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抗 告 人 阮嘉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105年再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宣示判決乃裁判之諭知,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2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因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已告確定,是該判決之教示規定載明「不得上訴」。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本件再審判決提起抗告,乃其於105年5月23日具狀對之提起抗告(書狀文旨載明對前述再審判決為抗告;且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如係對前述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之意,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逾期未表示意見即依該書狀文義所載抗告意旨,依抗告程序處理,嗣該通知已於105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經其親收,然其逾期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該通知、送達回證及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是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