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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50號再審原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訴訟代理人 曾喜鈞再審被告 吳良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前曾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報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5號、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984號判決)。嗣再審原告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7號、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105年度再易字第75號(下稱75號判決)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41頁),復對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125號確定判決)。

而125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對125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核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97年5月28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再審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書封面及合約書第9頁之主體工程明細(下稱工程事證),系爭工程尚有窗簾、燈飾及冷氣等三項主體工程未完工,伊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伊尚未修復,則系爭工程報酬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進行,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惟125號確定判決完全無視上開工程事證,竟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伊自98年1月間及98年6月12日即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報酬,卻延至104年1月5日始提起本訴,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自違反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26年台上字第805號判例、29年上字第502號判例之意旨,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125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工程事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於本院起訴聲明:

(一)125號確定判決及系爭984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298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亦主張「雙方當事人簽訂之合約書封面」及「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第9頁之主體工程明細」等事證,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75號判決就該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業經125號確定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有125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是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125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不合。則再審原告主張125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工程事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125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工程事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伊於98間即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報酬,卻延至104年1月5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已違反民法第492條規定、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26年台上字第805號判例、29年上字第502號判例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125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再審原告於98間即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報酬,卻延至104年1月5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等情,縱有再審原告主張認定事實之錯誤,亦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12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12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及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984號判決亦有上開再審事由,惟本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即無審酌系爭984號判決有無上開再審之事由之必要,是其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於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