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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許松淵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再審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下稱前審卷)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宣示確定(見前審卷㈣147頁)。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2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送達回執可參(見前審卷㈣156頁),其於105年1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迄105年1月25日提起再審,已逾30日期間云云,惟查原確定判定宣示後,尚需酌留數日以製作判決書正本,該判決書正本需連同送達回執,一併交由送達機關,待送達機關將判決正本送達予再審原告後,於送達回執上填載送達時間,繳回郵局再送回本院憑辦。而觀之該送達回執係由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始列印、由郵務士繳回板橋郵局之日期係104年12月30日,則再審原告無可能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故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中記載於上開日期收受原確定判決書云云,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㈡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中興,嗣於105年2月25日變更

為陳翔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21至124頁),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原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864,442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於原一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契約文字已明確定義之「住院」一詞,捨契約明確定義,更為曲解,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精神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另再審被告於前審完全未主張「日間住院不具偶發性」,前審亦未曉諭當事人就此進行辯論,即突襲判決,以日間住院不具偶發性為主要理由,改判伊敗訴,顯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就下列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㈠臺灣精神科醫療復健及照護安置體系。㈡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㈢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㈣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㈤全民健康保險法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支付點數標準。㈥臺大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㈧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評字第2054號評議書、104年評字第580號評議書裁定及發現新證據即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出席醫院活動之簽名文件,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出席醫院活動之簽名文件,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至於其餘㈠至㈧所述之重要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逐一論列,即非屬於漏未斟酌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以伊因罹患精神疾病於101年1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在臺大醫院精神部日間留院病房接受住院治療,住院及出席日數共計156日,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全日住院保險金計1,221,000元,詎其僅按伊實際日間留院時間比例給付住院保險金計356,558元,尚應給付保險金差額864,442元為由,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864,442元及其利息。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審核屬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契約文字已明確定義之「住

院」一詞,捨契約明確定義而為曲解,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精神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第4條約定、96年7月4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及其後修正之第35條第1項規定、臺大醫院102年12月10日函附意見表、102年5月8日函文等而認定,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不屬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住院」之意義(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乃原確定判決參考前開法規、函文對兩造間保險契約所為解釋,屬解釋契約之範疇,並非直接適用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自無適用錯誤之問題,而其解釋妥當與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未主張「日間住院不具偶發

性」,前審未曉諭當事人就此進行辯論即為突襲判決,顯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前審104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總)狀,其中對「日間留(住)院」性質已抗辯「日間留院之性質為門診,其發生常繫於被保險人之主觀因素,並不具可保性,不得納入商業保險之承保範圍」等情(見前審卷㈣139頁反面),自係爭執日間留(住)院之發生常繫於被保險人之主觀因素,即不具偶發性,是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主張日間住院不具偶發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日間留(住)院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給付,一直屬於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之重要爭點,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之上開書狀後,迄前審於104年12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止,已有充分時間為攻擊防禦,是原確定判決自無突襲裁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云云,委無可取。

六、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再審原告雖提出其於103年11月7日出席臺大醫院活動之簽名文件(見本院卷10頁),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中因未尋獲,以致未能提出,屬於新證據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以罹患精神疾病,需自101年1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在臺大醫院精神部日間留院病房接受住院治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全日住院保險金計1,221,000元,卻僅按其實際日間留院時間比例給付保險金計356,558元,尚應給付保險金差額864,442元本息為由而起訴請求,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上開於103年11月7日出席臺大醫院活動之簽名文件,顯非於本件涉訟之日間留院期間(101年1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止)出席臺大醫院活動而簽署,是縱使上開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中經提出且經斟酌,仍無法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是再審原告執此而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取。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

㈠臺灣精神科醫療復健及照護安置體系(見前一審卷242至243

頁)係視精神病患之患病程度,區分急性或慢性、長期或日間住院、居家治療、社區復健及追蹤治療;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支付點數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見前審卷㈡19頁、197頁、前審卷㈢110至114頁)係指全民健保對於精神科之部分,區分為「一般慢性精神科病床住院照護費」、「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日間全天)」、「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日間半天)」,再依成人、6歲至15歲、6歲以下病患,及依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基層院所等之不同而異其支付點數,上開文件對「日間留(住)院」與「住院」為不同規定,並非支付相同點數,亦無認定日間留(住)院屬兩造契約所稱「住院」之保險理賠範圍。

㈡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前審卷㈡27至31頁)係證明

再審原告於臺大醫院治療期間之費用、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前審卷㈡32至34頁)係敘述再審原告之病情、臺大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見前審卷㈢109頁)則區分「精神科日間住院」成人714元(日間住院治療費)及「一般住院」537元(差額另計),同樣對於「日間留(住)院」與「住院」作出區隔,也未認定日間留(住)院應屬保險契約之住院理賠範圍。

㈢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評字第2054號評議書係

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對再審原告自103年3月3日至同年5月30日止,在臺大醫院精神部日間病房接受治療,國寶人壽公司是否應給付保險金計94,500元本息爭議而為決議(見前審卷㈢206至211頁)、104年評字第580號評議書則係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自103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在臺大醫院精神部日間病房接受治療,再審被告是否應給付保險金計104,000元本息爭議而為決議(見前審卷㈣24至32頁),上開二件評議事件所涉再審原告之住院治療期間與本件爭訟之住院期間,並非相同,且上開評議書本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

㈣從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項證據,均難認屬於經斟酌

後,會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況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六以下明確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是上開各項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審酌後,認為對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批駁論列,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執此而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云云,殊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