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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再審原告 徐壽美再審被告 張鐵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 9月2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 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3條關於報酬約定之真意係指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報酬為伊復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之相當價額,非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

又再審被告已於102年 3月6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向伊請求報酬僅為復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5%,無待伊簽具系爭承諾書即對再審被告產生拘束力,是第三人徐鳳嬌影印系爭承諾書交予伊前,再審被告既未撤回系爭承諾書,自生再審被告拋棄系爭協議書原定部分報酬即復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2.5% 之法律效果,乃原確定判決竟以伊未簽具系爭承諾書且未履行,謂再審被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伊,且伊拒絕再審被告以系爭承諾書所為之要約。又法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行使闡明權探求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上開約定之真意,亦有違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依伊所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同月24日函文之記載,顯見再審被告於99年 8月25日、同年9月9日代理辦理土地復權登記事宜後,無須再付出任何時間、勞力費用,即可順利代理辦理土地復權登記,且已於100年 5月3日辦理土地復權登記完畢,乃再審被告隱瞞上情,詐騙伊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取得復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 ,自有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第74條暴利行為及違反同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未闡明前開爭點,曉諭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對伊上開主張恝置未論,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22條第3項、第296條之1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同法第 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㈥記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 5款既已明定:『甲方(指再審原告)應給付乙方(指再審被告)之約定報酬為:當乙方為甲方辦到復權登記後之浮覆地…佰分之參拾』、『本案之核准,若為復權之浮覆地(一)以給付乙方約定報酬浮覆地之比例,就甲、乙雙方各自分得之持分比例,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登記…(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復已依約定完成系爭土地復權登記,並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百分之30,自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根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文字明示之意旨,認系爭協議書第 3條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之報酬,係指再審原告復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並非復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相當價值。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㈥復載明:「上訴人自承並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簽具該承諾書,其係因徐鳳嬌告訴伊被上訴人曾經交付該承諾書,本案原審敗訴後,上訴人去找徐鳳嬌,徐鳳嬌始影印該承諾書影本交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

154 頁),顯見被上訴人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上訴人,尚未對其發生效力,何況上訴人亦稱其不願按照該承諾書所約定按取得土地權利7.5%計算報酬(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難認其已接受被上訴人以7.5%計算報酬之要約。而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之其餘兄弟姐妹即徐智義等人已簽具承諾書,並按取得土地權利之7.5%給付報酬,其當時有聯絡上訴人前來一併簽具承諾書,交付印鑑等,以辦理土地過戶,但上訴人不來也避不見面,之後因為土地共計18筆,上訴人其餘兄弟姊妹持有土地之7.5%約略等於其中806-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4,故其等即將該筆土地持分全部移轉登記與伊,其餘兄弟姐妹就其餘土地辦理過戶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卷二第20頁反面、第115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承諾書,係表示同意復權土地所有人逕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 (約占再審原告復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5%)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以代給付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報酬,惟該意思表示未到達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未同意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兩造即未約定以系爭承諾書內容取代系爭協議書原約定給付之報酬。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關於報酬所為意思表示之解釋,並無何違背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之情形可言,是再審原告謂前訴訟程序未闡明兩造前開約定之真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業已同意僅收取復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5%以為報酬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日、同年9月24日函記載再審被告於99年8月25日、同年9月 9日代理申辦土地復權登記乙節,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三之㈤已載明前開函文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以他人代理人之身分申辦土地復權登記,惟再審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無權要求無償使用再審被告已完成之土地復權登記成果,且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國清係於100年5月3日始辦妥土地所有權復權登記,不能認兩造於99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辦妥土地復權登記,參酌再審被告辦理土地復權登記付出相當時間、成本,且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復權及變更登記前,再審原告不需負擔任何費用,如無法辦理,已支出之相關費用係由再審被告自行吸收,即兩造約定土地得否復權及變更登記之風險全由再審被告負擔,是認兩造經議價而合意以再審原告復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 為報酬,並無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或第74條暴利行為,亦無違背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該事實所為法規之適用,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實係隱瞞以前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代理申辦土地復權登記後,再審被告無須再付出任何時間、勞力費用,即可順利取得本件土地復權登記之事實,詐欺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獲取復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 之暴利,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再者,關於再審被告是否詐欺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報酬有無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以及再審被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乙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已行使其程序上之防禦權,兩造就此已充分攻擊防禦,已據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及三之㈢、㈣、㈤),原確定判決據以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報酬並非詐欺或暴利行為,亦無違誠信原則。再審原告謂前訴訟程序中,法院就前開爭點未予闡明及諭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原確定判決如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亦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同

年 9月24日函文,主張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代理他人申辦土地復權登記,其他人嗣後再行申辦土地復權登記,僅須填表申請,主管機關均會照准,再審被告索費過高,屬暴利行為且有違誠信原則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 2則函文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以他人代理人之身分申辦土地復權登記,惟再審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無權要求無償使用再審被告已完成之土地復權登記之成果,且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國清係於100年5月3日辦妥土地所有權復權登記,不能認兩造於99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辦妥土地復權登記。又地政士法對於受託辦理土地復權登記並未明定收費標準,係由當事人依事件難易度自行議定收費標準,復參酌財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103年5月19日新北地公字第103110號函認辦理土地復權登記不確定性高,耗費相當成本,及證人徐智禮之證述,認辦理土地復權需付出相當時間、成本,且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得否復權及變更登記之風險全由再審被告負擔,是認兩造經議價而同意以再審原告復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為報酬,並無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第74條暴利行為,亦無違背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㈢、㈣、㈤),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上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顯非有據。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