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26號再審 原告 顏文明再審 被告 黃榮輝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本院104年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原因提起再審。詎本院105年再易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只作書狀審查,對於事實陳述內容之認知及證據之判斷有所遺漏,且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包括原再審判決卷宗第5、6頁、附件4之3之1照片、原確定判決卷宗第73頁即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依上開規定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再審判決廢棄。㈡准予再審,續開訴訟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6號房屋」)後方之二層樓建物(下稱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同巷4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屋頂頂板及W12/A6牆面。或另訂修繕4號房屋屋頂頂板契約或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55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其所有之4號房屋,與再審被告所有之6號房屋
相鄰,因6號房屋後院擅自增建2層樓建物即增建物,造成4號房屋2樓W12/A6牆面(竣工圖標記)漏水。再審被告未遵守其在原確定判決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所陳願以防水毯工法修繕漏水之承諾,茲以其於105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8日拍攝之漏水光碟及相片、10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8日存證信函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另以潭之鄉社區管理規約第26條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不得越界佔用,增建物既占用4號房屋屋頂頂板,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規約、勘驗筆錄及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增建相片及建物相關位置圖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㈡惟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業據原再審判決於理由三、㈠認
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提出105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8日拍攝漏水光碟、相片、10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8日存證信函,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則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顯為無理由(詳見原再審判決理由三㈠,本院卷第10頁)。是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業經原再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上開證物既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則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顯為無理由」,難謂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等證物,僅足以證明現場情形,並未能直接證明損害發生之原因,縱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至原再審判決據此所為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均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就事實與證據關連不易而有所疏漏,得為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是原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