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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1號再審原告 林秉毅(原名林進國)

林進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再審被告 陳怡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林進添在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以近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代價(即母林簡秀鳳支出頭期350萬元、清償再審原告林秉毅對再審被告之欠款85萬元及清償對台北富邦銀行之2筆貸款2,629,388元),向林秉毅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非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係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所為,不能以登記原因作為判斷究為買賣或贈與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之移轉原因,向地政機關陳明係屬贈與,並非買賣甚明」云云,消極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訴訟程序胡文英律師代理林秉毅回答「頭期款是媽媽出的,匯入300萬,可能現金50萬,就是媽媽要給兒子的應該是贈與」云云,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陳述認林簡秀鳳所支出之系爭房地頭期款350萬元,係林簡秀鳳贈與林秉毅,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云云,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林簡秀鳳在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350萬元時,要求林秉毅須按時繳納銀行貸款,若為贈與,亦係附有林秉毅未按時繳納銀行貸款為解除條件。而林秉毅未按時繳納銀行貸款,解除條件成就,林秉毅有返還350萬元予林簡秀鳳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林進添為林秉毅之連帶保證人,於清償林秉毅之銀行貸款後,承受銀行對於林秉毅之債權,林進添與林秉毅約定代償後,林秉毅不必償還林進添,即係以清償銀行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僅引用民法第739條規定,認林進添「於林秉毅無力清償時,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有代履行之義務,並非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始生之義務」,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49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謂系爭房地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發生日期為102年10月1日,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發生日期在102年10月1日,並非同年5月間云云,將物權契約之訂立日視為亦為債權契約之訂立日,顯然違背物權行為之獨立性。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103年5月14日民事呈報狀自認「林秉毅表示:當初買這間房子新台幣550萬元,我媽媽出300萬,我只要把媽媽300萬還她並把貸款清掉。

如果賣800萬扣300萬扣200萬還剩250萬,還我140萬,他自己還有110萬」等語,顯然不論林簡秀鳳支出之系爭房地頭期款係350萬元或為300萬元,林秉毅均須返還,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之上開自認,遽認上開350萬元為林簡秀鳳贈與給林秉毅,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證人林美惠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具結後證稱:「後來借給林進添的85萬元是林進添跟我說想要把林秉毅的房子買下來,所以跟我借款」,證人林采玲證稱:「林進添打電話向我借錢,他在電話裡說他想要買林秉毅的房子,所以要跟我借錢」,證人林麗雪證稱「林進添說要向他弟弟林秉毅買房子,錢不夠,向我借貸」等,足以證明林進添向上述三位證人借錢時,均係告知要向林秉毅買系爭房屋,林進添向證人借貸之款項,確實係用於清償林秉毅之債務,顯然林進添清償林秉毅債務之用意係在向林秉毅買受系爭房屋,並非履行受贈與之負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言,遽認林秉毅將系爭房屋移轉給林進添為附負擔之贈與,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於原確定判決後,林進添詢問母林簡秀鳳就其出資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林秉毅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有無證據時,林簡秀鳳拿出林秉毅於當時(98年12月20日)親筆書寫之字據,上載林秉毅係向母親借350萬元買房子,並承諾若沒繳房貸或房屋賣時,願馬上還母親350萬元等語,如予斟酌,顯可認定林簡秀鳳出資350萬元係借貸並非贈與林秉毅。又於原確定判決後,林進添想起與林秉毅討論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時,林秉毅有筆記林進添應如何支付,經翻閱家中文件,終於找出該字據,上載:系爭房屋賣給林進添,⒈還朋友民間債務約80萬元,⒉還銀行貸款約260萬元,⒊付增值稅、地價稅等,⒋還母親350萬元(多退少補)等語,如予斟酌,顯可認定林秉毅係將系爭房地以約700萬元之對價出賣給林進添,林進添為林秉毅清償上開債務,均係在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林進添取得系爭房地為有償取得。上開字據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倘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就原確定判決已於105年12月20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在案,兩造僅能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再審原告在再審程序始提出字據,顯然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因認林秉毅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與林進添成立贈與為原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50萬元,係由再審原告之母林簡秀鳳贈與林秉毅;林進添縱有代林秉毅清償再審被告85萬元債務,其目的係在塗銷再審被告之抵押權,並非作為向林秉毅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分;林進添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業已還清台北富邦銀行200萬元及100萬元貸款債務,清償總金額2,627,024元,縱認全數係林進添取得系爭房地所應負之給付,其給付金額,縱再加上再審原告清償再審被告債務85萬元,給付之金額為3,477,024元,與再審原告所自承系爭房地市價約有700萬元或再審被告主張之市價800餘萬元,均顯不相當,難認屬購買爭房地所支付之相當對價,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並非買賣,而係贈與,亦核符土地登記原因;林秉毅將系爭房地贈與林進添,以致無力清償對再審被告之債權,自屬有害再審被告之債權,故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命林秉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於認定再審原告間屬贈與系爭房地之確定事實,而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99條第2項、第749條等規定及違背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均屬關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指摘,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無據。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第100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自認,及證人林美惠、林采玲、林麗雪之證詞等,均非屬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林簡秀鳳事後拿出林秉毅書寫之字據,及經再審原告二人簽名林秉毅筆記林進添應如何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字據(再證1、2),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屬實,且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為舉證,尚難採信。

(三)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另依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實,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林進添塗銷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又系爭房地既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而贈與屬無償行為(民法第406條參照),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