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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9號再 審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再 審被 告 游劉春

游敏華游金碧游敏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卷足據(見本院上易卷第153至159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之判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即再審原告代理人王文傳表面上陳述內容:當初在談要安撫她,對方當然是希望有更好的條件或退費,感覺若不這樣做,他們會採取抬棺抗議這種措施,應該是氣話才對云云,即認定王文傳主觀上欠缺受到脅迫而達於心生恐怖之程度。自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而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又以:系爭協商紀錄之簽立係在消費者保護官陳信誠之主持下達成,王文傳於雙方進行協商之過程中,尚有林長泉律師全程陪同在場,並適時提供其專業之法律意見,且王文傳本人更多次撥打行動電話直接向再審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李光輝聯繫,反覆確認其意思以求與再審被告達成系爭協商紀錄之合意,該協商紀錄並經再審被告游金碧、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王文傳、林長泉簽名……顯見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王文傳、林長泉於系爭協商紀錄原本簽名時,並無不同意系爭協商紀錄內容情事云云,惟因再審被告游金碧曾帶兩位友人於再審原告辦公室內表示可能會有「抬棺抗議」之類舉動,且再審被告又於此次協商會議時在場,顯係再審原告於辦公室內的前階段,曾遭遇不正方法之壓迫,導致恐懼狀態仍持續地延伸至消費者保護官室此一後階段中,故此次協商之一案紀錄,仍係屬非自由意志下之表述,與遭到脅迫行為者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即再審原告代理人王文傳

表面上陳述內容:當初在談要安撫她,對方當然是希望有更好的條件或退費,感覺若不這樣做,他們會採取抬棺抗議這種措施,應該是氣話才對云云,即認定王文傳主觀上欠缺受到脅迫而達於心生恐怖之程度,有違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依證人王文傳於原審證稱:再審被告游金碧於上開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事件發生以前,在其父辦完喪事後,帶兩位友人來辦公室談後續問題,當初她很傷心,另外兩個朋友說假如是別人會帶有一些不好的動作,抬棺抗議之類的事情,但意思就是若不好好處理會有這種情形發生,我的感覺是這樣子。當初在談要安撫她,對方當然是希望有更好的條件或退費,感覺若不這樣做,他們會採取這種措施,應該是氣話才對,我說我會盡量幫你爭取,爭取結果再向再審被告游金碧報告。再審被告游金碧的朋友講兩個比較重點,他有許多的委員背景、很熟識,盡量不要動用他們這樣子等語。因認證人王文傳主觀認定再審被告游金碧及其友人所為之言論係屬氣話,故其主觀上並未因此受到脅迫而達於心生恐怖之程度。而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以類似黑道威脅之語氣及抗議方式,傳遞出將不利於伊之訊息予王文傳等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再審原告得知上情後亦未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與再審被告解約,並無違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協商紀錄之簽立,雖經再審原告之代

理人王文傳、林長泉簽名,惟因再審被告游金碧曾帶兩位友人於再審原告辦公室內表示可能會有「抬棺抗議」之類舉動,且再審被告又於此次協商會議時在場,顯係再審原告於辦公室內曾遭遇不正方法之壓迫,導致恐懼狀態仍持續地延伸至協商紀錄,仍係屬非自由意志下之表述,與遭到脅迫行為者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協商紀錄之簽立係在消費者保護官陳信誠之主持下達成,王文傳於雙方進行協商之過程中,尚有林長泉律師全程陪同在場,並適時提供其專業之法律意見,且王文傳本人更多次撥打行動電話直接向再審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李光輝聯繫,反覆確認其意思以求與再審被告達成系爭協商紀錄之合意,該協商紀錄並經再審被告游金碧、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王文傳、林長泉簽名。因認證人王文傳與再審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輝既在電話中彼此討論,再審原告公司尚有拒絕和解或減少和解金額之選擇,顯見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王文傳、林長泉於系爭協商紀錄原本簽名時,並無不同意系爭協商紀錄內容情事,王文傳之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自始未受有任何之拘束。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