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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再審原告 葉明繹再審被告 袁慧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按該裁定係於105年9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