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中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優惠存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抗字第10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泛言:
該裁定未作全盤之審酌,使案情膠著停審,實為不妥等語。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