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李木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永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主張伊為特殊境遇家庭、社會救助等語,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