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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05號再審 原告 謝隆昌再審 被告 鄭又榕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誣告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民國105年8月間審理中始知悉有「要約書」存在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上卷第2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頁民事補正狀)。惟查:

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以「新娘必需配合來臺做人工生殖與性別篩

選」為居間目的與居間條件之要約書內容與再審被告要約,再審被告應與伊有共識同意要約書內容的前提下與伊談契約,系爭居間契約就是在多封要約書內容之下所談出來的,再審被告若無法達成要約書內容就應立刻表示拒絕不應該與伊簽約,再審被告事後稱要約書不存在,明顯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有要約書之存在,故伊發見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㈤已敘明:「上訴人(再審原告)又主張其預付22萬元與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應待楊秀苗入境來臺與上訴人完成精子分離術,被上訴人始能取得該22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已同意待上訴人與楊秀苗依大陸地區相關法令完成結婚登記,辦理結婚儀式、宴客,被上訴人即可依系爭婚姻媒合契約第叁條以該25萬元預付款取得結婚費用,及收取居間報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不包括保證楊秀苗必將入境來臺,更不包括擔保楊秀苗入境來臺與上訴人實施精子分離術,至系爭婚姻媒合契約附件二固記載上訴人之希望對象資料為『需配合作生小孩及性別篩選』(見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2號》卷二第18頁),但此僅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仲介之對象應配合生小孩及性別篩選,此觀該附件標題『婚姻媒合消費者之希望對象資料』即為可知,非謂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包括擔保被上訴人仲介之對象入境來臺與上訴人進行生小孩並施作小孩性別篩選手術,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訴人交付上開25萬元係以楊秀苗入境來臺實施上開手術為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以楊秀苗未入境與上訴人進行手術,嗣後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姻媒合契約第叁條返還收取辦理結婚程序支出之費用,及上訴人已自願交付之居間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收取之22萬元並無欠缺給付目的、目的不達或目的消滅之情況。況楊秀苗於結婚前之96年3月26日已出具承諾書願於婚後配合上訴人施作精子分離術生育二子,亦如前述,尤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需求媒介結婚對象。上訴人雖云其已在系爭婚姻媒合契約附件二為上開需求記載,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云云。惟按消保法第11條固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然此需在定型化條款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非謂凡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依消費者認為對其有利之意見為解釋。查縱認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係屬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但觀之系爭婚姻媒合契約第壹條及第捌條記載契約目的及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範圍,暨依該契約附件二標題,亦可認定該附件二之記載僅係上訴人希望媒合之對象條件,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需擔保楊秀苗入境來臺進行手術,已如前述,則解釋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不包括使楊秀苗入境來臺與上訴人進行精子分離術,並無疑義,自無消保法第11條為有利消費者解釋規定之適用。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查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之目的為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媒介之單身異性締結符合行為地法律規定要件之婚姻,並不包括擔保楊秀苗入境與上訴人實施手術,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楊秀苗結婚後之相處情況、楊秀苗是否願依其結婚前之承諾來臺與上訴人進行手術,均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則解釋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不包括保證楊秀苗入境來臺與上訴人進行精子分離術,亦無違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另提出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待女方入臺進行人工生殖始完成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之義務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上並未記載收文者,則該電子郵件之收受者是否為被上訴人,自非無疑,且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僅是其表達希望婚姻媒介對方之條件,仍不能以之認定須待上訴人之配偶入境施行手術被上訴人始能收取結婚費用,及上訴人始願意給付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再審原告所稱伊發見內容為「新娘必需配合來臺做人工生殖與性別篩選」要約書,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審認,並予敘明不採理由,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