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易字第5號反訴原告 陳泳勝反訴被告 傅善麟兼訴訟代理人 吳祚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4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未對渠等二人為恫嚇之詞及從事地下錢莊重利行為,竟編造不實指控,並藉由媒體傳布誣指反訴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然此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反訴被告自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一種情形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第二種情形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所為強制行為,不法侵害反訴被告之自由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之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所為誣告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本訴與反訴互有關連,然反訴非本訴之先決問題,無本訴裁判應以反訴裁判為據情形,自非屬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之情;又本訴及反訴雖均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二者侵害態樣迥然相異,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另本件亦無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之情,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2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