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曾清渭再 審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再 審被 告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書狀內固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僅稱:伊與訴外人曾森雄(原名曾龍雄,下稱曾森雄)、曾陳絹江前擔任訴外人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於73年4月、10月間向台北市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更名為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計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群昌公司於76年間因逾期未繳利息,台北銀行即於同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曾森雄名下房地取償,復於79年10月15日通知依金融法規分期償還;曾森雄再於87年9月30日償還6,555元,群昌公司迄至88年7月5日尚欠台北銀行37萬1,000元。台北銀行業務主管許寶傳告知因該行出售予富邦銀行而帳目凍結,待通知後再分期償還,斯時台北銀行法定代理人為廖正井;91年6月台北銀行總經理即再審被告丁予康(下稱丁予康)查扣伊於台北銀行帳戶內80萬元,並脅迫伊簽立承諾書,償還群昌公司之債務;93年12月24日丁予康將台北銀行對群昌公司之債權不法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97年6月丁予康及富邦資產公司又查封曾陳絹江台北房地,脅迫交付現金73萬5,625元及簽立承諾書後塗銷上開查封登記。綜上事證,群昌公司及曾森雄已依金融法規分期及和解償還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未調閱台北銀行帳冊等資料及未傳訊廖正井、許寶傳,顯係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至5頁),均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且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