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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再 審被 告 陳祈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業經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明,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卷第132 至133 頁);迄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本院卷第1 頁收狀日期戳),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與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稱系爭439 號事件)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唯一所有權人乙節,顯有矛盾,果爾則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僅適用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未適用民法第828 條及第821 條規定,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既均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再審被告未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於系爭439 號事件二審審理中依民法第

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共有物管理方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察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已在系爭439 號事件審理中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由該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事件受理中,該案中所為之證據調查,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屬虛妄,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就此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未察,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原確定判決未以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㈢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

權人此一判決主要論斷依據及前提、訴訟關係前提事實及法律,於審理程序中提示、曉諭及闡明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顯然錯誤。

㈣再審被告在系爭439 號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已自認再審原告艮

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艮強公司)、艮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艮利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相同,且法定代理人均同為再審原告陳添偉,二者主體同一之事實,可見其並未認艮利公司係艮強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又倘再審被告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必對系爭土地出借後之使用狀況甚為關切,豈有可能自其主張於83年出借系爭土地時起,至103 年4 月9 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時止,長達20年期間均未就艮強公司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交艮利公司使用一事表示異議,可證其並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且僅基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始同意艮強公司將系爭土地交由艮利公司使用,是再審被告並無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契約終止權,且再審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權利濫用,則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確有不當適用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及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先位及備位上訴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判決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則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條款之適用範圍。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項下乙、二之㈢載明:「再審被

告(即陳祈龍)以其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0 ○0 號(下稱系爭古厝)之共有人,詎再審原告陳添偉於系爭土地上改建古厝並增建違章建築,作為其經營之再審原告艮強公司及艮利公司之廠房使用等情,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士院1170號事件),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等。經士院1170號事件以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法院與兩造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無誤,而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艮利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古庴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原第一審判決第1 、5-6 頁),此部分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即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基此及再審被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再審被告於二審追加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艮強公司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見原確定判決第1-2 、11、15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倒數第4 行起至第4 頁第11行),顯係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與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一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陳: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與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結果矛盾之情。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察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僅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未適用民法第828 條及第

821 條規定,及再審被告於系爭439 號事件二審審理中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違反民法第

820 條所定共有物管理方法規定等錯誤,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稽。

㈡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條文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再審原告已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3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惟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有自由裁量之權,故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非可認有何適用法規之錯誤。又觀諸原確定判決通篇內容,並未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裁判為判決基礎之情形(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綜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錯誤及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五、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非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特定確定判決為再審,倘其再審訴狀理由,有指摘該確定判決之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部分,自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其再審聲請狀「原判決案號」及案由所載本件不服之標的均論指「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等內容,即悉其詳(本院卷第1 頁)。則再審原告其餘指陳: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僅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未適用民法第828 條及第821 條規定,及違反民法第820 條規定,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項、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之顯然錯誤,亦有不當適用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暨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錯誤云云(即上開二之㈠、㈢、㈣等部分),既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即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顯與本件再審標的即原確定判決無關,依上開說明,本院核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