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何秀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秋月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浮報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費用,原確定裁定未予詳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伊負擔執行費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工程報價單、出差旅費收據、執行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照片等證據,認定相對人主張其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支付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萬3,182元(含執行費7萬9,128元、員警差旅費800元、拆除費11萬9,254元及土地複丈費4,000元),核屬必要費用,且無不實或過高。聲請人所陳上述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不當,依前揭說明,要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