源約二十公尺,如何測得真實噪音。

3.至本人家中測試使用(如附件二)約一頓小車(經本人同意)測出數據未做加權指數,本大樓許多兩噸以上車輛進出(如附件三)就引用最低數據,個人認為楚姓技工未盡公正立場有偏袒行為,要求重新正確測試,結果遭拒稱非大隊業務,二十二日法庭上他們引用楚姓技工的不正確數據,懇請給予更正及回函告知」(見原審卷㈠第69-70頁、卷㈡第22-23頁)。

三二、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致九昱十美管委會之信函略以:「九昱十美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本大樓進出停車場車道,長久車輛進出發生極大噪音,影響到車道上方住戶安寧,請收函後,依委員會應負之責任,修理並減低噪音。附具有政府認可,新美檢驗科技公司報告書:

一、固定音源,噪音最高已達80(超越57就為噪音)。

二、低頻45.5/22(相差10就為噪音),況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不得超過40,超過視為噪音。

三、附行政院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法源依據何為噪音標準(市府陳股長告知該標準依環保署訂)。

四、附台北市政府來函,稱原測無效之公文。九昱十美大樓區權人:乙○○8號2樓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三三、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散發予「九昱十美社區」全體住戶之信函略以:「各位鄰居大家好:有關聘請律師案,請耐心看完。三屆管委會,張紀榮等於8月18日會中通過:

凡因擔任委員會期間,因公共事務被起訴,管委會需聘請律師為其辯護溯及既往案。因區權會時間短,說不清楚,特此以書面說明。

壹、管委會由幾個被告主導通過這個自肥案,壹佰多萬律師費支出(總共提告至少8個案,一、二審)需區權會決議,管委會無全通過。

貳、被告如被民、刑事起訴一定是有明顯證據,濫權,不遵守法規,傷害到社區部分或大眾利益,他們應該為自己行為負責,不是要全體受害戶再出錢來替他們脫罪(公務人員起訴就停職)舉部分個案如下:

參、例一大樓與萬芳路中間有鐵絲網圍的綠地,是大樓安全及美觀一部分,前主委,居然不經區權會,管委會的討論及同意,就個人將那塊地申請拆網,交由全部里民使用,清潔綠化由本大樓負責,有損我們全體住戶重大權益。

例二大門前雨遮,未經管委會討論如何安裝(會中有人提出那是違建)只表決幾塊玻璃,不聽別人意見,就直接命令經辦人建成較貴的違建(應用便宜的壓克力玻璃,建成活動式,就不是違建,便於清洗)難以清洗,一進大門就看到上面一團髒,看起來像個舊大樓,也好像大樓上生了癌症,並成了個大違建。例三大樓燈光經名師設計,光亮毫無問題,他們燈泡壞了不換不修,樹枝枯葉擋住燈座不清理,原裝許多燈不打開使用,硬說社區燈光太暗,全世界都在節能減碳,動用幾十萬去裝燈(原24萬左右,被查許多不需要的)並又做了個違建燈架於烤肉區上方,被市府列管違建黑名單,好好的一個大樓,到處被他們弄都是沒有必要的違建,柯P規定以後房屋買賣必須建築師證明沒有違建,可能影響本大樓品質及房價。例四管理不善任由超重貨車進出大樓地下停車場,導致車道損壞,車輛進出發出極大噪音,影響到車道上方住戶安寧,一再請求,不是不予修理,或敷衍,故意將排水溝電焊凹陷與道路落差2公分以上,車輛通過發出更大噪音,修理跟他們意見不同的人。

例五信箱太低,影響了24住戶使用,區權會也通過修理,經費也由本人及陳志浩先生向建商爭取到,不須管委會出錢,他們不管住戶反應(有些腰不好,難蹲下取信)反而叫他們到櫃台拿信,不予修理。但可花六萬多元,在地下停車場二層三層連蚊子都不去的地方裝設Wi-Fi(區權會通過許多案,均不做,單做此案,且價格已超過區權會決議)。

肆、尚有大樓洗牆案(被本人抓到欺騙23萬5仟元)及要150萬做大樓逃生梯違建窗戶(火災來時會產生煙囪效應,住戶逃生困難)等等,太多說不完。

伍、本人為了阻擋一些對大樓有害的案子,可能得罪了不少人,吳正發先生,發手機短訊恐嚇要告我,甲○○先生,發律師函威脅也要告我,欺負你還不准說,大家都是鄰居,應互相幫忙,共同為社區美好努力,只是跟他們意見不同,就要對本人提告,在忍無可忍的情形下,只有被動提出告訴,爭個公道。

陸、以上提供正確資訊做為表決參考,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請各位注意,如果管委會向你們要區權會出席委託書,那可能違法利用你們的票來通過那些自肥案,及拿來選舉投票用。8號2樓 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

三四、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散發予「九昱十美社區」全體住戶之信函略以:「各位鄰居大家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張紀榮等前後任委員被告們,當你們享受本人的努力,大樓藝術大廳(以前實為機車停車位,違法使用,建商騙住戶為藝術大廳)經個人出錢出力,用了六個多月時間,將其變更為合法多用途大廳,再也不用躲躲藏藏,怕被市府查辦,更和陳志浩先生共同向建商爭取到大廳內所有運動器材經費,當你們因而得到房屋的增值,及在大廳內享受美好的空間活動時,怎麼好意思,針對本人,依法該修的車道噪音故意修不好,使車輛進出噪音吵得住家日夜不得安寧。雖經向二屆委員會一再書面請求,並做問卷,甚至到調解委員會,請求幫助,得來的是經辦人二屆財委吳正發先生,發手機短訊恐嚇要告本人。再經三屆委員會通過修理,而因弊案,主委等四人不願負不守規矩委員做傷害社區事情因而辭職,本人說出辭職原因,居然遭甲○○先生寫律師函威脅要告本人,我們有緣來做了鄰居,本應互相幫助,共同為我們打造美好家園,我只是想保護自己家園,他們拿到管委會小權勢,不為鄰居服務,而欺負與他們意見不一的鄰居,甚至要告自己的鄰居,在忍無可忍的情形下,只有被動提出告訴,要旨有部分在另一封給鄰居信中。8號2樓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㈡第14頁)。

三五、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寄發予「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證信函略以:「九昱十美第三屆管委會:有關區權會,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案,公寓大廈管理條條例第二十七條,及住戶規約第三條(如附件)明文規定委託資格,管委會未列代理資格中,當然不得代理出席,包括表決,投票選舉,如借用管委會名取得不合法委託書,而簽立委託為某委員名,請立即退回,以往違法,不代表現在就合法,請依法行事」(見原審卷㈡第27頁)。

三六、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散發予「九昱十美社區」全體住戶之信函,其內容如下:

┌──┬────────────────────────────┐│編號│ 內 容 │├──┼────────────────────────────┤│ 1 │各位住戶大家好,甲○○,住進九昱十美社區已經兩年多了,一││ │直很喜歡這裡的環境。去年區權會被選上管委會委員,我願意加││ │入管委會,就是希望能夠幫忙自己的社區做些事務。第一次擔任││ │管委會委員,無薪無酬,犧牲與家人相處的時間開會,參與社區││ │事務等,但能看到社區一直在變好,至今無怨無悔。 ││ │ ││ │各位住戶的信箱已經不是第一次收到乙○○的黑函、存證信函影││ │本等,其中有黑函指名道姓的抹黑及污滅(衊)我,我大可將來││ │龍去脈對話記錄等資料全部整理成回函發給各位住戶,但我瞭解││ │這樣將永無寧日,因為『乙○○就是喜歡有人跟他鬥來鬥去吵來││ │吵去』,他肯定又要針對我的回函再發黑函到各位信箱。所以我││ │忍住了,不然各位住戶的信箱不斷的被塞進這些煩人的白紙黑字││ │。 │├──┼────────────────────────────┤│ 2 │四月底乙○○放了存證信函影本及黑函到各位信箱,指我違規購││ │買健身器材,偏袒健身器材一直故障的廠商,甚至捏造我做假報││ │價單等子虛烏有的內容,公開污蔑(衊)我。我除了吃驚外,在││ │法律上我為了保護自己(因為我若不回應等於默認),我單獨發││ │了一任律師函只給乙○○,請他將憑空捏造的部份公開澄清並道││ │歉,否則提告。『乙○○說我這樣叫做我恐嚇他』。 │├──┼────────────────────────────┤│ 3 │陸陸續續到今天,『乙○○一再的公開胡說八道,顛倒是非」,││ │我已經忍無可忍。在區權會前,我自己決定要捍衛自己的名譽及││ │清白,並「要各位住戶看清楚乙○○是怎樣的一個人』。 │├──┼────────────────────────────┤│ 4 │在這個社區,『只要有人跟乙○○的意見不同,他就會用各種手││ │段要你就範,或是騷擾你的生活以達到目的:要你聽話』。龍斯││ │寧發存證信函,發黑函,民事告訴,刑事告訴等,樣樣都來。本││ │屆管委會主委,好幾個官司被乙○○告上法院。另外我還有幾個││ │委員,也因為乙○○的刑事「背信」訴訟被叫去警局做筆錄。更││ │不用說管委會收到多少存證信函,而且『各位住戶不斷收到龍斯││ │寧攻擊管委會及委員的黑函』,真的很困擾! │├──┼────────────────────────────┤│ 5 │乙○○你如果有心要監督管委會並參與社區事務,『管委會每次││ │開會都有公告並歡迎住戶參與並表達意見,但乙○○一次也沒參││ │加過。而是在暗處一直用心地搜集管委會及委員們的把柄』,挑││ │管委會的毛病,然後發黑函攻擊我們管委會,甚至告發檢舉自己││ │社區的新增設施等。到底是什麼居心?我們管委會的委員並非專││ │職,也沒有請法律顧問,『一天到晚要應付乙○○的攻擊』,真││ │的心力交瘁! │├──┼────────────────────────────┤│ 6 │『乙○○攻擊管委會的原因只有一個,因為我們這幾個委員不聽││ │乙○○的話,不照他的方式做事,所以就被修理。而也不是只有││ │本屆管委會被修理了,第一屆、第二屆的管委會也都因為乙○○││ │鬧得滿城風雨。(乙○○告第二屆陳主委,法院判不起訴)所以││ │前兩屆當過委員的住戶,第三屆都不敢再出來做委員了。因為社││ │區有個乙○○』。 │├──┼────────────────────────────┤│ 7 │這封信,我只會寫一次給各位住戶,不願不再打擾住戶安寧。大││ │家買房子是來住的,不是來吵的,更不願有什麼官司之事。希望││ │各位有智慧的住戶門能『看清楚乙○○的惡行惡狀』。若乙○○││ │的行為沒有被大家認清的話,那本人將也無心無力繼續幫忙社區││ │事務了。 │└──┴────────────────────────────┘附件二:

一、上訴人因管委會陳志浩主任委員及吳正發委員,未確實執行修復車道水溝蓋鬆動工程、擅自進行各住戶門口燈加裝感應器、擅自與臺北市捷運局交涉將與社區相連之鐵網拆除交由全體里民使用、關說暫緩拆除違建之大樓頂樓曬衣架及施作違建固定式之一樓大廳上方遮雨板等不法管理行為,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15日104年度偵續字第46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因管理委員會陳志浩、張紀榮、黃思璋、被上訴人等管理委員及羅石金總幹事,有擅自給予羅石金總幹事額外之休假、擅自另行簽定園藝保養維護合約、捏造不實之候補管理委員名單及未善盡修理車道之責等不法管理行為,提起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及陳志浩因上開上訴人告訴渠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獲不起訴處分,而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74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散發系爭不實指控之信函,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8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散發系爭不實指控信函之行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六、上訴人因第二屆管委會陳志浩主任委員及吳正發管理委員,未確實執行修復車道水溝蓋鬆動工程,故意破壞車道之行為,訴請損害賠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七、上訴人因管委會張紀榮委員捏造不實候補管理委員名單,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19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

八、上訴人因管委會張紀榮、黃思璋及被上訴人等管理委員,未依管委會決議修繕車道產生噪音之行為,訴請損害賠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