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同年月20日寄存,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抗告人迄未補繳(見本院卷第50頁裁判費查詢表),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