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再 審 原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再 審 被告 維恩品牌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宗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必要費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下稱原確定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5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提出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戳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所屬承辦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訂「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務之蕭鈺鈴(下稱蕭鈺鈴,再審之訴起訴狀誤植為蕭鈺玲)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郭俊瑋(下稱郭俊瑋)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以及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伊時所附蕭鈺鈴同意之101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3日之65檔廣告排期表,認在伊不接受再審被告所為系爭契約變更前,蕭鈺鈴已同意再審被告先行執行其於101年6月13日函所示之變更檔次,認定再審被告所為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件有該契約第13條第3項「機關(按即伊)於接受廠商(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情形;惟依蕭鈺鈴於原確定事件第一審所為陳述內容,係要求再審被告在原契約範圍內,即101年6月30日廣告上檔,並非要求101年7月1日以後廣告先行播放事後再行變更契約,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符法律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依訴外人杰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媒體採購人員鄭宇菁(下稱鄭宇菁)於原確定事件第一審證稱內容,以及再審被告與杰昇公司所訂電視媒體集體購買合約(下稱系爭購買合約)第6條約定,認定再審被告無法適用較為便宜之廣告組合專案價格,需以單檔價格計算,因此給付杰昇公司廣告費用77萬1,750元等情;惟廣告業界並無「單檔計價」情事,且伊對再審被告排定之廣告檔期表僅審查符合契約規定之時段,並無自行組裝或要求換檔、指定全部於某電視台或於某固定時段播放、於某電視台播放幾個檔數或增加其他宣傳短片等情形,即無特殊需求製作,不會產生增加必要費用之情形,電視台之廣告計價亦非以單檔計價,本件並無如鄭宇菁所稱因中途終止託播須依電視台單檔計價情事;原確定判決僅依鄭宇菁片面所稱,疏於審酌廣告僅託播15檔,電視台之廣告計價並非以單檔計算,卷附電視台託播廣告亦無再審被告與鄭宇菁所稱單檔計價情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6萬1,93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880號判例參照),至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蕭鈺鈴於原確定事件證稱其係要求再審被告於原契約範圍內廣告上檔,並非101年7月1日以後廣告先行播放事後再行變更契約,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依上開約定內容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蕭鈺鈴於上開事件證稱:再審原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才核定101年度安心成家方案,在行政院核定前,再審被告無法進行該方案之前置作業,往年都是在2、3月間就核准下來,在6月底以前即可將所有檔數全部播完,其於101年5月間打電話給郭峻瑋,先與郭峻瑋討論延長契約之事,並請郭峻瑋先排定檔次表,郭峻瑋表示同意延長契約,但因7、8月是暑假廣告熱門時間,故表示要調高價格,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再審原告,請求延長契約及調高價格,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13日發函前,先於101年5月30日擬一個函,但因未具體表示要如何調高價格及其理由,其即幫忙再審被告修改該函之內容,再將修改後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傳給再審被告,請再審被告修改,又因其主管不同意調高單價,但同意減少檔次數目,再審被告才依照該修改後之內容,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再審原告,並附上101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3日之65檔廣告排期表,嗣伊簽請主管同意是否要變更契約,在簽會過程中,秘書室、主計室有意見,乃於101年6月26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系爭契約只執行至101年6月30日為止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最末行至第5頁17行),與蕭鈺鈴與郭峻瑋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我(按即郭峻瑋)是不是也是經過你們告訴我同意我才去執行的」、「對,我(按即蕭鈺鈴)原來以為是說這個單價如果OK延長的話」乙節(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3至16行),並參酌前述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之函文內容「主旨:本公司(按即再審被告)承辦貴單位(下或稱貴署,均指再審原告,下同)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電視廣播宣導』案,因貴單位須考量更完整之計畫,宣傳期必須延期,並更改檔次。說明:一依貴署國民住宅組101年5月30日電話通知辦理。二本委託案因貴署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行政作業延宕致無法依原訂於101年6月30日履約期限之前執行,須展延期限至101年8月31日,本公司原則願意配合展延履約期限。三惟本案宣導日期由2、3月調整至7、8月以後一事,因電視廣告的播放主導權為電視台,原訂計畫契約價格是由利用電視台於2、3月淡季及本公司其他案件之壓力,所爭取之優惠價格,然各家電視台前因物價波動已調漲廣告播放費,且7、8月暑假期間為電視台廣告旺季,電視台均表示已無法再給予原本之優惠價格,經與電視台協商後以減少檔次重新製作廣告排期表。四檢送本公司與(前四名)等4家電視新聞台6、7、8月廣告排期表1份,由於本委託案宣傳期一再遲延,屢次向電視台業者更改排期表,已承受相當大壓力,但本公司仍秉持竭力達到本方案宣傳執行目標及效果,故請貴署體諒廣告市場狀況同意增加經費。五所需之調查報告日期,由於本次播放將於6月20日開始,但因尼爾森收視調查報告最少需一天處理,加上製作廣告上檔表也須與電視台詢問,貴單位也需審核,且7、8月間廣告容易滿檔,因此要早些預定…」各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8行),認定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再審原告時,已附上蕭鈺鈴同意之101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3日之65檔廣告排期表,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26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不接受其所為系爭契約變更前,蕭鈺鈴既已同意再審被告先行施作其於101年6月13日函示之變更檔次,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補償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蕭鈺鈴另行陳稱:其係要求再審被告在原契約範圍內,即101年6月30日廣告上檔,並非要求101年7月1日以後廣告先行播放事後再行變更契約等情,惟此不過係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是否周詳,揆諸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疏於審酌卷附電視台託播廣告並無再審被告與鄭宇菁所稱單檔計價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契約、系爭購買合約、匯款回單及鄭宇菁之證述內容,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內容說明書」內容,受再審原告委託製作電視動畫短片及廣播帶,於有線電視新聞台託播及協助辦理公益託播等事宜,為履行系爭契約,於本件爭執發生之前,即與杰昇公司締結系爭購買合約,茲該合約第6條既載明「公家單位之廣告多以專案執行非屬固定之組合,如臨時終止執行廣告且原因不在甲方,專案價將取消,已上之廣告必須以單檔計價」,足見有線電視台廣告「以單檔計價」情節,早已存在,並非再審被告或杰昇公司、鄭宇菁虛構而來;又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不接受其所為系爭契約變更前,經蕭鈺鈴同意,先行執行再審被告101年6月13日函所示之變更檔次,執行託播15檔次,嗣因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中止播放廣告,致再審被告已經執行之檔次,無法適用較為便宜之廣告組合專案價格,必須依系爭購買合約第6條約定以單檔價格計算,給付771,750元予杰昇公司,扣除再審原告同意給付之廣告託播費用209,820元後,剩餘之561,930元即為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得請求再審原告補償,亦經原確定判決於斟酌鄭宇菁證述內容、杰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前述匯款回單後,說明清楚(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8行至第9頁),況依再審原告所述三立電視台廣告計費通知單及TVBS計價單等證物內容,又未能推翻上開單檔計價情節存在,甚至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8至20行),足認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從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而未予詳敘,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述電視台計價單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等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