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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原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鄭欽仁被 上訴人 李娘子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同年12月5日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需匯款以減輕刑責為由,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該將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出售給他人使用,伊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只認識介紹人阿祥,只是拿存摺給他人使用,沒有要欺騙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龐大,上訴人沒有能力償還,倘上訴人知悉對方要拿存摺去騙人,也不會只賣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遭他人以電話偽稱涉嫌詐欺需匯款減刑等情詐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以3,000元代價,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刑事卷附匯款單、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00號卷第4、6、9頁),應可確認。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伊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只認識介紹人阿祥,只是拿存摺給他人使用,沒有要欺騙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行為時年35歲(00年0月生),有竊盜、強盜等多項前科(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為具有相當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應知悉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將其所開立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3年12月5日開戶數日後,即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持之詐騙被上訴人,縱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詐欺行為之意思聯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賠償其受騙匯款8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8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上開8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