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再審原 告 馬秀英
王冠登再審被 告 趙徐林秀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之承審審判長態度偏頗,不願釐清實情,要求伊提出書狀電子檔以利結案,剝奪受命法官審理職責,逕行撰寫判決書。且原確定判決之評議,無人書寫裁判意見,剪貼判決書主文應付,由偏頗審判長及從未行使發問或曉諭之陪席法官,多數決議而為判決,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理由,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04、106條之規定。
又原確定判決所引具之各案裁定及不起訴書,係於言詞辯論後調閱引用,未經闡明辯論,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提出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項下就各次庭訊筆錄中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伊補呈證據狀㈧中記載之反駁對造之上證1至9之各項證據,均未敘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就所持之變造遺囑主張合於民法第1190條之自書遺囑要件,併陳稱係朱撫松自書後親自封訂,信封上載明由再審被告折讀,但於102年度偵字第1337號偵查案件又辯稱朱撫松於民國92年2月28日及同年9月10日自書遺囑及遺囑補充係由本人彌封後交由許婉清律師保管等語,前後說詞矛盾,依據經驗法則,再審被告可自行增添房屋乙棟、遺囑補充、立遺囑人等字句。伊指摘筆跡不同,再審被告亦辯稱此不影響效力,但此屬變造遺囑,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變造遺囑者喪失繼承權,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法第1145條。
再審被告提出認證遺囑,伊質疑此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認證文書,請求向公證處查詢真偽及提出認證記錄簿,但審判長偏頗預斷,不予調查,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忽略再審被告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下稱第39號家事事件)以變造遺囑欺瞞承審法官,又以不實之認證遺囑欺騙本件承審法官以獲有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未於理由項下載明,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7,000元。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經合議庭法官評議,並依據評議結
果製作原確定判決,並已記載兩造之攻擊防禦之要領,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另再審原告請求向臺北地院公證處函調證據及確認認證遺囑真正部分,再審原告於前審已自承係為用以將來損害賠償請求所用等,亦經原確定判決記載確實,再審原告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未違反法令,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他案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處分書均在言詞辯論前早已列印附卷,非言詞辯論後調取,本件並不具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朱撫松生前囑託,於其過
世後仍續由再審原告馬秀英代管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年,並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看家費,再審被告未遵照上開囑託僅給付7萬元之看家費騙取系爭房屋鑰匙後,即未再給付,構成侵權行為,致再審原告受有77萬元看家費之損害,及馬秀英因而須另案訴請再審被告給付遺贈物提起39號家事事件而損失訴訟費用4萬7,000元,暨馬秀英提刑事告訴亦受有支付律師費8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再審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朱撫松先生遺囑宣讀、朱撫松先生遺囑補充確認、再審被告自書陳述意見書、委託代辦印鑑證明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37、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再審原告已曾於第39號家事事件為相同主張,亦經判決敗訴確定。況第39號家事事件經判決馬秀英敗訴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再審原告於該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4萬7,000元,非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馬秀英提出告訴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馬秀英聲請再議,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駁回,馬秀英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馬秀英提出之刑事告訴為無理由,故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亦非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看家費77萬元、訴訟費用4萬7,000元及律師費8萬元,共計89萬7,000元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以原確定判決前開所認定事實適用之法律,尚無違誤。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審判長態度偏頗、評議簿書寫
意見方式以剪貼判決書主文為之,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04、106條,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提出令當事人陳述意見、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其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依據其聲請調查證據等,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行訴訟程序上有所瑕疵,並非原確定判決基於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即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審被告有變造遺囑之行為應喪失繼承權,但原確定判決與此認定不同違反民法第1145條、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等語,則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物、證言取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準此,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由云云,自無可採。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
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審判長態度偏頗,陪席法官未行使發問或曉諭權限,評議時無人書寫裁判意見,剪貼判決書主文應付等語,係陳述其主觀上之感受,及對原確定判決之評議簿將判決主文作為評議決議內容之不滿,核與前開所述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有間,則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法
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均核屬無據,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