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審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再審 被告 周明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宣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原確定判決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包括原債權48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認定再審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未約定排除法定遲延利息,再審被告於102 年執行事件受償48萬元,僅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列入分配,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定遲延利息,顯未列入分配,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為由而為判決。然原確定判決認為利息無須登記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見解,顯然違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之見解旨在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需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記載而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者,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原確定判決係針對一般抵押權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認定依民法第861 條規定,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之效力亦及於法定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原確定判決第6至9頁;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與前揭判例見解並無抵觸,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之見解,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二)至再審原告陳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之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為「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及於本金48萬元,而不包括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見解作為參考。然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理由係表示:「…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聲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亦均記載為『無』,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擔保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僅『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顯見該判決見解,亦係認定約定之利息部分應以登記為必要,始屬抵押權效力所及,否則抵押權效力僅及於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原確定判決之結論相符,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