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再審原告 簡蔣慶鑾再審被告 陳美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可供記載。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欲拋棄攤位,依民法第241條第2項規定應預先通知伊,再審被告並未預先通知伊,不能認再審被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交付義務已消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表示願拋棄占有,就和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即已消滅,伊依和解筆錄對再審被告已無其餘請求權可資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姑不論再被告就攤位未騰空交還,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當天並無在現場,亦未特別委任證人簡淑繁去現場點交,伊並無表示不願意點交,當天再審被告並未點交攤位予伊,再審被告不能證明伊因為堅持遮雨棚沒拆所以不願意點交,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點交攤位予伊,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已依和解之約定提出給付,伊拒絕受領,再審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民法第532條規定不當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9月7日赴現場執行點交攤位,顯見再審被告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前將攤位騰空交還伊,伊自不拋棄其他請求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不當。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再審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給付伊共新臺幣(下同)668,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口旁之攤位騰空返還,兩造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7號事件成立和解:再審被告應將攤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及給付再審原告54,000元,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7,000元;但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648,000元,及於103年10月31日前將攤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拋棄其他請求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民法第241條第2項規定,預先通知伊拋棄系爭攤位,不能認再審被告已履行交付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1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確已於103年10月31日將系爭攤位騰空,有現場照片可佐…,且證人簡淑繁證稱: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出租攤位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經80歲,所以系爭攤位的事都是伊在處理,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到伊家裡叫伊,伊有通知上訴人過來伊住家等候,怕有問題需要上訴人出面,上訴人沒有去現場,因為怕出事,伊及伊弟媳婦去現場,被上訴人說要點交攤位給伊,…,伊並沒有把攤位收下等語…;證人即103年10月31日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歐人榜證稱:當天被上訴人及簡淑繁都有在場,…;證人即當地鄰長楊青錦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請伊到場見證攤位點交,伊見被上訴人東西都有搬走,就在點交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證人簡淑繁既係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其於103年10月31日到場雖拒絕點交攤位,然再審被告既已將攤位騰空,簡淑繁即已同時受再審被告為拋棄占有之通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1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為不可取。
(三)次按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所定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係就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受任契約而言,除法定須特別授權者外,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特別授權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69條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受領給付,非屬民法第534條但書規定應特別授權之事項,自屬受概括委任之受任人之權限;簡淑繁係受上訴人概括委任處理系爭攤位相關事務,其自得代上訴人受領再審被告所返還系爭攤位,無須再審原告另為特別委任(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並無適用民法第532條規定不當之情事。
(四)另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執行達其目的前,雖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原確定判決因認:「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騰空返還系爭攤位部分,業經執行法院於104年9月7日執行點交予上訴人(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人無異議接受點交,有執行筆錄可稽…,足認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是其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執行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爭執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03年10月31日騰空交還攤位,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不得以執行程序於104年9月7日赴現場執行點交攤位而謂再審被告於該日始騰空交還攤位;又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得指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