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基隆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再審被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於97年9月3日簽訂社區保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指派保全人員提供伊社區之公共區域安全與防衛服務; 嗣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伊給付按3個月管理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113萬8725元,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79萬3312元本息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未就伊關於「社區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期間發生失竊情形」舉證不足行使闡明義務,遽以駁回伊抵銷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 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並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未就伊
關於「社區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期間發生失竊情形」舉證不足行使闡明義務,遽以駁回伊抵銷之抗辯,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依證人安郁芝之證述內容,無從
證明再審原告社區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期間有發生失竊情事;又依證人劉子毅之證述,應在說明再審原告社區幅員遼闊、住戶眾多,兩造約定自99年 8月起縮減保全人力並調降服務費前後之保全人力配置情形,及知悉再審原告社區可能遭竊後之處置,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期間發生失竊情形;且再審原告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社區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期間發生失竊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債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足採為由,而為再審原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㈢⒉⒊所示);由是以觀,堪認原判決係依據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核此部分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自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⑵、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行言詞辯論期日時
,未就伊關於「社區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期間發生失竊情形」舉證不足行使闡明義務,遽以駁回伊抵銷之抗辯,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