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再審原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再審被告 吳良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前案157號判決),再審原告復就前案1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前案42號判決),再審原告另就前案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23、27至32頁)。 又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以, 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第四次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明(見本院卷第1頁),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 其承攬再審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尚有冷氣、窗簾、燈飾等工程未完工及驗收,且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12日自行驗收時,在驗收記錄上註明「施工缺失」及「施工日期等候通知」,並言明再審原告須將系爭工程依約全部完工後,才依約支付剩餘工程款,再審原告為此等候再審被告通知,致未能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98年1月間、6月間均因再審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而有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惟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
(一)工程合約書第1頁記載「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足證系爭工程係屬承攬工程, 系爭合約書第9頁載明主體工程第7項冷氣工程、第8項燈飾部分、 第9項窗簾工程,而前開3項工程尚未施作完成。 (二)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在驗收記錄上註明「施工缺失」及「施工日期等候通知」,此為再審原告未能向再審被告提起請求工程款訴訟之關鍵原因,是以,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之事實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亦違反民法第492條之規定, 又認定再審被告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另認定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98年1月間、6月間即得行使請求返還,顯然違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是以,因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皆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298元及自 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查,再審原告係以前案42號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之各項主張,審酌前案4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在適用法規上,是否有再審原告指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審酌內容並不包含「前案42號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一節,此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各項指述,逐一在判決書第4頁第9至12行論述「... 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即前案42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等語, 第4頁第15至19行論述「... 已明確說明再審原告所指摘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判決(即前案42號判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據以論列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無違誤」等語,第5項第22至25行論述「...原確定判決(即前案42號判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法律適用,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有消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等語可明,益徵原確定判決係就前案42號判決確立之事實,是否有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為論駁,依前開說明,本無庸斟酌前案42號判決有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及認定事實錯誤一節,此外,因前案42號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原確定判決即未進一步審查系爭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 亦經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7至20行詳為說明,則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系爭合約書及再審被告97年12月12日在驗收紀錄之記載云云,顯無理由。
(二)復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法第492條、 第49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云云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無涉,是以,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三)雖再審原告一再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以及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違法云云,惟再審之訴應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如具備再審理由,始可就在此之前之系爭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查,反之,即無逐一審論之必要。承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其餘有關系爭確定判決如何違法部分,自無庸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