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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00號再審 原告 周逸民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再審 被告 林玄信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思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已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宣示而確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5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57頁正反面),則其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所有,依最高法院87年688號判決意旨,伊與其他共有人均無從將潛在之應有部分出售或轉讓之權利,故再審被告與伊之被繼承人周萬塗間,或再審被告與伊等人間,就系爭63地號土地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A契約」、「B契約」),均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認定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祖母周謝茶與周萬塗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12,再審被告及李錫錦雖與周謝茶及周萬塗於8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C契約」),約定買受系爭7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價金620萬元,但伊之代理人即母親周林瑞香於91年12月14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已約定就系爭76地號土地雙方解除買賣關係,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認定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A契約既屬無效,而C契約與A契約簽訂之日相同,內容一致,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認定C契約亦為無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將系爭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簽訂A契約、B契約之目的,乃為取得多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出售系爭6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而非約定移轉派下權比率的應有部分,並清楚說明上開契約非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之理由,且已詳細載明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所定解除系爭7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即C契約約定不生效力之理由,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事,再審原告逕稱系爭協議切結書已就系爭76地號土地之買賣合意解除,而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被告前以系爭63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所有,伊及李錫錦於82年5月5日與祭祀公業派下員周萬塗即再審原告之父簽訂A契約書,約定由周萬塗出賣系爭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與地上權,價金為275萬元;嗣周萬塗於同年7月10日死亡,李錫錦復於84年10月4日將其因A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於85年1月19日與再審原告及其餘派下員周逸松、周孫乾、周逸根等人簽訂B契約書,約定將系爭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與地上權,讓與伊或伊指定之人;另周謝茶與周萬塗均為系爭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12,再審被告及李錫錦於82年5月5日與周謝茶及周萬塗簽訂C契約,約定買受系爭76地號及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價金620萬元,再審被告並於簽約時支付周謝茶及周萬塗共計124萬元,但因周萬塗與周謝茶相繼死亡,再審被告及李錫錦乃於83年12月16日與再審原告及周逸松等人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D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周逸松、周孫乾等繼續履行尚未履行完畢之C契約;惟李錫錦於84年10月4日將其因C、D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給付價金620萬元完畢後,再審原告、周逸松、周孫乾等已將系爭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6,及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均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因涉及周謝茶繼承人之爭議,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再審原告之母周林瑞香於91年12月14日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其中第5條約定:解除C契約中系爭76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後再與合法繼承人延續契約精神訂定買賣契約,嗣再審原告代位繼承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再審被告乃依C契約第4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系爭76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地號而為訴之變更,嗣經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定A、B契約無效,且未適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認定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已合意解除C契約,另未適用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認定C契約亦為無效,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63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所有,派下員無從將潛在之應有部分出售或轉讓,故再審被告與周萬塗間或再審被告與伊間就系爭63地號土地所簽定之A契約及B契約,均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認定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A、B契約簽約目的乃為取得多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出售系爭6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之一環,不能拘泥於A、B契約內容記載「系爭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玄信及系爭公廳讓與林玄信」,遽認兩造係約定將無從移轉之派下權比率(潛在之應有部分或股份)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第三人,再審原告主張A、B契約關於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屬給付不能而無效,尚無可採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9頁之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已約定解除系爭76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即C契約,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認定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所定解除系爭7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即C契約不生效力,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登記系爭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第16頁至第21頁之理由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7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因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而解除,並說明「系爭協議切結書之真意應為除周林瑞香繼承周萬塗遺產部分外,並代理周謝茶、周萬塗之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切結書,況周逸民業以見證人身分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足見其已同意周林瑞香代理其處理所得繼承周萬塗、周謝茶關於系爭系爭75、76地號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可言。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A契約既屬無效,而C契約與A契約簽訂之日

相同,內容一致,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認定C契約亦為無效,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A契約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效,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因A契約無效而可認定C契約亦無效之前提存在,足見原確定判決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