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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4號再審 原告 林彥君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再審 被告 陳榮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原確定判決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⑴再審被告主張於89年9 月10日自漢聲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受讓伊與漢聲公司間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提出之借款債權轉讓同意書上僅有漢聲公司大小章及董事都復華之小章印文,未經再審被告蓋章承諾,此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成立,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⑵再審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未製發收款憑證予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自不應責令伊就系爭債權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伊應就系爭債權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違反上開規定。⑶原確定判決採用漢聲日報表認伊未按月自薪資償還10萬元,然前開漢聲日報表上並未有漢聲公司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任何簽名、蓋章,並無形式證據力,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起訴狀誤繕為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⑷再審被告未自伊應分得之六成金額中按月扣取10萬元以保權益,嚴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得心證之理由,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⑸另依89年10月31日至91年6 月30日之漢聲日報表,如可證明伊遲延給付,則利息起算日應為90年10月1日,而非判決主文記載之90年10月6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6年台再字第102 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6年台再字第54號判決、10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102年台再字第29號判決闡釋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未獲再審被告承諾,

該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成立,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款債權轉讓同意書而認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只要讓與人(漢生公司)與受讓人(再審被告)間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即屬成立,再審被告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僅係證明系爭債權經漢聲公司移轉予再審被告之證據方法而已,原確定判決審認後認為可證明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參照前述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確定判

決責令伊就系爭債權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系爭債權已經清償之舉證責任分配(見本院卷第7 頁),核屬其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職權行使範圍,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漢聲日報表認伊未按月自薪

資償還10萬元,然前開漢聲日報表上並未有漢聲公司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任何簽名、蓋章,並無形式證據力,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採用漢聲日報表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已就此部分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依照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未按月扣取10萬元以保權益,嚴重

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得心證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參照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⒌再審原告末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利息起算日為90年10月

6 日,與其判決理由有矛盾之處云云。觀諸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借據約定自89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分期償還10萬元,至120萬元清償完畢之期限屆滿即90年10月5日之翌日即90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並於主文中為相同之諭知(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示,與其理由並無何矛盾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