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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12號再審原告 顏文明再審被告 黃榮輝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與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巷6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相鄰,因6號房屋後院擅自增建2層樓建物(下稱增建物),造成4號房屋2樓W12/A6牆面(竣工圖標記)漏水。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訴外人黃義雄於民國78至80年間,搭建增建物並切除4號房屋部分屋簷,而增建物屋頂平台設有水溝,排水並未直注入4號房屋等由,駁回伊求為命再審被告拆除增建物,並回復4號房屋屋頂頂板之訴。惟伊係因W12/A6牆面於101年5月間漏水,始發現4樓房屋屋頂頂板遭切除,再審被告事後以抓漏為由,將屋頂板塗黑膠做成排水溝,掩飾其拆除屋頂瓦片、切斷排水管及未修復漏水之舉。然再審被告未遵守其在原確定判決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所陳願以防水毯工法修繕漏水之承諾,茲以105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8日拍攝漏水光碟及相片、10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8日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另潭之鄉社區管理規約第26條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不得越界佔用,增建物既占用4號房屋屋頂頂板,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勘驗筆錄及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增建相片及建物相關位置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拆除增建部分,並回復4號房屋屋頂頂板及W12/A6牆面。或另訂修繕4號房屋屋頂頂板契約或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77,08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5月12日宣判,廢棄原判決所命再審被告拆除增建物及回復4號房屋屋頂頂板,並駁回此部分之訴;另維持原判決所命再審被告以附表所示方法回復W12/A6牆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54至72頁)。再審原告執下列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於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承諾願以防水毯工法修繕漏水。惟其於105年6月18日、同年7月8日攝錄4樓屋頂頂板及W12/A6牆面漏水,並以存證信函促請再審被告履行上開承諾,於105年8月22日知悉再審被告未履行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2、6至7頁),固提出105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8日拍攝漏水光碟、相片、10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8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13至14、16至19頁,光碟另置證物袋),惟上開證物既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則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顯為無理由。

㈡、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104年5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81頁反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存之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增建相片、建物相關位置圖及規約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悉該項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遲至105年8月30日始提起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