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51號再審 原告 信海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俊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再審 被告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上易字第3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上易字第302號卷第221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林俊夫、信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海公司)各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2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原確定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林俊夫在前審程序業已表明,除其上有「冰淇淋泡棉槍」的商品報驗申請書外,其餘之商品報驗申請書上面的信海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均可能係再審被告另行刻製使用,且該等印文以肉眼觀之亦不盡相同,再審被告或稱上開印文係林俊夫所蓋,或稱係林俊夫提出公司大小章交予伊,前後所述矛盾,且扯鈴相關商品非信海公司所銷售,再審原告實不可能委託再審被告送驗,林俊夫於商品報驗申請書上所載到場取樣時間並不在信海公司內,再審原告、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均不知再審被告有做「大扯鈴」、「小扯鈴」相關商品之報驗,更無理由同意再審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進行商品檢驗,證人楊碧蓮係再審被告之配偶,自不可能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商品報驗相關文件形式上真正,亦未在證人楊碧蓮之外,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且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再審原告誤引為民法)之錯誤;另依參加人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彼等固知悉再審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且未對再審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僅屬單純沈默,非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使用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另案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下稱本院上字第107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至於在另案勁偉有限公司(下稱勁偉公司)向法院陳報之大扯鈴貨款雖簽發以信海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並提出支票存根為據,惟不代表該票款確有進入信海公司帳戶,詎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舉證未完全之情況下,認定林慧菁證詞有所保留、參加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亦有違證據法則;又再審被告於另案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事件(下稱訴字第124號事件)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質疑何以再審原告可取得再審被告往來商家名單,顯見再審被告與其銷售對象之往來,再審原告確不知情,而再審被告、訴外人林俊傑(乙方)與林俊夫、參加人(甲方)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再審被告不得再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林俊夫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表明再審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並要求其立即終止對信海公司之侵權行為,益徵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事實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民法第19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於法人,信海公司之姓名權亦屬人格權之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信海公司雖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姓名權,然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侵害之人格權乃法律有特別規定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再審被告自99年3月29日至102年2月8日止有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之事實,然經另案新北地院訴字第124號事件函詢商家結果,訴外人巨倫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巨倫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02年1月10日,訴外人勁偉有限公司勁偉公司於民事訴訟陳報狀表示與再審被告交易之日期含101年9月15日、102年1月31日,另依原一審法院函詢結果,訴外人永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回覆於100年8月18日與再審被告有交易事實,上開證據顯示再審被告交易日期均在102年2月8日之前;另林俊誠、林慧菁於原一審均以證人身分證稱不知悉林俊夫於102年2月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已證稱上開存證信函係林俊夫片面主觀想法,復依林慧菁證詞,可知林俊夫及參加人於102年確係因知悉再審被告使用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商品,始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停止支付款項予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在未得林俊夫及參加人同意之下,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聯絡廠商維修設備,導致信海公司須支付維修費用,信海公司實已就姓名權之損害提出證明;上開證據均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而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亦存在再審事由。從而,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原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㈣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林俊夫52萬元,再給付信海公司3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針對林俊夫、參加人均同意或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使用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一事,已於判決理由詳加論述,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違系爭協議之約定,亦無侵害信海公司姓名權,再審原告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適用法規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另縱有證據得證明再審被告有在100年8月18日、101年9月15日、102年1月31日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商品,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林俊夫與參加人同意或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使用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商品之認定,故巨倫公司、勁偉公司、永昌公司之交易或函覆資料,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另原確定判決已就參加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取捨,無漏未斟酌;又以信海公司名義委請他人維修信海公司之設備,本屬事理之常,亦無何姓名權之損害,是亦非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綜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林俊宏抗辯係林俊夫交付信海公司之
大、小章,供林俊宏申請報驗其所製造販售之扯鈴商品等語確為真實,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以104年4月1日經標六字第10400025160號書函所檢送之國內產製商品報驗申請書等資料(下稱商品報驗申請書,含報驗申請日期為101年8月24日、報驗品名為「10×12CM小扯鈴、13×15CM大扯鈴、冰淇淋泡棉槍」之申請書,及報驗申請日期為102年1月17日、報驗品名為「10×12CM小扯鈴、13×15CM大扯鈴」之申請書、蓋用信海公司發票章之「玩具商品標示審查表」),及證人楊碧蓮證述主管機關來做商品檢驗時林俊夫雖不一定在現場,但都會在信海公司內,林俊夫知道檢查的人有來,他在隔壁辦公室比較多,林俊夫有幫再審被告列印「泡棉」中文標籤給再審被告貼等語為憑(參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頁),核屬本院前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本無關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林俊夫否認商品報驗申請書(除101年8月24日外)上信海公司與林俊夫印文之真正、再審原告無可能委託再審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送驗扯鈴相關商品、再審原告及參加人無理由同意再審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再審被告曾為矛盾陳述、證人楊碧蓮為再審被告配偶等節,未命再審被告再為舉證,即為上開認定,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錯誤,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範疇。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林俊誠證述其有參與信海公司營運,負責
信海公司現場,並不否認上載「扯鈴」字樣之送貨單上簽名為其所為,再審被告所為林俊誠曾幫忙配送商品之抗辯為真;又林慧菁乃負責整理信海公司帳目之人,然對於勁偉公司曾簽發信海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以支付大扯鈴貨款乙事,卻證稱從未有銷貨收入進入信海公司帳戶云云,可見身為利害關係人之林慧菁證述有所保留而不可信,爰認定參加人林俊誠及林慧菁均同意或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頁),核亦係本院前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主張林俊誠、林慧菁對於再審被告使用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商品,充其量僅為單純沈默,無從認定默示同意云云,仍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既非判例,縱原確定判決與之認定有所不同,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再審被告於新北法院訴字第124號事件
審理時曾質疑再審原告何以能取得其交易之商家資料,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再審被告不得再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另林俊夫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再審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終止對信海公司之侵權行為,可見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云云,核亦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亦不得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㈤末查,信海公司於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審理時,明白表示就
其姓名權受侵害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見原二審卷第59頁反面),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特定之請求權基礎為審理範圍,而認信海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所受侵害之人格權為法律有特別規定,併以再審被告使用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商品係經林俊夫、參加人之同意,故無侵害信海公司姓名權為其論據,認定信海公司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信海公司逸脫其原本之請求,指摘原確定判決針對法人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足取。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是則,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雙方同意此後信海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經營由甲方(指林俊夫及參加人)經營負責,乙方(指再審被告及林俊傑)不得干涉且不得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若乙方違反上述之規範,甲方得對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停止支付第貳條之金錢」;另第2條約定:「甲方應自98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前開立支票分別支付林俊傑、林俊宏壹萬伍仟元...至甲方結束經營公司為止。...」(見原一審卷第14頁)。惟在訂立系爭協議書之98年10月2日之後,若協議書當事人另有其他約定而變更原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當事人自受新約定之拘束。經查,依巨倫公司所提出102年1月10日之估價單、勁偉公司所陳報與再審被告交易之相關資料、永昌公司所函覆之已付帳款明細資料表、進貨單、廠商資料(見原一審卷一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78頁至第280頁),故可得出再審被告至少自100年8月18日起即有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商品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既憑前開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以信海公司販售扯鈴商品為再審原告及參加人所同意,且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間即有以信海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商品檢驗之事實(見原一審卷一第101頁),則再審被告與上開公司間之交易,自無從認定因違反系爭協議書上約定而應負賠償責任,林俊夫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仍為無理由。又林俊誠固於原一審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5頁》上載證人及林慧菁不願繼續參與經營,情形如何?)這件事我不知道,我到目前為止還在公司,...我不知道林俊夫有發給林俊宏這個存證信函...」(見原一審卷二第58頁反面),林慧菁就上開同一問題證稱:「我們沒有收到這個函,他有提過,但我們沒有答應他可以這樣子,存證信函是林俊夫發的,不代表我的意思,我是有意願繼續經營」(見原一審卷二第60頁),惟此僅表示林俊夫於102年2月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經參加人之同意,然無法據以認定參加人、林俊夫並無同意再審被告使用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之事實。又林慧菁於上開同一準備程序回答再審被告之詢問時固證稱:「(證人知不知道林俊夫自102年發存證信函到現在,至今沒有再支付1萬5千元,並將我們勞健保退掉,證人是否知情?)我知道沒有再支付,發生你用信海公司名義賣扯鈴後就沒有再支付,我大約是在102年知道的」云云(見原一審卷二第60頁反面),惟其乃再審原告之參加人,且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林俊夫102年2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現林慧菁與林俊誠二人皆不願繼續參與經營信海企業有限公司,特以此函通知臺端98年10月2日所定之協議解除」等語(見原一審卷一第15頁);而林俊夫、參加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再審被告每月1萬5千元之事係林俊夫在處理,林俊誠並沒有負責,業據林俊誠證述明確(見原一審卷二第58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林俊夫代表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即林俊夫及參加人)於102年2月停止支付每月1萬5千元予林俊宏之原因,係因負責依約支付款項之林俊夫主觀上認為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而非因林俊宏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自非無據,尚無從以林慧菁上開證詞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更無從據以即認再審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賠償林俊夫。此外,再審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委託他人修繕信海公司設備,致使信海公司必須支付維修費用,亦非屬再審被告侵害信海公司姓名權所生之損害,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信海公司姓名權並未受損,及信海公司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侵害其姓名權所生損害並無理由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前揭事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