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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3號再審原告 徐植蔚訴訟代理人 葉俞懋律師再審被告 家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7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0、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伊與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王家麟、劉寶恭及訴外人林婷媚、牟利凡(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王家麟等人)出資共同經營酒類事業,伊與王家麟等人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之合夥關係,再審被告係對伊與王家麟等人組成之合夥團體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自應以該合夥團體為對造,始為當事人適格,乃再審被告僅以伊及王家麟、劉寶恭為被告提起訴訟,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已有違誤。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伊與王家麟、劉寶恭連帶給付全部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43萬9,142元,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闡明再審被告僅得請求伊負比例責任而變更聲明,原確定判決逕命伊應與王家麟、劉寶恭負擔5分之3之費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及第388條規定而為訴外裁判,以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認伊與王家麟等人應給付再審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屬可分之債,並認應由伊與王家麟等人各自負擔5分之1即28萬7,828元,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伊與王家麟、劉寶恭應給付再審被告86萬3,485元,未將伊與王家麟、劉寶恭各應負擔之比例載明,且由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無法推知伊之分擔額,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者,王家麟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抗辯其為酒類事業支出倉儲酒類費、行銷管理費、人力費等,並銷售營利65萬4,818元均匯入再審被告之帳戶,不論林婷媚、牟利凡或再審被告均未為償還,顯然可推認王家麟已就自身為林婷媚、牟利凡等人墊付成本費用及其後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之銷售營利等債權有為抵銷抗辯之意,再審被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否認王家麟上開抗辯,並再審被告所提出存摺明細可認有銷售營利匯入,另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2號偵查卷所附之104年2月4日偵查筆錄,林婷媚、牟利凡均自承酒品銷售之款項係匯入再審被告之帳戶等語,足以證明伊主張代墊費用及匯入銷售營利予再審被告乙節為真,倘以上開代墊之成本費用及匯予再審被告之銷售營利共86萬7,272元與再審被告之請求相抵銷,再審被告僅能請求57萬1,870元,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乃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偵查筆錄,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伊與王家麟、劉寶恭曾為所營之酒類事業代墊黏貼酒瓶標籤、製作名片、購買提袋及箱子、製作印刷品、購買ATM晶片讀卡機等費用計20萬6,908元,另曾代墊運費計5,550元,此部分單據原由王家麟保管,伊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找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伊所不知之上開單據資料,顯見上開單據資料為有利於伊之重要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是原確定判決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86萬3,485元本息(應為28萬7,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伊向澳洲雙手酒莊訂購酒品之訂購單、進口報單、發票、匯款紀錄、酒品照片、匯款申請書、會議紀錄等及林婷媚於臺北地檢署前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認再審原告與王家麟等人成立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委任伊購買酒品,再審原告非惟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提出其與王家麟等人成立合夥關係之抗辯,且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況再審原告既諉稱其與王家麟等人成立合夥關係,然僅由再審原告1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及王家麟等人成立共同投資關係,基於委任關係委任伊進口酒類,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再審原告、王家麟、劉寶恭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確定判決並據此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王家麟、劉寶恭應依共同投資人數比例,共同給付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5分之3即86萬3,485元,即再審原告應與王家麟、劉寶恭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每人分擔28萬7,828元,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提出代墊費用之明細表、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託運單等文件,依經驗法則,應係由支出費用之人所持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非不能提出,竟始終未曾提出,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或王家麟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未曾提出抵銷抗辯,亦未曾提出前開費用單據,則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原確定判決就此無從加以斟酌,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與王家麟等人共同投資酒類事業,並委託再審被告向雙手酒莊訂購酒品及支付款項,再審被告因而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與王家麟等人共同分擔償還必要費用之債務,故再審原告應與王家麟、劉寶恭共同償還再審被告所支出費用5分之3即86萬3,485元,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該事實所為法規之適用,並無違誤之處(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五,即本院卷第10、11頁背面、12頁),再審原告主張其與王家麟等人成立合夥契約,組成合夥團體,再審被告係受合夥團體委任而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應對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起訴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與王家麟等人係互約共同投資酒類事業,但僅認定其等對外係共同委任再審被告處理酒品訂購事務,並未認定其等有以合夥團體名義,委任再審被告處理事務,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及王家麟、劉寶恭連帶給付全部費用143萬9,142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及王家麟等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再審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係數人同負一可分債務,法律未明定且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應由再審原告與王家麟等人共同分擔即每人5分之1,並據以判決再審原告、王家麟、劉寶恭應按人數比例給付再審被告請求費用之5分之3即86萬3,485元,並未逾再審被告請求之範圍,無訴外裁判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闡明再審被告變更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及第388條規定而為訴外裁判云云,亦非可取。是再審原告執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再審原告與王家麟等人應共同負擔償還再審被告所支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債務,且該債務屬可分之債,即再審原告與王家麟、劉寶恭應按人數負擔再審被告請求金額5分之3 即86萬3,485元(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㈣,本院卷第12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 2項諭知再審原告、王家麟、劉寶恭應給付再審被告86萬3,485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可知再審原告應負擔3分之1 即28萬7,828元,再審原告謂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 2項無從推知其應給付數額,容有誤會,且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間亦無矛盾可言,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實顯然無據。

㈢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而言。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而再審原告與王家麟、劉寶恭於前訴訟程序係抗辯投資之酒類事業每人投資款50萬元已匯入再審被告帳戶,已足以支付再審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之二,即本院卷第 9頁),已難認再審原告或王家麟於前訴訟程序中曾為抵銷權之行使。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0、40至41頁)係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6頁背面),而再審被告提出該存摺明細僅係用以證明業已將投資款匯還再審原告、王家麟、劉寶恭,而依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卷附之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4至18、42至46頁)所示,林婷媚、牟利凡於偵查中均陳明共同投資酒類事業於101年10月前銷售營利匯入再審被告帳戶,進口之酒品是由王家麟保管,再審被告嗣已將再審原告、王家麟、劉寶恭投資款匯還等語,而再審原告、王家麟、劉寶恭於偵查中則陳稱:

101年10月後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牟利凡、林婷媚要退出,伊三人要把酒品買回,但牟利凡、林婷媚後來反悔,101年10月之後酒品的銷售與牟利凡、林婷媚無關,銷售營利係由王家麟收取,退還之50萬元係再審被告取走代理權,為補償伊等而支付,與投資款退還無關等語,顯見再審原告、王家麟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委任再審被告進口之酒品所有權歸屬猶有爭執,王家麟並認各投資人匯予再審被告之投資款已足敷償還再審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支出,實無從認王家麟於前訴訟程序有何行使抵銷權之意。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抵銷抗辯,亦無從認王家麟有對再審被告為行使抵銷權之意,則原確定判決縱然斟酌上開存摺明細及偵查筆錄,亦無從認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未能提出為投資之酒類事業所支出成本費用之相關單據,若經斟酌,可證明伊與王家麟、劉寶恭已為投資之酒類事業支出成本費用,並得以之與再審被告請求償還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債務相抵銷等語,並提出支出費用明細、運費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及託運單(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以佐其說。觀諸前開費用明細及運費明細均非原始收據或支出憑證,而係再審原告自行繕打之明細表,無從認係再審原告支出費用之證據,況再審原告或王家麟、劉寶恭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就伊等為共同投資之酒類事業支出成本費用為抵銷抗辯,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提出費用及運費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託運單縱經斟酌,亦無從認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屬無據。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