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36號再審原告 劉亦茜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曉諭伊撤回部分聲明,後以再審被告在上訴審將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伊(原為再審原告之前夫王群中),乃依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認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伊之請求。然審判訴訟標的應依起訴時之狀態為審判標準;且伊尚有保單變更期間即102年12月23日至105年8月11日止之3年之保單利益(每兩年6%利益及墊繳利息)及伊所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被假扣押、再審被告惡意禁止個人查詢保單資料等利益未獲滿足,又依再審被告所提之變更要保人批註單內容,新舊要保人別登載不明,且欠缺連續完整之期日,債權仍屬不完全給付,則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伊之請求,主文與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社會一般通念、價值判斷,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未於判決理由論述,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二)確認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保險債權存在。
二、關於適用法規有無顯然錯誤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敍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乃聲明請求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第1頁);而再審被告已依其所請,於前訴訟程序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8月1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以要保人身分,於105年9月8日變更受益人為其本人完訖等情,有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在卷可證,再審原告亦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則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揭示「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之意旨,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達成,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起訴時之狀態,並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及社會一般通念、價值判斷、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自屬顯無理由。
三、關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項下載明再審原告之訴,並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之上訴並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第2頁),則原確定判決於主文項下諭知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第1頁),顯然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是以,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屬顯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