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再審被告 陳國杜
余秋美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再國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8 月間與桃園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簽訂路權移交契約書,接管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之路權(下稱系爭路段),其中系爭路段其所施作之機場捷運工程左側橋墩部分,於100 年6 月間已完成施作作業,拆除圍籬開放通行使用;再審被告陳國杜、余秋美之子陳殿宇於101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搭乘訴外人曹展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自用小客車撞擊分隔島紐澤西護欄起火燃燒,陳殿宇因而死亡;再審被告以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竟於施工圍籬拆除後僅設有一安全錐,而未設置任何警示設施、反光設備等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一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與桃園市政府應連帶給付陳國杜、余秋美各新臺幣(下同)268,400 元、682,374 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而告確定;伊另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1 年10月4 日函及行車事故鑑定書等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4 年度再國易字第2 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惟伊於105 年2 月23日收受前開工程承包商函及檢附
100 年6 月21日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可證系爭路段掛危久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之拆除,與伊施工無關;上開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斟酌,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再審確定判決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一狀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分案室將之分案為本院105 年度再國易1號(下稱1 號)及本件訴訟,由1 號審理原確定判決、本件審理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35頁之影印卷面),惟1 號判決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均以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1 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為1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