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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阮嘉慶再審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 定代 理 人 林勤純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6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於105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是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再審被告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更生事

件(下稱系爭更生聲請事件)債務人賴彥樺之最大債權人,再審被告於裁准賴彥樺自101年9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前,未依法通知伊,致伊未能適時陳述意見,且他債權銀行已陳報其不符合更生要件,再審被告仍未置理。嗣再審被告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更生執行事件)中,賴彥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賴彥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收入、未依命與債權人進行對帳,應裁定不予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清算程序。然再審被告承辦司法事務官何淑媛卻延宕處理,無法官資格竟任意刪減債權人利息、駁回其異議,又拒絕處理伊及其他債權人所提異議,遲未送法官裁定。嗣再審被告雖於104年間裁定不予認定其更生方案,並開始清算程序,然何淑媛前述程序錯誤或延宕處理,已造成伊債權遲未獲償,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伊就債務人前述違法情事已於更生程序中以書狀陳報與異議,並於債權人會議中提出,且再審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亦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乃原確定判決卻認伊就此無法證明、司法事務官前述執法有據及錯誤認定伊無損害,而駁回伊請求,顯違反消債條例第2、3、8、9、11、14、42、46及51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等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60萬元。

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2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或其他障礙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且更生程序進行中,除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裁定或不配合答詢之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或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未裁定認可等法定事由時,始得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條第6、7項、第36條第1、2、5項、第3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除別有規定外,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而法院或其選任之監督人、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即應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惟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甚至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之;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監督人、管理人或法院應據以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如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且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外,上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即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2.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更生執行事件中,所為程序處理有諸多錯誤或延宕,造成伊債權遲未獲償,而應由再審被告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更生聲請事件經賴彥樺於101年7月4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聲請,該院法官於101年9月24日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曾與債權人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條件,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該裁定不得抗告,亦不得於事後撤銷。而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更生執行事件,依法應執行之職務包括收受債權申報,據以編造債權表;對於債權有異議時,得依法為相當之實質查核及處分,並於其異議經重為處分或送請法院裁定確定時,據以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但無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另行裁定賴彥樺開始清算,以終止更生程序之權限。故再審原告等債權人雖於更生程序開始進行後,曾向承辦司法事務官請求撤銷更生裁定及終止更生程序,核屬無據,承辦司法事務官告知其無撤銷或終止更生程序之職權,並無不實。又再審原告於該程序進行中,雖指述賴彥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收入、未與債權人對帳,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然並未提出明確事證,且該更生程序亦無不能進行之情。另系爭更生執行事件須俟更生債權均經申報並確定其債權數額,始能進行編造債權表,及提出更生方案等後續程序。而債務人就再審原告等債權有所爭執,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查後公告更正之債權表,此為其職權行使,難認有刻意偏討債務人之不法。嗣再審原告對更正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程序處理並無延宕,雖其駁回再審原告之異議,因法律見解不同,而於後續之異議及抗告程序中未獲維持,仍難因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其後依前述抗告結果所為再審原告債權數額之認定,致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已逾1200萬元,承辦司法事務官後續簽准改由法官審理清算事件,其更生程序之全程進行均屬適法,並無拒送法官裁定或刻意延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㈠⒉⑴~⑷,本院卷第19至20頁)。上開認定,經核乃合於前述消債條例之規定,並無違反該條例第2、3、8、9、11、14、42、46及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等規定,難認有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於系爭更生執行事件所提

異議陳述賴彥樺違法情事及引據法院判例資料,即認定其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賴彥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及抗命對帳,無法依其片面指述而認賴彥樺有上開違法情事,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此縱然可採,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仍難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其另以105年4月26日民事聲請保全證據及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向本院請求調查其於系爭更生執行事件所提異議陳述賴彥樺違法情事及引據法院判例資料,即難認有必要,不應允准,併此說明。

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對其應負國家賠償及民法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是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利息及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於主文欄諭知:「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