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珊瑚貝殼廟上列抗告人因與李佰全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並未記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居所,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05年5月9日具狀陳報「民事聲請特別代理人狀」影本,惟該狀係抗告人於原法院另案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之影本,並非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狀,且經以函通知抗告人在案,則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訴難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惟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倘未記載,其起訴不合程式,受訴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其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於105年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抗告人於105年5月3日收受該裁定後,即於105年5月9日具狀陳報略以:
由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榮壽,業經法院裁定不得行使抗告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故本件起訴時,謝榮壽同時為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8至40頁),觀之該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所蓋原法院收狀章日期為「105年4月12日下午」,與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章日期「105年4月12日下午」(見原法院卷第14頁)相同,再參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於105年3至5月間向原法院提起包含本件在內等5件訴訟事件,均係於起訴時併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據其提出該5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均蓋有原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果爾,則能否逕謂抗告人於105年5月9日具狀所稱其於本件起訴時併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一節,係屬不實?有待釐清。況抗告人既於原法院所命補正期限內具狀表示本件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能否逕以其未另提出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原本,即謂其逾期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而認其訴為不合法?乃原法院未遑探究,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居所,而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