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38號再審 原告 趙福龍再審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案卷第157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1日查封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65號建物(即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卻故意不聲請強制執行,至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始以「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為由取得債權憑證,故意拖延執行,藉以賺取利息、違約金等100多萬元,上開遲延執行事由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伊不負遲延責任;而兩造所訂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未約定房屋抵押事項,再審被告未向伊說明及給予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條規定,應無拘束力,再審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不當行使權利及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情形,原確定判決不採納伊之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再審被告原來交給伊之貸款契約並未蓋滿伊之印章及記載利息與違約金,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內之貸款契約,則蓋滿伊之印章及記載利息與違約金,故該份貸款契約應是再審被告擅自偽填,係偽造之證物,亦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均廢棄。㈢確認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逾466萬4,930元債權不存在,分配表應予更正。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與再審原告間之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有效,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其稱未經合理審閱期間、利率未經其同意而增填,違法無效云云,應屬無稽。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地,自無不當,伊依法律賦予之權利選擇非訟或訴訟程序,請求清償借款,無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再審原告稱其無不可歸責事由,主張適用民法第230條規定等,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故其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㈡…而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雖
主張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擅自填載貸款契約關於借款利率、違約金、加碼年息等空白欄位,且未說明內容及給予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款為無效。另再審被告事前未告知提前代償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須支付高額違約金及手續費,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規定為無效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由,業經系爭前案(即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認定為無理由,則其就相同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再為相反之主張,顯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等情,此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四點㈡之論述即明,是原確定判決受前案確定判決對上開爭點之判斷拘束,而再審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違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云云,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其上開主張,皆屬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本件執行名義既為前案確定判決而非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則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已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時效無涉,再審被告非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拍賣系爭房地。又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0年8月4日確定,再審被告待取得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前之100年7月11日始查封系爭房地,其聲請執行再審原告之其他財產未獲完全受償,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為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明確,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論斷再審被告聲請執行再審原告之其他財產未獲完全受償,再執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為拍賣系爭房地,屬實現債權之正當行為,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可言,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係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為其前提,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同,自無適用餘地,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30條規定,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5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0條、第148條及第245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論述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即查封系爭房地,於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故意不聲請強制執行,僅對伊之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所得487元、展測股票207股、郵局存款1,570元及拍賣衛展公司股票價款等共2,189元為強制執行,嗣取得新竹地院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明顯故意拖延時間藉以賺取每日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循環利息、複利、加碼利息等共100多萬元,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不當行使權利,伊不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再審被告不應獲得巨額利息及違約金,且貸款契約上未記載循環利息、複利、遲延利息,係再審被告事後偽造填載,其有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不得向伊請求;原確定判決不予採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核其上開所指事項,均係就「前案確定判決」【即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之法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等所為之陳述,非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2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顯非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者」,固為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舉證其提出之相關證物,已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故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8號卷內之貸款契約係蓋滿伊之印章,與再審被告給予伊之貸款契約並未蓋滿伊之印章,二者不同,係再審被告擅自在契約上填寫利息及違約金,已經其承辦人員自承在案,上開偽造之契約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即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2號),於民事再審聲請狀已敘及再審被告之員工自承『擅自在貸款契約書中之借款利率空白欄加填年利率、利息等,且利息是固定的』等語(見該案第4頁反面),並於訴狀附件『再證一號』提出上開貸款契約(同上卷第6至6-1頁),復於該案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提出貸款契約(同上卷第75至78頁)、105年9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以附件『證據一』貸款契約(同上卷第104至105頁),提出於法院,嗣該案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為上開主張(同上卷第138頁),顯見再審原告主張蓋滿伊印章之貸款契約為偽造一事,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已提出該證物並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有何新事證之存在,故其上開主張,亦與法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聲請調閱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346號偵查卷筆錄以證明貸款契約係偽造云云,因上開貸款契約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已說明如上,故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