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用富被 上訴人 李敏㨗
藍夢斌藍品莉藍鼎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美玉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李美玉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李美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李敏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美玉、被上訴人藍夢斌、藍品莉、藍鼎翔(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金財及訴外人李建賢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上訴人應於產權移轉及標示物點交完成3日內給付尾款,伊則應於點交前將系爭土地上李家祖先墳墓6坆遷移至佛寺安厝。嗣上訴人復與李敏㨗約定,如李敏㨗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上李家祖先6坆墳墓之遷移,每提前一個月則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補貼李敏㨗個人(下稱系爭協議書)。
伊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李敏㨗亦於104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上李家祖先6坆墳墓遷移至新莊區生命紀念館。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尾款,並補償李敏㨗9萬元,經催告迄未給付,爰系爭買賣契約,求命上訴人給付李美玉41萬253元、給付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各4萬2,805元,依系爭協議求命上訴人給付李敏㨗9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伊買受系爭土地時,只知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並不知實際之墳墓之數量,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現有李家祖先墳墓「6坆」,係承辦代書根據李敏㨗及李建賢所稱之數量記載,但真意係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均應遷移,不以6坆為限。被上訴人雖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土地上仍有如原審卷第58頁照片所示之墳墓1坆(下稱系爭墳墓)、山泉水管未遷移,並有部分土地被占用,無法點交,在被上訴人遷移系爭墳墓前,伊無給付尾款及補償費之義務。又伊尚未給付李美玉之尾款為38萬5,25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敏㨗9萬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李美玉38萬5,253元、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各4萬2,805元及均自104年3月2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美玉、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等關於104年3月28日利息請求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李美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美玉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李美玉2萬5,0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美玉就原審駁回關於38萬5,253元104年3月28日利息請求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敏㨗、李美玉、藍金財及李建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復與李敏㨗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敏㨗於104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上李家祖先6坆墳墓遷移安厝於新莊區生命紀念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許可證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1、15至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約完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核為:被上訴人有無遷移系爭墳墓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補償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遷移系爭墳墓之義務部分: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賣方應擔保本契約標示物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被限制登記、租賃關係、被第三人佔有或與他人爭訟等問題。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賣方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負責於第貳次付款前全部排除,若因此致買方權益受損時,賣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6頁)。又系爭土地尚有系爭墳墓存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土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參照)。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及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墳墓非其李家祖先所有,倘屬非虛,即屬第三人所有而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有排除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出售系爭土地四分之一,無排除全部墳墓之義務云云,洵無可取。被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產權保證係本件承辦代書蕭文誠先打字,並非兩造協商合意後之約定,且第5條並未約定遷移墳墓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較制式之部分內容雖係代書蕭文誠先行打字,然此係正規契約書應有之條款,已據證人蕭文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及用印,即係同意契約之全部內容,被上訴人主張非兩造協商合意云云,洵無可取;又條文明白約定第三人佔用,賣方負有排除義務,已涵蓋所有之占用方式,要無再逐一列舉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未約定遷移墳墓,無遷移系爭墳墓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2、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遷移之墳墓為其李家祖先墳墓 6坆,系爭墳墓不在兩造約定遷移之範圍,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敏㨗陳稱買賣當時並未到現場看有多少墳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李建賢證稱:伊只知道系爭土地上有6坆墳墓,買主(即上訴人)告訴伊後才知有系爭墳墓,亦不清楚確定位置,嗣伊與叔叔李敏㨗去測量登山步道,遇見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系爭墳墓的方位,經確認後才知有系爭墳墓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另證人即本件承辦代書蕭文誠證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標示物現有李家祖先墳墓等語,是依賣方李敏㨗等及訴外人李礽甫所稱土地上只有李家祖先6坆墳墓,故如此記載,依當事人之意思只要是土地上有墳墓全部要遷,因為契約第5條有約定產權要清楚。而因賣方說6坆,買方也相信賣方講6坆墳墓,故未記載全部遷移,嗣因李敏㨗拒絕交印鑑證明及用印,無法辦理產權移轉,故簽系爭協議書,約定先付款,補償遷移的費用,協議書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有6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衡諸常情,土地買受者希望取得其上無負擔之土地,以利土地得以儘速利用,並維持土地之經濟價值,此所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墳墓之遷移另為約定,並為加速墳墓之遷移,上訴人並再與李敏㨗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上訴人尚無獨留系爭墳墓而僅就李家祖先6坆墳墓另為約定及補償之理,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墳墓6坆,然該等墳墓之數量核係根據賣方所陳記載,兩造之真意應係賣方應負責將系爭土地上所有墳墓遷移,並非謂賣方僅負遷移6坆墳墓之義務,否則即無庸於系爭契約第5條就被第三人占用情形為約定,此應係買賣雙方之共識,亦較符合土地買賣之慣例。是上訴人辯稱只要系爭土地上之墳墓,被上訴人均有遷移之義務,即非無據,解釋上應為如此之認定。證人李建賢證稱系爭墳墓非李家祖先,無權處理云云,即不足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出賣應有部分,無從交付云云,尚不足取。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在早在96年間即知系爭墳墓存在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所有臨近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查上訴人抗辯稱伊雖知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存在,但去現場因芒草很高,不知數量等語,而即便李敏㨗等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僅知系爭土地上有李家祖先墳墓6坆,已如前述,堪信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全不足採。且系爭墳墓姓氏亦為李姓(見原審卷第58頁),縱令上訴人於簽約時知悉系爭墳墓存在,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上全部墳墓數量不只6坆,要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補償費,有無理由部分: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及標示物點交買方完成三日內,買方應給付128萬4,177元(見原審卷第5頁)。可知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時間應在產權移轉及標示物點交完成三日內為之。又被上訴人自承所謂點交係再與上訴人確認6坆墳墓已遷移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及兩造真意應係全部墳墓遷移等情,可知所謂「標示物點交」,應係指被上訴人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物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而言。查系爭土地上既仍有系爭墳墓尚未遷移,被上訴人即無從將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應認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其縱曾於104年3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點交及給付尾款,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足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並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即不負受領及給付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即屬無據。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尚有山泉水管及其他土地被占用,及上訴人是否尚有部分尾款未給付予李美玉,即無審酌之必要。
2、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示物上現有李家墳墓六座,原契約約定賣方於104年12月31日前全部遷移完竣。但若賣方於104年12月31日前提早全部遷移完竣,每提前屆滿一個月全部遷移完竣,均依新台幣10,000元計算補貼李敏㨗個人」(見原審卷第8頁)。查李敏㨗雖於104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上之6坆墳墓遷移,有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證、骨灰(骸)存放設施許可證足參(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然兩造核應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墳墓遷移,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全部遷移,尚有系爭墳墓存在,縱已將6坆墳墓遷移,因已逾104年12月31日前全部遷移之約定,故李敏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李美玉、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李美玉41萬253元,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各4萬2,805元本息,及李敏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李美玉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維持,李美玉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