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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審原告 許松淵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再審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此僅屬形式要件,衹非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查,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本院105年度原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事件(該案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該案所行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分稱另案一、二審事件,並合稱另案民事事件)一審訴訟程序之原告呂秋香之訴訟代理人,而本件訴訟代理人林淑娟律師乃係另案二審事件上訴人呂秋香之訴訟代理人,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透過林淑娟律師知悉另案民事判決後,始查悉本院104年12月22日確定、同年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參本院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27頁)之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所行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乙節,有另案民事

一、二審判決及另案民事判決所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5、12、65、66頁),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知悉再審之理由後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另案民事判決依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書(下稱新光醫院鑑定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認「日間住院」即為另案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前訴訟程序若經斟酌新光醫院鑑定書、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之證物,將使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104年12月22日前即已存在之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再者,臺大醫院102年11月15日函已判斷「日間住院」即為保險契約中之「住院」,且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及另案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大醫院102年11月15日函,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之聲明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63頁)。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另案民事判決係105年8月24日宣判,為原確定判決104年12月22日宣判時尚未存在之文書,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成立在後之另案民事判決請求再審。又新光醫院鑑定書、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係屬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呂秋香精神疾病治療而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卷內文書,其病情與再審原告之疾病應如何治療無關,自不能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再審之證據,且依上開文書記載,並無認定「日間留院」之性質即為「住院」,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之「日間留院」不具偶發性,非屬保險法第1條所得承保之保險事故,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另臺大醫院102年11月15日函,其內容並未認「日間留院」即為「住院」,縱經斟酌,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綜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依聲明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1558頁)。

四、再審原告主張:另案民事判決及所援引之新光醫院鑑定書、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均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提出另案民事判決、新光醫院鑑定書、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46至55頁)。查,原確定判決係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2日宣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反面),合先敘明。次查:

㈠另案民事判決係在前訴訟程序104年12月1日事實審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05年8月24日宣判(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且另案民事判決乃係訴外人呂秋香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均非另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另案民事判決顯不能拘束兩造,應屬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另案民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以另案民事判決有關保險給付之見解(見本院卷第26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㈡新光醫院鑑定書係新光醫院受另案民事一審法院囑託,就呂

秋香是否有接受日間留院之必要性或以門診追蹤治療即可乙節所為鑑定,其謂:「據病歷所載,台大日間病房提供的團體治療以及『漸進式暴露治療』,確實改善了她(即呂秋香)社交退縮,以及不敢接近人多之處等症狀,此類治療,在精神科一般門診的固定追蹤治療,是無法提供的。按此,呂小姐之日間留院治療應有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6、51至52頁);另案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稱:「上訴人(即呂秋香)於臺大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依上訴人之病症,經臨床評估,確有於日間病房住院復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15頁反面)、「本院日間住院屬日間全日治療。」(見本院卷第14、42、55、63頁)等語,均係針對另案民事事件中呂秋香之病症有無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性乙節為鑑定及說明,本不得據此而認再審原告之病症有無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性,且上開書證亦未敘明「日間留院」之性質即為「住院」,則再審原告援引新光醫院鑑定書、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茲為兩造保險契約之「住院」包含「日間住院」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7頁),已有不當,縱經斟酌上開文書,仍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日間留院」不具偶發性,不屬於兩造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範圍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亦無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準此,再審原告提出新光醫院鑑定書、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取。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大醫院102年11月15日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再審原告僅於日間在臺大醫院接受治療,於早上9時至9時15分左右到院,於下午4時至4時30分左右離院,並未於醫院留宿過夜,據此足證再審原告雖經臺大醫院診斷評估有入院治療之必要性,並經辦理住院手續而入住醫院接受診療,惟再審原告既得依其主觀意志自由決定到院與否,並得自由決定留院時間之長短,衡其性質即不具偶發性,故不屬於兩造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範圍;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86萬4,442元本息為無理由,而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下,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即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大醫院102年11月15日函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臺大醫院102年12月10日函附意見表、臺大醫院102年5月8日函文意旨,而為:「臺大醫院就精神科病人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依其目的、入院時間選擇性、於院內受拘束程度以及醫療處置方式而言亦不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再審原告所陳之臺大醫院102年11月15日函:「日間住院(或日間留院)為精神病患特殊之治療方式,固與全日住院治療方式之方式、功能、目的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大致相符,是臺大醫院102年11月15日函,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為無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及另案民事判決均以臺大醫院102年11月15日函判斷日間住院即為住院,故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然另案民事判決本不得茲為再審理由,業如前述(見上開四、㈠),且遍觀另案民事判決亦無基於臺大醫院102年11月15日函而判斷「日間住院」即為保險契約中之「住院」(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稽,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之日間住院不屬於兩造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範圍,詳如前述,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援引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基於臺大醫院102年11月15日函所為日間住院或日間留院屬住院之解釋範圍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至8、60頁),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大醫院102年11月15日函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