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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鄭月卿被 告 高嘉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顏志峰

(同上)趙思凱

(同上)李治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治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嘉聰、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下各逕稱其名,合稱高嘉聰等4人)與伊之子葉國平,均係桃園市○○區○○路○○○號東山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之員工。高嘉聰、李治平於民國104年7月14日20時許,在東山公司客廳,先共同毆打葉國平後,李治平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志峰,要其偕趙思凱前來教訓葉國平。嗣顏志峰、趙思凱於同日21時許抵達後,高嘉聰等4人或徒手或持鐵棍等器物,共同毆打葉國平,致其肋骨、枕部、手臂、背部、下肢受有多處傷害,其間更命葉國平二度下跪,並命脫上衣及長褲。詎高嘉聰等4人得預見於短時間內飲用多量且高濃度酒類,再加以毆打,足以發生死亡結果,猶基於共同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嘉聰拿米酒、高粱酒予葉國平飲用,顏志峰、趙思凱在旁圍住,李治平監視並恫嚇,期間葉國平因嘔吐,遭李治平以鐵椅背條加以毆打。嗣於同日22時許,葉國平已癱坐在折疊椅上,高嘉聰再拿高粱酒給葉國平,但葉國平仍無反應,高嘉聰將高粱酒瓶、米酒瓶擺放在葉國平兩腳中間,塑造其飲酒過量之假象,另將未熄滅之香菸置放在葉國平腳趾間,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亦將未熄滅香菸交給高嘉聰,由高嘉聰置放在葉國平腳趾間測試反應,惟葉國平毫無反應,顏志峰、趙思凱不思施以救護,先行離開東山公司,後葉國平自折疊椅上滑落地面,已無生理反應,高嘉聰、李治平仍置之不理即離去,葉國平因遭強迫飲用多量酒精性飲料致酒精中毒,又因全身遭毆擊,引起嘔吐,食物吸入氣管、支氣管,休克、呼吸衰竭,窒息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高嘉聰等4人應連帶賠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88,097元及慰撫金5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8,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李治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以及高嘉聰、顏志峰、趙思凱答辯略以:伊等目前均在為本件犯行服刑中,沒有能力給付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高嘉聰等4人於上開時、地,先以徒手或持器物輪流施暴,致葉國平受有多處傷害,後又逼迫其在短時間飲下大量高濃度酒類,並在明知如若未及時就醫必將發生死亡結果,仍將重傷昏迷之葉國平獨留在現場,葉國平因酒精中毒引起嘔吐,食物吸入氣管、支氣管內,最後導致窒息、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高嘉聰等4人共同殺人罪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7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處高嘉聰無期徒刑、李治平有期徒刑15年、顏志峰14年、趙思凱有期徒刑11年。經本院105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改判趙思凱有期徒刑10年2月,駁回其餘上訴,高嘉聰等4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並有本院105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3至26、67至70頁),高嘉聰等4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43頁),則原告主張高嘉聰等4人共同以上開手法殺害其子葉國平等事實,自堪信屬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高嘉聰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用部分: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葉國平死亡時已73歲,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附民卷11、7頁),客觀上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除育有葉國平外,尚有配偶李德安,以及葉國義、葉國智、葉雅瓊、李姵綺(原名李慧君)、李靜美等5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葉國平對原告應負1/7之扶養義務。另依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表所示,7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5.06年;桃園市地區10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83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可參(見附民卷8至10頁),原告1年消費支出為237,396元,則依原告餘命核算其無法受葉國平扶養之損失,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388,098元【計算式:〈237,396×11.00000000(15年之霍夫曼係數)+237,396×0.06×(11.00000000-00.00000000)〉÷7=388,09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高嘉聰等4人連帶給付其中388,097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慰撫金部分: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年74歲,名下無財產;被告等4人現均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7頁)。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本應接受葉國平奉養並享受天倫之樂,突遭此橫禍致天人永隔,家庭頓時破碎,原告透過東山公司客廳監視器畫面,目睹葉國平生前長時間遭凌虐過程,承受難以平復之悲痛,雖高嘉聰等4人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刻在監服刑中,惟犯後未能取得原告原諒,僅輕言無資力支付賠償,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㈢、準此,原告請求高嘉聰等4人應連帶給付3,388,097元本息部分(計算式:388,097+3,000,000=3,388,0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高嘉聰等4人應連帶給付3,388,097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見附民卷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