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原告 王家麟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再審被告 家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伊、同案被告劉寶恭、徐植蔚、訴外人林婷媚與牟利凡 (下稱再審原告與劉寶恭等4人)組成之合夥團體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僅對伊、劉寶恭及徐植蔚起訴,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逕自認定伊等三人共同負擔3/5之債務,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伊等三人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6萬3,485元本息, 卻未於理由中交代伊等三人如何分擔該債務,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伊在合夥關係下已支出包括倉儲酒類費用、行銷管理費用、人力費用等,嗣後銷售酒品之款項亦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不論林婷媚、牟利凡或再審被告均未償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就此得為抵銷抗辯及再審被告所提其臺灣企銀存摺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另於原確定判決後,伊幾經尋覓,發現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當時不知其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劉寶恭等4人間為共同投資契約關係,並非合夥關係,係屬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並無違反法律規定、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再審原告等3人應給付伊86萬3,485元,已於理由敘明其等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應按其等人數平均分攤,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提出抵銷抗辯,自無斟酌伊所提出臺灣企銀存摺判斷得否抵銷之必要,又其所提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主文顯有矛盾、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再審原告與劉寶恭
等4人間為合夥關係, 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中陳稱:伊與劉寶等4人為合夥關係云云, 惟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 之㈡及㈢認定其5人間係屬共同投資酒類事業(見該判決第4-6頁), 此項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為法院之職權,不受再審原告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所提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及認定再審原告與劉寶恭等4人, 應共同負擔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再審原告、劉寶恭及徐植蔚應分擔3/5, 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㈡關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劉寶恭等 4人間為共同投資關
係,並非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則其等對於再審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之債務,即屬可分之債,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 認定再審原告與劉寶恭、 徐植蔚應共同負擔3/5即86萬3,485元(見該判決第8-9頁), 再於判決主文為相同之諭知,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上開判決主文諭示之金額,既屬可分之債,再審原告與劉寶恭、徐植蔚應各分擔1/3(從整體委任事務費用而言為1/5, 因再審被告僅對上開3人為請求,故僅判准3/5之金額), 其理至明。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㈢關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又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再按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為之主張或抗辯,就已經存在或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就當事人未為之主張或抗辯,未予調查證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在合夥關係下已支出包括倉儲酒類費用、
行銷管理費用、人力費用等,嗣後銷售酒品之款項亦匯入再審被告帳戶,再審被告未償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就此得為抵銷抗辯,且上開費用可由再審被告所提出其臺灣企銀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可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乙節, 並以其於前訴訟程序105年10月11日答辯㈡狀為證。惟遍觀原確定判決案卷全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從未就上開費用為抵銷之抗辯,至上開答辯㈡狀遲至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下午6時30分許始行到院, 有該書狀上本院值日室收件章足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30頁)。 況該書狀僅記載:「…
三、況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劉寶恭及徐植蔚)等在該合夥關係下同樣也支出相當之費用(包括倉儲酒類費用、 行銷管理費用、人力費用等等),上訴人卻從未償還分文, 果如牟利凡、林婷媚二人或被上訴人三人卻主張支出之成本費用部分,自應另就渠等間之合夥關係以為主張(清算),上訴人即家能公司尚不得將牟利凡、林婷媚二人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移花接木於自身之執行委任事務之成本。…」等語 (見同卷第131頁),並未記載抵銷意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如何表明以其對於再審被告之何一債權多少元與本件再審被告對伊之債權據以主張抵銷,理應知之甚明,茲未依法律要件予以主張及敘明,尤難科以法院負有探求及闡明再審原告主張事項之義務。是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中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無予判斷之職責,自無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所提臺灣企銀存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⒊至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並未
舉證證明在客觀上其確不知該等單據存在,致未能檢出,且觀諸該等單據內容,為黏賠酒瓶標籤、製作名片、購買提袋、購買箱子、製作印刷品、購買ATM晶片讀卡機、 出售酒品之運費等,均屬其銷售酒類之成本費用,該等單據應為其持有,客觀上其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其存在,並得為使用。況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為抵銷抗辯,是縱其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亦不足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 復於106年1月5日具狀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均主張伊與劉寶恭及徐植蔚所負為連帶債務,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可分之債,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388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2號侵占案件之同年2月4日訊問筆錄,另前訴訟程序法官未予闡明,卻將牟利凡、林婷媚支出之成本費用移作再審被告自身執行委任事務之成本,伊無從於當時檢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主張抵銷,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追加之原因事實,仍須受本件再審之訴應於原確判決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之限制,其於105年11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上開時日具狀追加之前揭主張顯逾不變期間,難謂合法,本件訴訟無從審酌。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為抵銷之抗辯,業如前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