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15號再審原告 左秀靈再審被告 向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早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即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該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再審原告遲至同年8月16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7頁、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