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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34號再審原告 陳文隆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再審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104年5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卷第70頁)。是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又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再審之訴倘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即不得再以同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再易第

11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易第117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按即

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再易第86號確定判決)〕未引用再審原告所提之83年度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並未就上開證據為直接審理,調查辯論即為突襲性裁判,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號、18年上字第161號,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引用斟酌所提之83年度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進而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雖泛稱為違背法令,核僅係指摘原確定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情形,縱認屬實,揆之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見原117號確定判決第2頁第9行起至第19行止)。惟伊係主張再易第86號確定判決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82條、第221條等規定,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非指摘再易第86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情形提起再審。是再易第117號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之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再易第117號確定判決另謂:「又再審原告指摘前次之本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再易第3號確定判決)既經指定期日開庭審理,卻未對原訴訟已有資料及所提出新證據資料為證據調查及判斷即辯論終結而宣判,顯有違反上開法規及判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係對前次再審裁判指摘違法,並非對本件聲明不服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指明如何有再審理由,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等語(見再易第117號確定判決第2頁第19行起至第25行止)。然伊於再易第86號確定判決明確主張,伊於104年3月16日所呈光碟證物既不同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再易第36號確定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再易第129號確定判決)所呈之錄音帶證物,則再易第3號確定判決未引用伊所提之83年度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且未就該證據為辯論即為突襲性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是再易第3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易第117號確定判決引用再易第36號確定判決、再易第129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稱上易第308號確定判決)內容,卻未直接審理上開錄音帶及光碟,有違直接審理主義,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易第117號確定判決、再易第86號確定判決、再易第3號確

定判決、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再易第127號確定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再易第62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謂:「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表明再審原告並未具體

指明究所引用上開各案書狀證據,如何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不足採,顯已加以斟酌並表明不足採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不符,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未行依職權調閱卷宗加以審酌,即謂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為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第17行起至第23行止)。惟原確定判決既未依職權調查全卷核閱屬實直接審理而為判決,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憑空依自由心證判斷,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伊既係對歷次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就再審之訴狀內所提及之上易第308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再易第62號確定判決、再易第127號確定判決、再易第86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等書狀皆為本件所提證物,皆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⒉再易第86號確定判決理由謂:「原確定判決(按即再易第

3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光碟及譯文已予審酌,並敘明其內容僅為家庭會議在場者各自表述,並無共識,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該證物之情事……業已審酌系爭光碟及譯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光碟及譯文云云,尚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4行起至第10行止)。然該確定判決空泛未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詞,亦未具體表明究竟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詞為原3號確定判決所斟酌。且未將系爭光碟命兩造為適當之辯論,亦未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顯有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號、70年台上字第2007號、29年上字第842號民事判例。又再易第3號確定判決既經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審理,雙方當事人得提出新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應一併就原訴訟已有資料及新資料為證據調查及判斷。然該確定判決於105年5月11日開庭審理後,宣示於同年月25日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例。故再易第3號確定判決、再易第86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又再易第3號確定判決、再易第127號確定判決、再易第62號

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既未調閱全部卷宗,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原則,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與第三人陳文德間返還房屋事件

,再審被告執上易第30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坐落臺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請求陳文德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惟系爭房屋實為其先父陳樟之遺產,再由其母陳蕭阿巧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再審被告僅名登記名義人,陳樟之全體繼承人始為系爭房之真正權利人,此並經83年間之家庭會議討論中所確認。伊既為繼承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案件卷宗審認無訛。

㈡嗣再審原告分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而分別以再易第62號確定判決及裁定、再易第127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再易第12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以再易第3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又以再易第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以再易第86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再以再易第8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以再易第117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再易第62號、86號、117號確定判決卷宗審核無誤,並有再易第127號確定判決、再易第3號確定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僅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即不得再以同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對再易第117號確定判決及歷次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詎本件再審原告仍以再易第117號確定判決(包括再易第86號確定判決、再易第3號確定判決、再易第127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更遑論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